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賴雪玲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奕彥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楊南屏,並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子白益安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因身體
不適,經救護車送至被告桃園醫院之新屋分院急診救治,白
益安於被告李奕彥醫師問診時仍意識清楚,惟經李奕彥判斷
血壓不穩,由被告桃園醫院醫護人員施打點滴及抽血檢查後
,竟疏未替白益安裝設生命徵象觀測儀器及隨時觀察白益安
之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白益安情況有異且心跳停止,經急
救後仍不幸死亡。李奕彥醫師未採取必要措施,且未盡醫療
上注意義務,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嚴重醫療疏失,桃園醫院
為李奕彥醫師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桃園醫院
既與白益安成立醫療契約,惟因履行輔助人李奕彥醫師之醫
療行為致白益安死亡,即應與李奕彥醫師同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
第227之1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18萬9360元、撫養費用77萬6289元及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56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白益安於111年6月27日晚間6時30分送入急
診室時,李奕彥醫師便立即診視及處置,惟白益安入院時已
說話混淆不清,且其血壓、血糖及血鉀均非正常值,並於留
院期間一度觸碰無脈搏,經急救後重新建立自發性循環,並
無延誤治療。嗣白益安家屬來院,經李奕彥醫師解釋及說明
後,家屬仍要求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遂於隔日凌晨3時15
分將白益安轉至林口長庚醫院,顯見醫護人員及李奕彥醫師
均有積極診治及照護白益安,復應家屬要求協助轉院,已善
盡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疏失之情形,亦未違反
醫療法規定。又白益安係於111年7月2日死亡,與被告之醫
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
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
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
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
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
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參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
成白益安死亡,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
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白益安於111年6月27日晚間經救護車送至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急診處救治,並由李奕彥醫師及醫院急診室相關
人員診治及處置,而白益安於111年7月2日死亡等情,業據
提出往生禮儀服務收據、殯葬費明細及公墓/納骨塔規費繳
款書等為憑(本院112年度桃司醫調字第11號卷第17-21頁),
並經本院調閱白益安於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
查核相符(病歷均見外放卷),且為被告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白益安留院期間未使用生命徵象觀測儀
器並疏於照護,且未及時進行醫療處置,致白益安死亡,違
反醫療法及醫療常規,有嚴重醫療疏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
1.111年6月27日晚間6時29分白益安因低血糖(血糖檢驗值54mg
/dL),由救護車送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室就診,抵達醫
院時之生命徵象為昏迷指數14分、血壓57/37mmHg,可知白
益安抵達急診室時血壓低且為不穩定狀態。同日晚間6時30
分李奕彥醫師前往診視,測量血糖檢驗值為96mg/dL,除開
立血液、生化、血型等檢驗,並給予40毫升50%葡萄糖液於
1000毫升生理食鹽水中靜脈滴注,以處理低血糖問題,及50
0毫升生理食鹽水靜脈快速灌注處理低血壓問題。以上檢驗
醫囑及兩項治療,均為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
2.同日晚間7時01分白益安之靜脈血液氣體分析檢驗報告顯示
為嚴重代謝性酸中毒,惟依病歷紀錄,從白益安抵達急診室
至同日晚間7時38分發生心臟停止開始急救前,無生命徵象
及使用生命徵象監視器之記載,亦無心電圖檢查及嚴重代謝
性酸中毒之處置記載。故依所附卷證資料,無從判斷李奕彥
及急診室相關人員於此段時間之醫療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
。
3.同日晚間7時30分實驗室檢驗人員口頭向急診室通報白益安
鉀離子濃度異常,李奕彥醫師開始給予降血中鉀離子濃度之
處置(50%葡萄糖液40毫升加上胰島素10單位、2%氯化鈣溶液
20毫升靜脈滴注),同日晚間7時38分白益安心臟停止,立即
開始施予心肺復甦術、高級心臟救命術及積極降低血液中鉀
離子濃度(包括給予腎上腺素、重碳酸鹽、氯化鈣等藥物及
置放氣管內管)。同日晚間7時55分白益安恢復自主循環,醫
療團隊接續給予心臟停止復甦後照護,包括給予呼吸器、升
壓劑、矯正電解質及代謝性酸中毒。上開李奕彥及急診室相
關人員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4.同日晚間11時30分白益安家屬抵達急診室,經李奕彥醫師解
釋病情後,家屬要求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並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聯絡救護車準備轉院。惟林口長庚醫院要求需有新型
冠狀病毒檢測報告,故待白益安於隔日即111年6月28日凌晨
2時9分檢測陰性後,於同日凌晨3時15分離開急診室,同日
凌晨3時47分抵達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白益安於等待轉院
期間,使用多種升壓劑(腎上腺素、正腎上腺素、多巴胺等
)以維持血壓,及使用重碳酸鹽治療嚴重代謝性酸中毒。此
部分李奕彥醫師及急診室相關人員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32-139頁】
㈣承上可知,於白益安到院時,李奕彥醫師即前往診視,並依
白益安當下身體狀況給予醫療處置及安排多項檢測,此部分
未違反醫療常規;復依檢測結果及白益安之病程變化採取相
應之醫療作為,亦可認符合醫療常規。嗣於等待轉院期間,
持續給予升壓劑及治療嚴重代謝性酸中毒,尚無違反醫療常
規之醫療行為,足認李奕彥醫師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室
之相關人員對白益安於在急診之就醫流程、就高血鉀之醫療
處置、心臟停止之醫療行為及協助轉院之處置等均無違反醫
療常規或有過失之情。
㈤至原告雖質疑李奕彥醫師及急診室之相關人員未給予白益安
裝設生命徵象儀器一節,然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並具有高
度專業性、裁量性,個案中病患是否有檢查某項病症之必要
、所採行之檢查方式與治療方式為何等,均須由醫師綜合個
案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常規、醫
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等因素而為綜
合之判斷,尚非得一概而論。如前所述,於白益安到院後,
旋即由李奕彥醫師予以診視,並接受治療及安排檢測,復於
檢測結果通報後給予降血中鉀離子濃度之處置,而於白益安
心臟停止時,立即施予心肺復甦術等急救程序,至白益安恢
復自主循環後仍持續照護,足見白益安當日晚間所發生之危
急情況,已因上開醫療處置而獲改善,並無未照護或醫療處
置不當之情形,則原告逕以無該段時間之生命徵象或心電圖
資料一節指摘被告之醫療處置具有過失,尚乏所據。李奕彥
醫師及急診室相關人員之醫療處置既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治
療過失可指,亦難認與白益安於111年7月2日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據上,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李奕彥醫師有
何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而原告就李奕彥醫師具體
有何醫療疏失之處、其醫療行為與白益安死亡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李奕彥醫師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即非有據。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桃
園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醫療法等相
關法規,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564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