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2年度,6號
TYDV,112,醫,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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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王世文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聯新國際醫院許詩典

賴易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聯新國際醫院」為被告,惟查「聯新國
際醫院」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許詩典(二造不爭執),
  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實屬一體,是原告嗣更正被告為「聯
新國際醫院即許詩典」(下逕稱聯新醫院),僅為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初因長期聲音沙啞,遂於同年7月間至聯
新醫院(原壢新醫院)就診,並安排手術切除喉部息肉,經化
驗後確認原告罹患喉癌第一期,遂轉診至被告賴易成醫師之
門診,於109年9月至11月間進行密集放射治療。嗣療程結束
後,賴易成醫師告知腫瘤已消失,僅需服藥及門診追蹤即可
,原告遂依醫囑,自109年底至111年初均按期就診追蹤,其
喉鏡檢查報告結果亦無復發跡象。詎原告於111年2月間回診
時,向賴易成醫師告知原告有聲音沙啞之情況,惟賴易成
師均稱正常,且未切實執行安排之檢查計畫,原告遂另至林
長庚醫院就診,方發現其喉癌已擴散且惡化至第三期,需
大面積切除喉部感染部位,致原告於111年7月21日接受切除
聲帶、氣管、淋巴腺及甲狀腺等全喉切除手術,如今原告僅
得從人造胸口呼吸、餵食,且無法言語。
 ㈡賴易成醫師之上開醫療處置,具有下列醫療疏失:
 ⒈原告回診時之鼻咽鏡檢查均由賴易成醫師施作,惟賴易成
師為放射腫瘤科醫生,其專業應為照護放射治療後之後遺症
,而非耳鼻喉科。
 ⒉自109年12月29日至111年5月止,每次回診時病歷均記載安排
下次進行鼻咽鏡定期檢查,惟均未實行,且賴易成醫師仍於
隔次回診之病歷記載有為原告施作鼻咽鏡,卻無當日之檢查
單,顯為病歷登載不實。此外,屢有複製前次病歷或病歷記
載未來日期之登載不實之情形。  
 ⒊111年5月11日原告於聯新醫院進行鼻咽鏡檢查,檢查報告書
之結論載有疑似復發,詎賴易成醫師並未通知原告,亦未進
行處置,竟安排3個月後回診追蹤,然當下原告喉癌病變部
分已擴散,致原告未能及早發現病灶。
 ㈢據上,賴易成醫師前開自行操作喉鏡、未安排追蹤檢查、未
實行診療計畫、病歷登載不實並忽視檢查結果等行為,致原
告延誤治療,最終喉癌復發擴散並受有失語及氣切之重傷害
,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嚴重醫療疏失,聯新醫院為賴易成
師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9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不便之費用、減少勞動
能力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於110年1月26日、11
0年11月17日回診時均有施作喉鏡檢查,110年3月5日則安排
電腦斷層檢查;110年6月2日、110年8月25日之檢查係因新
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而延後。又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回診稱
有沙啞症狀,惟原告不願依規定接受新冠肺炎篩檢,故判斷
為持續性病狀並延後檢查,絕無拖延或未實行檢查之情事。
至原告於111年5月11日之喉鏡檢查結果發現疑似復發之病變
賴易成醫師旋即安排轉診耳鼻喉科門診,並連絡其主治醫
師,惟原告堅持至林口長庚就診,且賴易成醫師於原告後續
回診時,亦提供醫療團隊及其他療法之建議,而非消極全無
作為,是賴易成醫師已善盡注意義務,且上開醫療處置均無
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疏失之情形。此外,部分病歷誤載係因賴
易成拷貝前次部分病歷內容以便撰寫,而疏未即時修正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自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
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
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賴
易成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未能及時接受
治療,致喉癌擴散而受有手術切除喉部後失語之重傷害乙節
,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
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底起至被告聯新醫院耳鼻喉科就
診,於109年8月26日手術切除息肉,經化驗得知原告罹患喉
癌,而轉至放射腫瘤科由被告賴易成醫師進行診療,於109
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連續進行37次放射線治療,
並於109年底至111年中陸續於放射腫瘤科門診追蹤。嗣原告
於111年6月15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喉閃爍攝影,發現喉癌
擴散,最終原告於111年7月21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醫院)進行全喉切除手術,包括聲帶、氣管、淋巴腺及甲
狀腺等組織一併切除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於聯新醫院、林口
長庚醫院榮總醫院之病歷、鼻咽鏡檢查報告、喉閃爍攝影
報告、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本院111年度壢司醫調
字第5號卷第14-120、127-136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
院調閱原告於聯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榮總醫院就診之病
歷資料查核相符(病歷資料見外放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賴易成醫師無操作喉鏡之專業能力、病歷
登載不實,且疏於安排定期檢查追蹤原告病情,復於檢查報
告顯示發現病灶時仍消極不作為,致原告延誤治療,造成喉
癌擴散,最終導致原告需切除喉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㈢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
 ⒈鼻咽鏡檢查為放射腫瘤專科住院醫生訓練之一環,每年住院
醫生需做一定之鼻咽鏡案例練習,故放射腫瘤科專科醫師有
進行鼻咽鏡檢查之資格。癌症治療後追蹤若為多專科治療時
,無規範何種檢查應由何種科別施行,端看醫院內部協調或
病患就醫方便性,故賴易成醫師於病患經放射治療後所進行
之鼻咽鏡、喉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
 ⒉依歷年NCCN頭頸癌臨床指引,早期頭頸癌治療後,第1次電腦
斷層掃描結果若為陰性,之後無明定追蹤頻率之醫療常規。
若有病情變化,則可考慮做電腦斷層掃描。依病歷紀錄,原
告於111年5月11日檢查發現結節病灶,為放射線治療後首次
出現異常跡象,懷疑癌症復發,護理紀錄記載賴易成醫師安
排轉診耳鼻喉科作進一步評估確認,為合理醫療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
 ⒊依據病歷欄位及其他重複性文字,賴易成醫師曾多複製
次門診紀錄。惟未執行喉鏡檢查之當日病歷,於最後醫令欄
位下,亦未就喉鏡檢查之健保給付為申報。且喉鏡係侵入性
檢查,於新冠肺炎疫情下,各科執行方式端視醫院防疫政策
決定,故本案未登載不實。
 ⒋臺灣癌症治療指引多依循上開臨床指引,就頭頸癌之治療,
於主要治療後第1年每1-3個月追蹤喉鏡及身體診察1次、第2
年每2-6個月1次、第3-5年每4-8個月1次。又喉鏡為侵入性
檢查,已如前述,考量新冠肺炎疫情下醫院防疫資源有限,
可能會影響侵入性檢查之時程及流程。況除喉鏡外,電腦斷
層掃描及門診規則追蹤亦可診斷發現局部復發,而除最後一
次喉鏡檢查發現異常外,依原告追蹤時程:110年1月26日喉
鏡檢查、同年3月3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年11月17日喉鏡
檢查、111年2月16日回診紀錄無疾病證據等皆無復發現象,
賴易成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75-202頁】
 ㈣承上,依前開鑑定書所附之放射腫瘤科專科醫生訓練課程基
準所載,放射腫瘤科住院醫生需熟習中樞、頭頸、胸腔等各
部位之放射治療及各類癌症,且每年均有鼻咽喉內視鏡之實
作研習,是賴易成醫師於原告放射治療後追蹤門診中,為原
告操作喉鏡檢查,此部分未違反醫療常規;至原告病歷紀錄
雖有部分記載施作喉鏡檢查卻未施作之情形,惟該段就診期
間係於新冠肺炎疫情時,本因防疫政策及資源分配而有所臨
時調整(如需經快篩後方可進行檢查),況賴易成醫師並未
以前開記載申報鼻咽鏡檢查之健保點數,僅為單純複製前次
病歷後未予全數刪除之誤載,非屬病歷登載不實之行為;又
原告於109年11月中結束放射治療療程後,於109年12月15日
及110年1月26日接受喉鏡檢查、110年3月3日進行電腦斷層
掃瞄檢查,期間2次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延後檢查時程,復於1
10年11月17日進行喉鏡檢查、111年2月16日回診、嗣於111
年5月11日進行喉鏡檢查等節,參以NCCN頭頸癌臨床指引,
未明定追蹤頻率之醫療常規,於扣除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後
,上開原告回診追蹤、檢查之頻率亦符合上開臺灣癌症治療
指引之指示,尚無違反醫療常規。另就原告於111年5月11日
喉鏡檢查首次發現有異常情形,賴易成醫師安排轉診至耳鼻
喉科,以利後續檢查之安排,參酌歐洲放射腫瘤學會發表之
亞洲頭頸癌臨床指引中,「當症狀出現或臨床檢查異常時
,應施行影像檢查」等情,可認前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過失之情。
 ㈤據上,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賴易成醫師有
何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是其主張賴易成醫師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聯
新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相關法規,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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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