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梁倞瑋
相 對 人 蔡承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5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