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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33271號
TYDV,113,司執,3327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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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271號 
債 權 人 馬子平  住○○市○○區○○街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如茵林莉芠林立玲間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一第1 款定有明文 。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而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 有人,此項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同時為之,強制 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 條訂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如未提出共有人戶籍資料,將使 執行法院無從為合法之第一次拍賣通知。因本件債權人未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共有人資料,本院遂於民國114年5月12 日及114年7月17日分別通知債權人補正,該通知分別於114 年6月11日及114年7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兩紙在 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債權人就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附表:
113年司執字033271號 財產所有人:林如茵林莉芠林立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路 1874-1 1808.00 72分之1 備考 2 桃園市 桃園區 中路 1874-15 716.00 72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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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