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佳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建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2年度訴字第381號減少價金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1,684,356元(即修繕費用1,153,106元+價格
減損382,500元+違約金148,750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
37,301元,上訴人對原審駁回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847,055元(計算式:1,684,356-837,301=847,05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75元。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上訴人給付2,275,366元(即買賣尾款1,967,241元+違約金308,1
25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29,940元,上訴人針對原審
判命給付逾282,88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是反訴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為847,055元(計算式:1,129,940-282,885=847,05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75元。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