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50號
TYDV,112,訴,2550,2025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彭宏仁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林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坐落桃園市○○區○○○街○○○號三樓房屋,
按如附件所示項目與工法施作至工程完畢;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
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依序為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3樓房屋(下分稱2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與訴外
劉冠妤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將2樓房屋出租予劉冠妤居住,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詎3樓房屋漏水至2樓房屋,須花費19
萬5407元始能修復。且被告迭經催促均未修復,致伊與劉冠
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受有短收租金27萬元之損害。又伊住
在新北市三重區,因處理漏水問題往返奔波,對精神及體力
造成重大負擔,健康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容忍伊僱工進入3樓房屋按如附件所示項目與工法施作至
工程完畢,並給付伊19萬5407元,及加計自言詞辯論終結翌
日即114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伊37萬元(
計算式:270,000+100,00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僱工進入3樓房屋修復漏水及支付原
告修繕費用19萬5407元,但伊不確定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屬
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分別為2樓、3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據(見本院卷第101至
106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伊僱工進入3樓房屋修復漏水
及給付修繕費用,並賠償伊租金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上方減壓閥漏水至2樓房屋主臥室
板梁面,且3樓房屋冷給水管滲漏至2樓房屋客餐廳靠浴廁側
之梁牆面(此部分目前無漏水,留有潮濕斑塊痕跡),修復
費用估計共19萬5407元,施作項目與工法如附件所示等節,
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4年3月12日函送鑑定報告書可
稽(外放,下稱系爭報告)。被告亦同意原告僱工進入3樓
房屋修復漏水及支付修繕費用19萬5407元(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其次,原告主張:伊出租2樓房屋予劉冠妤居住,租期自112
年1月14日至114年1月12日,每月租金1萬5000元,惟因3樓
房屋漏水至2樓房屋遲未修復,致劉冠妤與伊於112年7月1日
終止系爭租約,使伊短收112年7月1日至114年1月12日共計1
8個月(零頭天數不計)之租金共計27萬元(計算式:15,00
0×18)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聲明書、雙方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本院審酌3樓房
屋漏水至2樓房屋情況明顯(見系爭報告所附現場相片),
已導致2樓房屋難於依出租目的為居住使用,且非出租人片
面要求原告所得改善修復,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
定意旨,劉冠妤有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因此短收租
金27萬元,自屬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其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權受有
何侵害,則請其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伊僱工進入3樓房屋,按如附件所示項目與工法施作至工
程完畢,並給付伊19萬5407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
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
付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
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