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杜炳賢
被 告 呂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5(1)之占
用面積三零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之部分,及坐落同段三十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30(2)之占用面積三七五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之部分,
其上堆置之土石、設置之圍網、鐵皮、水泥柱及墾殖短期作物等
地上物及相關附著物均移除,並將該等占用部分土地均騰空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每期各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每期各以新臺幣柒仟貳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3,444平方公尺地上堆置 土石、設置圍網、鐵皮、水泥柱及墾殖短期作物等地上物及 相關附著物移除,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毀損 林木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7萬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5,0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171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最終聲明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此 部分屬訴之聲明更正,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為同 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核屬擴 張訴之聲明,並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合於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區,由原告管理之。被告 自109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2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02.62平方公尺、30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3751.99平方公尺)之土地,擅於其上堆置土石、設 置圍網、鐵皮、水泥柱、墾殖短期作物,堆置土石部分前經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至明,且迄今未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及相關附著物,致原告管理之國家財產受有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各地 上物及相關附著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出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又被告甚破壞系爭土地內既有林木,致林木經被告掩埋 後皆已死亡,被害面積達4,054.61平方公尺之林木已難以恢
復原先之功能與生長情形,受有被害價額39萬7,865元之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另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各機關經營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占用期間自10 9年3月1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以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8,317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年申報地價×利率5%×天數÷365天(1 09年為366天),數額計算詳如附表】;末因被告於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 ,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繳補 償金7,265元(數額計算詳如附表),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39萬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3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⒋如主文第4項所示。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到場時陳稱 :請給伊一些時間清理,至少要6至8個月等語置辯(見本院 卷第65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現由 被告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現場照片、被害位置衛星正攝影像圖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 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83至89頁)。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指明其有
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表明請給伊一些時間清理等 語,是被告既未就其非無權占有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之各地上物及相關附著物移除,騰空返還予原告 ,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明知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區,欲從 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且應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不得擅自占用或 堆積土石,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徵得原告同意 ,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109年3 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承包工程回填所需之土石,堆積 於系爭土地,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致該處土方坡面裸露 ,產生沖蝕溝,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被害位置衛星正攝影像圖、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刑事 判決等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堆積土石、設置圍網、鐵 皮、水泥柱及墾殖短期作物,致其上土方坡面裸露、林木毀 壞,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 除、回復土地之原狀。就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方面,被告 迄未未履行,而被告上開違法開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 甚廣,其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按被告砍伐林木之面積,以 系爭土地施行海岸林造林時之施行經費計算,受損林產物總 市價為39萬7,865元,有海岸林造林後價查定表、造林總經 費明細表、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內銷品物價指數銜接表等 件足憑(見本院卷第37、121、125至127頁),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賠償如39萬7,865元,為有理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除第九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占用情形參照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附表基準計收」;「 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各
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 之系爭土地,致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 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自無權占用之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返還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經核 ,系爭土地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 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0元、自113年度起迄 今為每平方公尺470元,有地價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16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9年3月10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上開使用補償金標準,數額計算 詳如附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8,317元,暨數額計 算詳如附表之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 告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65元,均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而有理由之上開39萬7, 86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28萬8,317 元,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原告於起訴時僅分別請求27萬4,506元、24萬5,062 元,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 頁送達證書);嗣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分別當庭擴張再請求 10萬7,133元及4萬3,25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言詞辯論 筆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1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原告又於114年7月29日以準備一狀就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擴張再請求1萬6,226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該書狀繕本於114年8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9頁 送達證書),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綜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而有理由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39萬7,865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28萬8,317元,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自得就該等部分債權分別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 息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僅部分利息請求經駁回,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全 部由被告負擔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圖: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地法土字第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土地占用案使用補償金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