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58號
TYDV,112,訴,1558,20250916,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簡石
簡全生
簡全達
王開泰
湯鳴強
李莉芬
被 上訴人 簡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簡石頓、簡全生、簡全達、湯鳴強、李
莉芬,於同年8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王開泰,然上訴人迄
今仍未繳納補正,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