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81號
TYDV,112,訴,2281,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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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沈湘婷




視同上訴人 范姜月鋨


沈怡妏


沈明忠


被 上訴人 趙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
訴人即原告趙偉傑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萬9,7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5,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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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