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上訴人 幸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時
被 上訴人 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
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另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
判決而上訴者,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4年8月19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
第1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439,09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揆諸
前揭規定,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其提起第
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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