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6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
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436萬1,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9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上訴利益計算式:土地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上訴利益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291 7萬3,300元 1/9 237萬0,033元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29 7萬3,300元 1/18 52萬5,317元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80 7萬3,300元 1/9 146萬6,000元 合計 436萬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