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華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蔡政宏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余秉忠
債 權 人 林永泰
債 權 人 蔡建成即蔡清雲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其名下有如附表所 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 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嗣後解繳財產現值等值現金新臺幣286,125元到院, 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 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 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 、本院執行案款領具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 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 財產所有人:張素華 名稱 說明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保單價值新台幣(以下同)188,250元。 2.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保單價值40,179元。 2.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3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保單價值41,906元。 2.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4 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579股(依股務代理機構群益金鼎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函文列計),以每 股面額10元計算,總值共計15,790元。 2.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5 機車一輛 1.西元2018年出廠 2.出廠迄今已6年,除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 資產使用年限外,再衡量一般使用折舊狀 況及其上有設定動產抵押權,足認不具清 算價值,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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