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25號
債 權 人 林展佑
債 務 人 劉桂嵐即劉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11號本票裁定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債權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11號本票裁定及112年12
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31萬元之本票原本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該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
,業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有該判決、上訴駁回裁定影本及本
院查詢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執行力已消
滅,債權人就此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因債權人尚有執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164號本票裁定及112年
12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原本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且業已併入本案執行,就此部
分仍將續行執行,附帶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