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阮厚蒼
被 告 錢樹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甲○○之父親,甲○○生前從事伴遊之工作 ,並由
訴外人林○宇替甲○○介紹。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晚間11時28
分許,透過林○宇之介紹,甲○○與被告一同出遊,並前往址
設桃園市○○○路0段000號之「絕色汽車旅館」(入住309號房
),迄至110年10月27日間,甲○○與被告皆共處於該汽車旅
館之房間內,其等入住之期間,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倘他人
服用多重藥物、毒品,恐致他人失去意識、昏迷,甚至死亡
,被告卻提供甲○○施用包含G水、喵喵、一粒眠、耐妥眠等
鎮靜安眠藥品,以及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等麻醉藥
品,致甲○○服用過量之上開藥物,被告眼見甲○○因服用過量
之藥物,身體已出現異常、不適,被告卻未積極救護甲○○,
甚採取不當之急救方式,延滯約1小時,始將甲○○送醫急救
,因被告延誤甲○○之就醫時間,甲○○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
時50分宣告不治死亡。
㈡甲○○之死亡結果,乃因被告將甲○○置入接觸毒品之高風險環
境,甲○○始會因而多重藥物中毒,況被告見甲○○身體不適,
卻未即時報案搶救,反而採取不專業之方式自行急救,始會
導致甲○○因延誤就醫而死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喪葬費用:
原告替甲○○支出之喪葬費用,包含殯儀館規費及葬儀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783,620元、牌位與安管費用79,000元
,及塔位與安管費用91,000元,原告就喪葬費用總計支出95
3,620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扶養甲○○成人,與甲○○之感情深厚,如今卻痛失愛女,
致原告無從再享天倫之樂,而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未曾向
原告表達歉意,更稱係甲○○自備毒品,致原告內心所受之痛
苦,難以撫平,故向被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953,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之死亡結果與伊無涉,伊並未提供毒品予甲○○,伊當日
也未攜帶毒品。
㈡其次,伊見甲○○身體不適時,即有拿水予甲○○飲用,過一陣
子後,甲○○之臉色仍不對勁,伊就撥打119聯絡及救護車,
伊也有在電話中詢問救護人員CPR之流程,伊發現甲○○身體
不適時,即有為急救舉止並電聯救護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甲○○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敏盛醫院,因施用毒品藥物、GHB(神仙水)、Mephedron
e、麻醉類藥物、鎮靜安眠藥共同作用、多重毒品藥物中毒
等原因,宣告不治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可佐(桃園地檢110年度相字第1791號卷第343頁),另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甲○○之死亡原因,鑑定結果為
「甲○○生前因施用毒品藥物,主要包括Mephedrone、Ketami
ne、Deschloroketamine、Nimetazepam、Nitrazepam、Phen
azepam,其中Mephedrone過量嚴重中毒,導致死者因混雜多
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死者有可能因濫用多種藥物意外死
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桃園地檢110年度相字第1791號卷第315-329頁反面),
就甲○○上開死亡之時間、死亡原因等節,應堪認定。而原告
主張乃因被告誘使、默許甲○○服用過量、多種毒品及藥物,
始致甲○○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被告又採取不當之急救方式,
並延誤將甲○○送往醫院救治,始致生甲○○死亡結果之憾事,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誘使
、默許甲○○施用過量、多種毒品及藥物,有無理由?㈡原告
主張被告採取不當之急救方式,並延誤將甲○○送往醫院救治
,始生甲○○死亡結果,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總
計2,953,62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誘使、默許甲○○施用過量、多種毒品及藥物,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15分58秒間,透過
通訊軟體WeChat向暱稱「玖肆伍參傳播小額借貸找我宇」即
訴外人林○宇稱「幫我找彥租跟清新 動人想等被拿光 我
拿G水」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依照該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縱認被告與甲○○同住在絕色汽車旅館之309號房間
時,確實有攜帶G水該毒品,惟仍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有無誘
使或以任何甲○○非自願之方式,要求甲○○施用該毒品,至於
被告有無「默許」甲○○施用過量、多種毒品及藥物之情形,
然甲○○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可基於自由意志決定
行為,倘若甲○○係在無外力影響之情況下(例如強暴、脅迫
或其他非自願之外力),自行施用毒品、藥物,則被告實無
負有規勸甲○○不應施用多種毒品、藥物之責,是以,原告另
主張被告有「默許」甲○○施用過量、多種毒品及藥物之舉,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被告究竟有何須規勸甲○○不應
施用過量、多種毒品或藥物之責,本院實無從因甲○○事後死
亡結果之發生,遽論被告事前具有上開規勸之責任,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而本院在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之情
形下,亦無法逕自推定甲○○係出於非自願之方式於上開期間
,施用包含G水等毒品。
⒉其次,依訴外人林○葦所提供其與甲○○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
10年10月2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11
0年度偵字第38808號卷第37-131頁、本院卷第183頁),林○
葦確有多次詢問甲○○是否要下班,然甲○○僅回稱「我在賭博
」、「我輸掉他11萬」、「在處理了」、「應該要散了」,
並向林○葦稱「我上班啊」等語,綜觀甲○○於上開期間傳送
予林○葦之訊息內容,均未提及其係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
始持續待在該處,況迄至事故發生前(即110年10月27日中
午12時18分許),甲○○與林○葦甚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
通話之方式聯繫,倘甲○○斯時確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甚或
遭被告以其非自願之方式,強行要求甲○○施用多種毒品、藥
品,甲○○理應會即時向林○葦求救,然林○葦於111年1月18日
經檢察官訊問時乃證稱「賭博的事情是27日早上甲○○跟我說
的,當時甲○○在跟被告爭吵,甲○○有開著電話讓我聽,甲○○
跟被告要臺費150,000元,被告說那甲○○賭博輸的錢怎麼算
,甲○○就跟被告說在使用帳戶前,沒有說賭輸的錢怎麼算,
只是因為甲○○不給被告上,被告才反過來要這筆錢...」(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808號卷第29頁反面),依林○葦
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與甲○○於110年10月27日爭執之內容
,係針對臺費或賭博費用之計算,並未提及甲○○有遭被告限
制人身自由或強行施用毒品、藥物等情節,故依上開林○葦
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判斷甲○○施用
多重藥品或毒品,確實係遭原告以其非自願之方式所致。
⒊至於原告復主張甲○○斯時與被告因臺費而發生爭執,可認甲○
○乃處於壓力之環境,甲○○服用藥物、毒品當非出於自願等
語(本院卷第187頁),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係基於原
告之推測,縱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
告所示,甲○○之兩側上肢、左下肢確有多處瘀傷及疤痕(桃
園地檢110年度相字第1791號卷第321頁),惟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就此部分之函覆內容略為「死者兩側上肢、左下肢多處
瘀傷及疤痕,瘀傷有可能手指握住死者肢體或其他原因造成
,而急救人員或醫護人員握住死者也有可能造成,無法判斷
死者有無遭人強灌餵食G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
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100227880號函可佐(桃園地檢111
年度偵續字第302號卷第127頁),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函覆
結果,縱使甲○○四肢確有瘀傷、疤痕,實無法逕認乃係因被
告強灌毒品、藥物所造成。
⒋從而,遍觀原告所提出及卷內之事證,實無法認定甲○○施用
多種藥物、毒品,乃係基於被告以任何強暴、誘使或任何非
甲○○自願之方式,縱生甲○○死亡結果之憾事,然亦無法因該
死亡結果之發生,逕自反推甲○○施用毒品、藥物之原因,是
出於他人外力之介入,故既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強
迫甲○○施用多種藥物、毒品,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在無
直接、間接之客觀事證得以相佐下,難認有據,尚難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採取不當之急救方式,並延誤將甲○○送往醫院
救治,始生甲○○死亡結果,有無理由?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
⒉原告另主張甲○○死亡之結果,乃肇因於被告採取不當之急救
方式,並延誤將甲○○送往醫院救治等節,惟查: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採取不當之急救方式,並延誤送醫部分:
①訴外人林○宇於110年10月27日經警察詢問時,陳稱:「甲○○
與被告有金錢上糾紛,甲○○輸了10幾萬,而甲○○認被告有積
欠臺費,被告有撥打電話開擴音給我,我幫他們調解此事,
之後聽到有男子的聲音說『你在喝什麼』?後來我聽到有人拍
背的聲音,電話就掛掉了」(桃園地檢110年度相字第1791
號卷第63頁反面),然依林○宇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判
斷其與被告、甲○○以手機通話當下,甲○○有喝某種液體,惟
該液體內容究竟為何,已無法確認外,即便認甲○○斯時所喝
之液體,為高濃度之G水,依林○宇上開之證述,其與被告之
通話既已掛斷,林○宇更無從知悉被告後續對甲○○之急救方
式究竟為何,以及被告有無拖延將甲○○送往醫院救治之情形
,再者,訴外人陳永靖於110年210月27日經警察詢問時陳稱
:「被告幫我開309號房門,我進房後坐在沙發上,看到甲○
○躺在床上、蓋著棉被,被告表示有手機賭博遊戲糾紛,我
有詢問被告『甲○○是否在睡覺』,被告稱甲○○在睡覺,之後被
告從廁所出來後,有搖甲○○將她叫醒,我問被告『甲○○怎麼
了』,被告沒有回答,我看見被告開始做CPR」、「我有叫被
告先打119」、「我見被告有打給119,並學急救CPR」(桃
園地檢110年度相字第1791號卷第57頁及反面),依陳永靖
上開之證述內容,其於110年10月27日進入309號房間時,甲
○○正躺在床上,然陳永靖甫進入該房間時,其既未確認甲○○
當時之身體狀況究竟是否已然不適,本院實無從在無其餘直
接或間接之證據下,逕認甲○○當時已處於多重藥物中毒之情
形,及被告乃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上開身體狀況,卻仍拖延
救治甲○○之情形,至於陳永靖證稱其進入房間時甲○○乃躺臥
於床上,而被告則係稱其見甲○○坐著、身體有不舒服之反應
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其等所描述甲○○當時之狀態雖有
不同(即甲○○究竟是躺臥還是坐著之狀態),然上開描述甲
○○狀態之差異,實皆與被告當下究竟有無救助甲○○無涉,換
言之,原告乃須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甲○○已有身體不舒服之狀
態,卻仍放任該狀態之延續,甚至拖延甲○○就醫之時間,而
縱算陳永靖與被告描述甲○○斯時之狀態有所差異,亦無從證
明被告究竟有何採取不當急救方式,或拖延甲○○就醫之舉,
故此部分亦無從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②其次,依陳永靖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見呼叫甲○○無反應時
,即有撥打電話予119、詢問如何施作CPR等節,另參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114年5月14日桃消指字第1140016890號函暨110
年10月27日之桃園市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示(本院
卷第221-223頁),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32分58秒、同
日下午1時33分58秒,有接獲電話為「0000000000」、地址
為「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報案紀錄,而該電話恰為
被告所使用之電話(本院卷第203頁),則被告稱其於110年
10月27日有撥打電話予119求救乙節,應堪採信,另參以上
開甲○○與林○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生前
最後一次與林○葦聯繫之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8分
許,其等語音通話之時間略為26分49秒(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8808號卷第125頁),則該次通話結束之時間約為該
日中午12時45分許,距離被告上開撥打緊急救護電話之時間
,間隔約47分鐘,然因遍查卷內之事證,皆無從判斷甲○○究
竟在上開47分鐘內之「何時」施用毒品、藥物,亦無從判斷
甲○○究竟是「單次」施用大量之G水導致身體不適,抑或係
因「多重」之藥物、毒品反應,始致甲○○身體不適,上開事
實在在未有客觀事證相佐之前提下,確難認被告有何採取不
當之急救方式,或延誤將甲○○送醫院救治之舉。
③原告雖迭主張被告已見甲○○身體明顯出現異常,卻仍未立即
急救或通知救護車,延滯甲○○送醫院救治之時間,始致甲○○
死亡等節,然原告應先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已見甲○○身體有
明顯異常」之事實,原告雖主觀推測被告乃已知甲○○之身體
狀況,卻仍未予以施救,甚或自行使用甲○○之行動電話、拖
延救助甲○○之時間等節,惟誠如前開所述,原告對於被告究
竟是否知悉甲○○斯時之身體狀況乙節,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
佐,則原告以上開無關宏旨之事實,反推被告知悉或可得而
知甲○○之身體狀況等節,無疑僅係原告主觀之臆測,誠難認
有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採取不當急救方式、延誤將甲○○送
醫院救治,始生甲○○死亡結果部分:
⑴誠如前述,依原告前開提出之事證,已無從認定甲○○是否係
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之狀態下,始施用多重藥物、毒品,亦無
從判斷被告有無對甲○○採取不當之急救方式或延誤將甲○○送
往醫院救治,是以,本院已無法認定被告究竟有何舉止構成
侵權行為外,再者,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所載,甲○○之死亡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
50分許(桃園地檢110年度相字第1791號卷第317頁),即甲
○○送醫救治後,約1小時後宣告不治死亡,然依前開相驗屍
體證明書所示之甲○○死亡原因,甲○○乃係因施用毒品藥物、
GHB(神仙水)、Mephedrone、麻醉類藥物、鎮靜安眠藥共
同作用以及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惟甲○○既係綜合上開
要素下,而生死亡之憾事,誠難判斷究竟甲○○於多長時間「
前」經醫師之治療,即有救治之機率,或者急救亦無效果,
仍無法免於死亡之結果。
⑵是以,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除已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之舉外,亦無從證明甲○○究竟有無延誤就醫,以及該延誤就
醫與甲○○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審酌
甲○○上開死亡之原因,實無從確認倘若甲○○於第一時間通報
,即有救治之機率或者無救治之可能,且吾人之體質本各有
差異,在無其餘任何事證得以相佐之情況下,本院更無從遽
論即便甲○○確有提前送抵醫療院所,是否即有救治之可能或
機率,故甲○○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雖不幸離世
,然因原告未提出充足之事證佐證被告確有為上開侵權行為
之舉,以及該死亡結果與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遍查卷內之事證,雖發生甲
○○死亡結果此一憾事,惟難以認定被告有為何侵權行為,以
及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上開請求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