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
債 務 人 許林素真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4年5
月29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之特性,且前於同年7月23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
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
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3萬7,218元,已由債務人
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
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
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152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中國信託桃園銀行、桃園大溪郵局之存款帳戶,餘額共計為新臺幣2萬6,218元。 2 機車 債務人已提出等值金額到院。故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 民國107年出廠之機車,債務人雖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出賣予第三人,惟其已將賣得價金(即新臺幣1萬1,000元)提出於本院,故並未有減損清算財團之情形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