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43號
TYDV,113,勞訴,4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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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謝旻君
施鈺旻
吳婉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佳禾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古佳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別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如附表四「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丁○○、丙○○、甲○○(下合稱原告3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薪資及獎金差
額,暨原告丙○○另請求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原告甲○○
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補助差額與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並請求其遲延利息,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9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5,
193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94,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0,660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
休金帳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
提繳37,602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㈦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6項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原告3人末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具狀
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6,6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14,132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7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5,004元至原告
丙○○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9,7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應提繳37,602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㈦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18頁)。經查
,原告3人所為更正聲明,乃減縮聲明、追加他訴,且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部分:
  伊自107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工讀生,並於
108年8月起轉為牙科助理,直至111年5月31日離職止,每月
工資採時薪制,離職前之時薪為每小時220元,月薪之計算
為時薪乘上每月上班時數,再加上全勤獎金、隱適美獎金(
即病患牙齒矯正牙套獎金)、年資獎金、部落客獎金、補餐
費等,有原告丁○○之薪資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41號卷〈下稱勞專調卷〉一第83至91頁)。工作時間採排班制
,分為早班(9:00至17:00)、午班(10:30至18:00)、晚
班(13:30至21:00),每周約定休周日周一。又原告丁○○
任職被告診所期間,被告有短少給付加班費等如下項目之金
額共計96,663元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4,132元至其勞工退
休金帳戶,茲分述如下:
 ⒈加班費部分:70,091元
 ⑴平日加班費:61,948元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
每日上班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應給付以時薪計算之加班費
,惟被告並未給付此部分逾8小時以上工時之加班費,故原
告丁○○請求107年度至111年度離職前之加班費,合計61,948
元(計算式:393元+24725元+19253元+16999元+78元=61948
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37頁之附表一)。
 ⑵國定假日加班費:2,783元
  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國定假日應休假,惟原告丁○○
於108年2月28日、109年10月10日之國定假日上班,上班時
間分別為9時46分至17時16分,共7時30分及13時41分至17時
47分,共4時6分,惟被告並未給予加班費,故請求該2日加
班費分別為1,125元(計算式:時薪150元×7.5時=1225元)及1
,558元(計算式:時薪190元×4時+190元×6/60時=1558元)
,合計2,783元。
 ⑶LINE加班費:5,360元
  被告於下班時間仍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交付工作內容,並要
求立即回覆,有兩造之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4
83頁、卷二第59至74頁),此部分之被告交辦事項乃與工作
有關而應屬加班時間,然被告亦未給予加班費,乃請求此部
分LINE加班費,共計5,360元,有LINE加班費統計表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9至74頁)。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14,132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若雇主短
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得請求雇主補提繳短少之差額。被
告自107年9月間迄111年5月之發放薪資係部分以轉帳及部分
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實係高薪低報未按原告之實際薪資之
級距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而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包括
107年度計1,382.4元、108年度計7,121.34元、109年度計6,
713元、110年度計15,294元、111年度計4,683元,合計差額
為35,193元(見勞專調卷一第49至51頁之附表二)。雖依勞
保局回函被告已補繳自109年11月開始計算之差額21,061元
,惟原告丁○○係從107年10月開始請求,是自107年10月至10
9年10月間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尚有14,132元(計算式
:35193元-21061元=14132元),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補
提繳上開金額至其設於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
 ⒊特休未休工資:10,500元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雇主對於特別休假未休畢之
日數,應發給工資,而被告僅於109年度給予7天特休、110
年度給予10天特休、111年度給予4.16天特休(10天×5個月/1
2個月計算),共21.16天,且被告不給予原告丁○○實際休假
,而係於當年度12月方以薪資補償之方式給付。惟依週年制
計算,以原告丁○○之到職日起算時,實際特別休假之日數應
為32.4天,即【107年10月9日至108年4月9日特休1.15天(總
工讀時數406.78時/1056時×3=1.15天)、至108年10月9日特
休5.42天、(工讀時數338.02時+正職時數528)/1056時×3=5.
42天)、至109年10月9日特休10天、至110年10月9日特休10
天、至111年5月31日特休5.83天(14天x5個月/12個月計算)
】,是原告丁○○尚有特別休假日數11.24日(計算式:32.4
日-21.16日=11.24日)未受薪資補償,被告本因給付19,782
元(計算式:220元×8時×11.24日=19782元),茲因被告已匯
款9,282元,故請求被告補足特休未休之工資差額10,500元
(計算式:19782元-9282元=10500元)。
 ⒋薪資及獎金差額部分:
 ⑴無故扣薪之差額:3,112元
  原告丁○○之110年2月及3月之時薪,被告未經其同意由每小
時220元減為每小時210元;110年2月及3月之總上班時數為3
11.2小時,此部分遭扣薪之金額共計3,112元(計算式:10
元×311.2時=3112元)。 
 ⑵109年12月15日之病假未給付半日工資:760元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
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原告丁○○於109年1
2月15日請病假1日,惟被告並未給予該日工資之半薪760元(
計算式:190元×8/2=760元)。    
 ⑶全勤獎金:2,000元
  原告丁○○於111年3月均有上班並未請假,惟被告並未給付該
月之全勤獎金2,000元。
 ⑷111年3月至5月獎金:10,300元
  另原告丁○○於111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離職通知,欲於111
年5月31日離職,原告丁○○已依照診所規章須於離職前提前3
個月告知,惟被告仍無故扣除原告丁○○111年3月至5月之獎
金,共10,300元。
 ㈡原告丙○○自110年7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牙科助
理,直至111年10月31日離職。離職前之時薪為每小時195元
,月薪之計算基礎、工作時間與內容,均與原告丁○○相同。
又原告丙○○任職期間,被告有短少給付如加班費等項目之金
額71,525元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5,004元至其退休金帳戶
,茲分述如下:
 ⒈加班費部分:20,497元
 ⑴平日加班費:9,250元
  被告對於每日上班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亦係以時薪計算,
惟被告並未給付超過8小時工時之加班費,故原告丙○○請求1
10年度至111年度之加班費為9,250元(計算式:3078元+6172
元=9250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1頁之附表二)。
 ⑵111年3月16日出勤加班費:2,265元
  另原告丙○○於111年3月16日原本未並排班,被告要求原告丙
○○當日需加班,惟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又當天加班時間為
10時51分至18時13分,共7時22分,以時薪195元計算,故原
告丙○○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2,265元【計算式:(時薪195元×
2時×4/3倍數)+(時薪195元×(5時+22/60時)×5/3倍數)=2265
元】。
 ⑶LINE加班費:8,982元
  被告於下班時間仍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交付工作內容,並要
求要立即回覆,有兩造之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483頁、卷二第59至74頁),此部分之被告交辦事項乃與
工作有關而應屬加班時間,然被告亦未給予加班費,乃請求
LINE加班費共計5,360元,有LINE加班費統計表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59至74頁)。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5,004元
  被告自110年7月間迄111年10月之發放薪資係部分以轉帳及
部分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實係以高薪低報之方式,未按原
告之實際薪資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短少之勞工退休金總額
為10,660元(含110年度差額5,782元、111年度差額4,878元
,詳如勞專調卷一第58至59頁之附表四所示)。雖依勞保局
回函被告已補繳自110年11月開始計算之差額,惟原告丙○○
係從110年7月開始請求,是自110年7月至110年10月間之提
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尚有5,004元,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補
提繳5,004元至其於勞保局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⒊特休未休工資:8,736元
  原告丙○○在職期間,被告僅給予4.4天特休,且被告不給予
原告丙○○實際休息,而係於當年度12月時以薪資補償之方式
給付。惟以原告丙○○之到職日起算時,應為110年7月13日至
111年1月13日特休3天、至111年7月13日特休7天,共10天。
原告丙○○尚有5.6天(計算式:10日-4.4日=5.6日)之特休
未受薪資補償,故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8,736元(計算式:時
薪195元×8時×5.6日=8736元)。
 ⒋薪資及獎金差額:
 ⑴產假暨病假之薪資差額:13,260元
  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規定,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
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原告丙○○屬妊娠未滿二個月
流產者之情形,此有秉坤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勞專
調卷一第187頁),故被告應給予產假五日,惟被告要求僅
得請病假且不得支薪,實屬違反上開法令之情形,故原告請
求5天產假之薪資及其後7天病假之薪資共13,260元【計算式
:(時薪195元×8時×5日)+(時薪195元×8時×7/2日)=13260元
】。    
 ⑵防疫隔離期間薪資差額:15,600元
  原告丙○○於111年5月5日、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18日
期間,因患新冠肺炎而經被告要求在家休養共10天,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15,600元之薪資(計算式:195元×8時×10日=15
600元)。
 ⑶111年8月至10月之獎金:10,800元
  原告丙○○於111年8月至同年10間,本可領取全勤獎金、年資
獎金及畢業獎,合計10,800元,被告以原告丙○○已簽署離職
切結書(見勞專調卷二第123頁)及依據被告診所規章之規
定,同意扣除前三個月已發給之額外獎金(全勤獎、團體獎
、畢業獎等),作為原告丙○○已拋棄上開獎金之請求,惟全
勤獎金、年資獎金等性質上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以診所規
章及離職切結書,作為扣除之依據,已違反強制規定,自屬
無效。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至10月之上開獎金
10,800元,應有理由。
 ⒌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2,632元
  被告所定之診所規章要求原告須於離職前3個月預告,較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20日嚴苛,且被告單方將原告
丙○○時薪195元減為170元,並不合法,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從其之薪資中所扣除雇主應負擔原告丙○○之勞健保費為2,
632元。 
 ㈢原告甲○○自110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牙科助
理,直至112年7月15日遭資遣離職。任職期間之時薪為每小
時225元,月薪之計算基礎與工作時間均與原告丁○○相同。
又原告甲○○任職期間,被告有短少給付如加班費等項目之金
額計215,727元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37,602元至其勞工退
休金帳戶,茲分述如下:
 ⒈加班費部分:42,032元
 ⑴平日加班費:31,284元
  被告對於每日上班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亦係以時薪計算,
惟並未給付加班費,故原告甲○○請求之加班費合計為31,284
元(計算式:110年度5337元+111年度13879元+112年度12028
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81頁之附表三)。
 ⑵補休日(即111年3月16日)之加班費:2,275元
  另原告甲○○於111年3月16日原本未並排班,被告要求原告甲
○○當日需加班,惟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又當天加班時間為
10時49分至18時13分,共7時24分,以時薪195元計算,故原
告甲○○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2,275元【計算式:(時薪195元×
2時×4/3倍數)+(時薪195元×(5時+24/60時)×5/3倍數)=2275
元】。
 ⑶LINE之加班費:8,473元:
  被告於下班時間仍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交付工作內容,並要
求要立即回覆,有兩造之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483頁、卷二第59至74頁),此部分之被告交辦事項乃與
工作有關而應屬加班時間,然被告亦未給予加班費,乃請求
LINE加班費共計3,286元,有LINE加班費統計表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59至74頁)。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37,602元
  被告自110年3月間迄112年7月之發放薪資係部分以轉帳及部
分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實係高薪低報,未按原告之實際薪
資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短少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37,602元
(含110年度差額17,028元、111年度差額11,094元及112年
度差額9,480元,詳如勞專調卷一第74至75頁之附表六所示
),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37,602元至其於勞保局下
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中。
 ⒊特休未休工資:8,280元
  原告甲○○在職期間,被告僅給予15.4天特休(110年度3天、1
11年度7天、112年度5.4天),且被告不給予原告甲○○實際休
息,而係於當年度12月方以薪資補償之方式給付。惟以原告
甲○○之到職日起算時,應為110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0日特
休3天、至111年3月10日特休7天、至112年3月10日特休10天
,共20天。原告甲○○尚有4.6天之特休未受薪資補償,故請
求特休未休之工資8,280元(計算式:時薪225元×8時×4.6日=
8280元)。
 ⒋薪資及獎金差額:
 ⑴病假半日工資:4,680元
  原告甲○○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5月6日因確診新冠肺炎而請
病假,惟被告並未給予病假工資之半薪,故原告甲○○請求被
告給付半薪4,680元(計算式:時薪195元×8時×6/2日=4680元
)。
 ⑵獎金差額:13,700元:
  另原告甲○○經被告通知資遣後,被告扣發112年7月份獎金及
補餐費,共13,700元,此為原告甲○○之工資,被告應予返還
。    
 ⒌資遣費:45,515元
  被告於原告吳婉萱在職期間,從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並以最
低薪資之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有高薪低報
之情形,卻要求原告甲○○簽署三份切結書(下稱系爭三份切
結書,見勞專調卷一第231至235頁),且於112年7月15日資
遣原告吳婉萱,自應給付資遣費,然事後又拒不給付,反以
原告甲○○於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20日曠
職為由終止僱傭關係(見勞專調卷一第237至243頁),顯於
法不合。又原告甲○○之月平均薪資為38,736元(111年12月份
薪資38,387元、112年1月份薪資33,950元、112年2月份薪資
39,240元、112年3月份薪資39,303元、112年4月份薪資36,0
75元、112年5月份薪資42,494元、112年6月份薪資41,705元
),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45,515元。
 ⒍預告工資:36,000元
  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
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被告於資遣原告甲○○時並未於20天前預告,原告自得
請求給付預告工資36,000元(計算式:時薪225元×8時×20日
=36000元)。
 ⒎失業補助差額:65,520元
  原告甲○○於112年6月份薪資為41,705元,勞工保險之投保級
距應為42,000元,而被告僅以26,400元投保,至原告甲○○受
有失業補助差額之損害,故原告甲○○得請求共計65,520元之
差額損失【計算式:(42000元-26400元)×70/100×6個月=655
20元】。
 ⒏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被告資遣原告甲○○,
且有未給付加班費、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未給付資遣費、未
給付預告工資等違法事由,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8條第1、4項、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37條、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19條、勞退條例第31條、同法第12條第1項、勞
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4項、性平工作法第15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4,132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5,004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提繳37,602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⒏原告丁○○、丙○○、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丁○○、丙○○、甲○○任職期間之薪資:
 ⒈原告丁○○自107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時薪制之工讀生,後
續於108年轉為正職牙助,惟仍採時薪制,107年之薪資為14
0元,108年則由150元開始逐步調漲為175元,109年起則由1
80元逐步調漲為190元,110年起則由195元逐步調漲為210元
,111年則由210元逐步調為220元,111年5月31自願離職時
之薪資為時薪220元。
 ⒉原告丙○○自110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診所擔任時薪制正職牙科
助理,其110年之薪資由160元開始逐步調漲為180元,111年
之薪資則由180元逐步調升為195元,惟原告丙○○於111年10
月26日告知被告將於同年月31日自願離職(見勞專調卷二第
48頁),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前20日預告,被
告診所爰依之診所規章(相當於工作規則)有關離職之規定
『沒有離職預告薪水變「工讀生勞基法最低薪資」』降為170
元(見勞專調卷一第139至159頁),此亦有經原告丙○○同意
,且亦非降至最低薪資。
 ⒊原告甲○○自110年3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診所擔任時薪制牙科
助理,其110年薪資由160元逐步調升為185元,111年之薪資
由185元逐步調升為205元,112年之薪資由210元逐步調升為
225元,而原告甲○○於112年7月15日口頭告知「不做了」(見
勞專調卷二第103、105頁之錄音檔00:00-00:04、02:27-02:
29及其錄音譯文),當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有傳訊息確認
原告甲○○是否真的不做了,惟原告甲○○並未正面回應,且後
續亦未按時出勤,被告遂於112年7月21日通知原告甲○○,因
其連續曠職故已遭解雇。
 ⒋另原告等人薪資係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Excel製作表單後傳
送予原告等人,經其確認後再行匯款,此有原告等人確認薪
資無誤以LINE回覆,惟因時間久遠,故並非每月皆有原告等
人回覆薪資確認無誤之截圖可稽(見勞專調卷二第33至62頁
)。而原告等人之出勤、薪資、加班費計算,均詳如陳證4
、5、6所載之表格(見勞專調卷二第63至122頁)。
 ㈡關於平日加班費部分:
 ⒈被告一天三診(早上、下午、晚上),診間各有1小時之休息
及用餐時間【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則改為增給1小時薪資(即除
打卡紀錄所示時薪外,另外加給1小時薪資作為加班補償),
惟因診所業務性質(必須等掛號之患者看診結束),因此休息
時間較不固定(原則上為12點至1點,如有跟診人員延後休息
,則該員上班時間亦會向後推延】,而中午雖午休1小時,
然為計薪之便利,遂與員工約定該中午午休1小時一併計入
時薪,以作為填補員工每日實際上班時數逾8小時之加班費
之用(打卡時間逾9小時部分)【另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則
以每日除打卡所示工時外,額外再加給1小時薪資作為加班
費之給付】,另予敘明。
 ⒉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之請求,並無理由:
 ⑴被告診所於110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前,兩診之間固定休息1小
時用餐,然此部分被告仍有計薪作為加班費。另於新冠肺炎
疫情爆發(110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因休息時間仍須戴口
罩而無法用餐,惟原告等人仍可自由至診所休息室休息,被
告並未因不能用餐即剝奪原告之休息時間;且該疫情期間,
診所患者人數下降,且值班醫師至多僅有被告診所負責人一
牙醫師,則此情況下有一名助理跟診即可,原告等人所述
無休息時間並非真實;此外,於新冠疫情後被告診所計算工
時,已額外多給1小時薪資(例如,當日包括午休出勤6小時
,係以7小時作為薪資計算),若原告等人否認此為加班費
,則應屬溢領薪資。
 ⑵原告丁○○於起訴狀附表一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顯然有誤,實
則依原告丁○○起訴狀附表一之加班費應為23,518元(計算式
:107年加班費393元+108年度為7315元+109年度為10008元+
110年度為5206元+111年度為596元=23518元,見勞專調卷二
第27至29頁)。惟依據被告整理之原告丁○○之工時工資表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之附表),原告丁○○實際領取之
金額包含新冠肺炎疫情前診間1小時休息時間之溢領薪資、
新冠肺炎期間每日另外加給1小時薪資之溢領薪資,因該等
時數原告丁○○未服勞務,依法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則其已領
取之174,352元當屬溢領,此部分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43條
抵銷。再則,因加班費屬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丁○○係於113年2月19日起訴
,是108年2月19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丁○○無從請
求。
 ⑶原告丙○○於計算工作時數時並未將診間休息1小時扣除,其加
班費金額計算上即有疑義。此外,原告丙○○計算之加班時數
加班費明顯誤載加班時數,例如,110年8月16日原告丙○○
僅工作7小時29分,惟原告丙○○起訴狀竟記載加班449分鐘,
應領取1198元加班費,故實則原告丙○○110年度加班費為580
元、111年度為1,884元,合計僅2,464元,非原告丙○○所計
算之9,250元(詳見勞專調卷二第29頁之附表二)。且經被
告整理之原告丙○○之工時工資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
頁),原告丙○○實際領取之金額較其應領金額多92,774元,
蓋因於新冠肺炎期間,被告每日另外加給1小時薪資予原告
丙○○乃屬之溢領薪資,原告主張抵銷。
 ⑷原告甲○○已於112年10月2日於調解時同意就兩造間之勞資爭
議,拋棄所有請求權,且不追究民、刑事、行政責任(見勞
專調卷二第107頁),而被告負責人亦係基於此考量,故亦同
意不追究原告甲○○竊取、侵占牙套之行為(見勞專調卷二第1
08頁),而被告違反調解筆錄仍提起本件訴訟,顯失誠信而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另原告甲○○之行為亦違反其所
簽署之系爭3份切結書內容,蓋由原告甲○○於113年5月14日
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中所陳稱:「…當時我自己還有在做牙
套,且當時我很需要這份工作…」等語(見勞專調卷二第107
頁),惟被告並未表示不簽署就不能任職,此足證原告甲○○
係因考量自身因素後而出於自由意志簽署,並非被迫簽署,
故其自應受系爭3份切結書拘束。故就此被告有權向其請求
違約金,若認為其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求償,則被告主張依據
系爭3份切結書,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再則,被告診所
兩診之間會有一小時之休息時間,惟原告甲○○於計算工作時
數時並未將休息時間扣除,其金額計算上即有明顯誤載加班
時數,例如,110年6月20日原告甲○○僅工作1小時43分,惟
原告甲○○起訴狀竟記載加班103分鐘,應領取101元加班費
實則原告甲○○110年度加班費為2,208元、111年度為3,299元
,112年度為1,968元,合計僅7,475元,非原告甲○○所計算
之31,284元(詳見勞專調卷二第30至31頁之附表)。且經被
告整理之原告甲○○之工時工資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
頁),原告甲○○實際領取之金額較其應領金額多196,261元
(含新冠肺炎疫情前診間1小時休息時間之溢領薪資、新冠
肺炎期間每日另外加給1小時薪資之溢領薪資),因該等時
數原告甲○○未服勞務,依法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此部分屬於
溢領薪資,被告亦主張依據民法第343條規定抵銷。
 ㈢原告請求Line部分之加班費之請求,並無理由:
  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3至481頁)
,被告僅係貼出消費者截圖,並提醒原告丁○○注意,並未要
求其做任何行為,且資料更新到總表亦係被告自行為之,此
部分根本無任何加班事實存在;另有關其他LINE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483頁),被告僅係貼出消費者截圖,或提及部分
注意事項,並未特別要求原告3人去作任何處置,而原告3人
之回覆亦皆簡短(通常為知道了),此部分對話截圖根本不
能證明原告3人下班後另有加班;至其餘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二第75至123頁)即110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9日,
均僅見原告3人在「練字」並相互討論,而觀諸相關對話內
容,並非如原告丙○○所陳稱:被告逼迫原告丙○○用線上練習
注音云云,則此部分原告3人主張:110年8月4日至11月9日
間下班後,被告要求渠等於下班後練習寫字,否則要扣獎金
云云,亦顯屬無稽。
 ㈣原告補提勞工退休金之請求,亦全無理由:
 ⒈被告業於113年10月間補繳21,061元、5,656元,而勞保局亦
已分配至原告丁○○及原告丙○○帳戶。依勞保局函文係記載:
「經本局輔導,該單位(即被告診所)已申報更正施君自110
年8月1日起及補申報謝君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7月1日
止提繳勞工退休金…另查據該單位提供渠等109年11月份至11
1年10月薪資資料審核…本局依規定逕予調整渠等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等…查該單位已於113年10月1日繳納
」等語,足認被告已補提撥勞退金;而依據勞退條例第15條
第2項等規定,雇主1年僅有兩次調整投保薪資之義務,而上
開勞保局函文亦僅認定最高投保薪資應僅有33,300元,原告
丁○○、丙○○2人所列之按月調整投保金額之計算方式,於法
不合,且其作為計算基準之薪資遠高於33,300元,此部分亦
有誤,應以勞工保險局計算之金額為準才是,而此部分被告
已補繳,故原告丁○○、丙○○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甲○○部分,其已簽署系爭3份切結書,其上記載對於投
保級距一事不得異議,而勞退金短提撥,與勞健保投保級距
相關,故應屬其不得異議事項,其於本件訴訟提出請求,已
違反系爭3份切結書內容,當屬違背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
不應准許。另依據消費者調解書第四點(見勞專調卷二第10
7至109頁),已明確記載:「聲請人(即原告甲○○)及相對人
(即被告)間,除已提起之勞資爭議外,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互
不追究雙方之民、刑事及行政責任…」(意指於消費爭議調解
後,雙方皆不得就勞資關係再提出任何檢舉或訴訟,惟已提
起者除外),惟觀原告係於113年2月1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顯屬違反上開消費調解筆錄。若認為原告甲○○仍得主張此權
利,則被告以系爭3份切結書向原告甲○○請求違約金,並主
張抵銷。
 ㈤關於特休未休畢折算薪資部分,亦無理由:
 ⒈被告向來係採曆年制,此部分原告等人在職期間亦無異議,
是自無於離職後另外主張應採週年制計算之理,而計算原告
之特休未休日數,應以勞動部網站計算特休系統輸入原告丁
○○、丙○○、甲○○到職、離職日後所計算出之特休日數(見本
院卷一第29、31、33頁)為準,至於原告特休時薪換算部分
,被告同意以原告各年度之薪資(時薪)作為換算特休未休折
算薪資之基準。
 ⒉又被告已分別於110年1月5日給付11,970元、111年1月5日給
付18,000元、111年6月8日給付7,488元,後續於113年6月11
日給付9,282元予原告丁○○,應已全數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0
頁);此觀被告於LINE之張貼「年假換錢」之表格予原告丁○
○時,其回復「謝謝」之貼圖(見勞專調卷二第39頁),即
已足證被告並未積欠任何特休折算薪資之款項未給。另被告
對於丙○○已於111年1月5日給付6,743元,後續於113年6月11
日給付1,388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相關特休折算之
薪資應皆已全數給付,此觀被告於LINE張貼111年1月被告提
供薪資、年終及特休折算薪資表格予原告丙○○時,其皆未表
示異議(見勞專調卷二第42頁),即已足證被告並未積欠任
何特休折算薪資之款項未給。另被告對於甲○○已於111年1月
5日給付4,860元、112年1月5日給付11,655元、112年8月4日
給付10,481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經核算後被告反多給
了2,478元,此部分原告甲○○並未返還,此足證相關特休折
算之薪資應皆已全數給付。且關於特休未休之工資,亦皆已
折算薪資發給(見本院卷一第487、488頁),倘認時薪計算基
準應以離職之時薪作為計算基準,則應以更正時薪後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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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