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王姍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79,877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7,90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6 9,08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1.66%。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96,0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07,489 元【參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260號裁定,計算式:567,617-(19,172)x24=107,48 9】,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據保險公司程序中陳報文到 後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數額僅低於現行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之標準,為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 的之範圍,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故排除 於清算財團之外),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 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提列金額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88號裁定認定數額相同,准予列計;支出部分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提列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20,1 22元,另其主張於113年11月經診斷罹患右側耳突發性自 發性聽力喪失,需定期追蹤複查及購買醫療物品,故每月 估計須約8,000元之醫療費用,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近三個月之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購置清單明細 等資料,應屬無訛,況若聲請人無法定期為適當醫療,如 其耳疾惡化反可能致使其無法工作,反而不利於其重建經 濟生活,故醫療費用部分應屬合理。綜上,本件聲請人每 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應為28,122元【計算式:20,122+8,00 0=28,122】。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8,122元 後餘9,87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7,904元作為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每期新台幣(下同)7,90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11.66%。 5.債務總金額:4,879,877元。 6.清償總金額: 569,0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9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1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9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6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02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7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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