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49號
TYDV,112,簡上,149,202509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祥芳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劉宥彤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0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祥芳(下逕稱黃祥芳)於原審主張:
 ㈠黃祥芳前因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宥彤(下逕稱劉宥彤)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而簽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2紙票面金額共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予劉宥彤,惟劉宥彤實際上僅交付394萬5,000元款項
黃祥芳,且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黃祥芳已陸續依劉
宥彤指示匯款或代償或交付現金予第三人,而為下列清償行
為:
 1.劉宥彤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委託黃祥芳代為清償其祖父即訴
外人劉德青以所有之土地為擔保,而向訴外人劉倩宜借用之
150萬元借款,黃祥芳為此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永豐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支票(下稱永豐銀支票)為給付。
 2.黃祥芳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6月間,陸續將63萬7,000元匯
劉宥彤所有之帳戶,而清償借款。
 3.黃祥芳於107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2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
0萬元至劉宥彤指定帳戶或其子女即訴外人林○婕之帳戶,而
為清償。
 4.黃祥芳於106年11月間至107年8月間,依劉宥彤指示代為清
劉德青對於訴外人俞有中之借款利息,前後給付共計135
萬元。
 5.俞有中於106年12月27日委託訴外人陳駿南前來向黃祥芳
劉德青對於俞有中之借款利息15萬元,黃祥芳亦如數代為
清償。
 6.黃祥芳於108年7月12日依劉宥彤指示交付劉德青搬遷費100
萬元。
 ㈡上開黃祥芳所給付之金額,共計573萬7,000元,顯逾原先劉
宥彤實際貸與黃祥芳之394萬5,000元金額,應可認黃祥芳
就系爭本票擔保之本件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詎料,劉宥彤
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該法院核發110年度促字第267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害
黃祥芳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劉
宥彤持有系爭本票對黃祥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劉宥彤於原審中答辯:
 ㈠黃祥芳所稱清償事實,與系爭本票擔保本件借款債務均無直
接關係,分別答辯如下:
 1.黃祥芳所提及之永豐銀支票,受款人填寫為黃祥芳本人,且
發票日期為106年6月2日,早於系爭支票填載之發票日期,
顯與劉宥彤及本件借款無關。
 2.黃祥芳另稱陸續匯款63萬7,000元、110萬元至劉宥彤或其子
女所有之帳戶或劉宥彤指定之帳戶,然匯款事由多端,非僅
單為清償而為,且黃祥芳應就所謂劉宥彤委託之指定匯款一
事舉證之。
 3.黃祥芳主張依劉宥彤指示為劉德青清償向俞有中借款之利息
135萬元,同應就指示代償一節盡舉證之責任。
 4.黃祥芳雖稱為劉德青償還向俞有中借款之利息15萬元,並將
此筆款項交由俞有中委派之陳駿南代領簽收,然細譯其所提
出簽收單,係記載「……收到黃祥芳先生支付借款新台幣壹仟
萬之利息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無誤,期限106年12月27日至1
07年1月26日止……」等文字,顯見借款人並非劉德青,足見
黃祥芳與俞有中為該交易日期,先於如原判決(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即107年5月9日),假設該15
萬元確係黃祥芳所稱係受劉宥彤指示代償,則黃祥芳不要求
扣抵而仍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以供
擔保,顯然與常情有違,足徵上開利息給付及簽收單與本件
借款清償無關。
 5.劉德青所有土地非由劉宥彤所買受,被劉宥彤並無義務給付
劉德青搬遷費用,更不可能指示黃祥芳代償與劉宥彤無關之
費用。實際上,上黃祥芳上開所稱關於本件借款之清償、為
劉宥彤代償之舉,大多張冠李戴,並非事實,今劉宥彤既仍
持有系爭本票,自然推定債之關係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黃祥芳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認定:
 ㈠本件黃祥芳主張劉宥彤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394萬5,000元等
情,雖為劉宥彤所否認,然應由劉宥彤就於借款時確實曾交
付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金額一節負舉證責任。劉宥彤雖稱
400萬元及394萬5,000元間5萬5,000元之差額是代書費用及
規費,卻未提供對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擔保之
原因債權金額,應以394萬5,000元為合理。
 ㈡黃祥芳主張已清償本件借款之各節,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
  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為劉宥彤劉倩宜代償150萬元部分:
  觀諸上開永豐銀支票,發票日期記載106年6月21日,明顯在
附表編號1之系爭本票簽發前,則斯時本件借款債權尚未存
在,黃祥芳何以時序在前之給付行為對斯時尚未成立之債務
進行清償,未見其提出可採之說理或事證可供憑採,且其此
部分主張,實有違常情,無由憑採。
 ⒉匯款63萬7,000元、110萬元至劉宥彤或其子女帳戶或指定之
  帳戶部分:
  上開匯款日期發生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票簽發後,並持
續至附表編號2本票開立時,時序合於常情,而劉宥彤泛言
匯款原因多端,卻未說明或提出上開期間黃祥芳有何其他應
向其匯款之緣由及對應證據資料,自難以其空所言逕予有利
認定,則黃祥芳主張此部分匯款金額,均是對於系爭本票擔
保借款債務之清償,當足採取。
 ⒊依劉宥彤指示向俞有中代為清償劉德清欠款135萬元部分:
  觀以上開匯款單收款人戶名均記載為俞有中,且證人章世鴻
111年11月22日到庭時所證稱:106年7月多劉宥彤劉德青
中壢區山下段共9筆土地向俞有中借錢,當時有給劉宥彤
收收據,該收據上面有劉德青的簽名是因為前是撥款到劉德
青的帳戶,但是實際借款人是被告,所以請兩個人都簽名等
語(見原審卷第73頁),兩者內容可互相核實,且此部分事
實另有該領款收據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7頁),是黃祥芳
匯入俞有中帳戶之借款利息,乃依劉宥彤指示而為其向俞有
中所為代償之情,應可認為真。
 ⒋交付陳駿南15萬元部分:
  黃祥芳固提出收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然自該收款
單所記載之內容,尚無從確認俞有中與陳駿南是否有委派收
款一事,更不能憑紙條文義得知提及之借款是否與以劉德青
名義向俞有中借款屬同一筆借款,黃祥芳所為舉證,尚不能
證明已代償劉德青向俞有中15萬元借款利息,自難執為有利
黃祥芳認定之依據。黃祥芳此部分清償抗辯,應屬無理由。
 ⒌交付劉德青100萬元部分:
  依搬遷費簽收單筆跡與上開劉德青出名向俞有中借款之領款
收據(見原審卷第67頁)互核,雖可知應是由劉宥彤代劉德
青書寫、簽收;然該簽收單亦僅記載「108年7月12日已收到
搬遷費用壹佰萬元整 收款人:劉德青」等文字,且綜合其
他證據,並無任何足資判斷該筆搬遷費用所生原因關係為何
,及何人對於劉德青才是真正有義務給付搬遷費之人,是就
劉宥彤劉德青有無給付搬遷費之義務一節情事不明下,難
黃祥芳給付搬遷費予劉德青,能生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效
果,此部分黃祥芳未盡舉證責任,該部分清償抗辯自不可採

 ㈢準此,黃祥芳就本件借款金額,經扣除上開其抗辯有理由之
清償金額共308萬7,000元(計算式:173萬7,000+135萬元)
後,尚積欠借款本金85萬8,000元(計算式:394萬5,000-30
8萬7,000元)。
四、兩造於上訴審之補充主張及答辯:
  ㈠黃祥芳於上訴審之補充主張:
   依照證人章世鴻於原審中所為證述(見原審卷111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黃祥芳確實有為劉宥彤清償對劉倩宜
萬元150萬元債務。又黃祥芳確實有給予劉宥彤100萬元搬
遷費及代為清償劉宥彤向俞有中借款利息15萬元。並為上
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黃祥芳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劉宥彤黃祥芳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劉宥彤於上訴審之補充答辯:
   黃祥芳於108年11月4日匯款830萬3,691元至劉宥彤郵局帳
戶(見簡上卷第27頁),兩造本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黃祥芳匯款共173萬7,000元之原因多端,與本件票款清償
無關。又依證人章世鴻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第74頁)
,相關借款契約是劉德青跟俞有中簽約借款的,黃祥芳
有上開所稱清償俞有中135萬元,亦與本件票款清償無關。
並為上訴聲明:1. 原判決不利劉宥彤部分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黃祥芳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就上開劉宥彤本件借款實際僅交付395萬5,000元及
黃祥芳所辯清償各節,已一一正確分配兩造舉證責任及為是
否有理由之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屬可採
,本院爰引用之。
 ㈡又本件兩造上訴後,雖據傳喚證人俞有中、陳芳萍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述(見簡上卷第162頁至第168頁),然證人俞有
中之證述僅證稱相關債權債務多委由侄子廖煜淵處理,並無
法就具體清償過程及清償主體、對象為證述。又證人陳芳萍
亦僅能證明劉倩宜150萬元債務之清償,與劉宥彤有關,但
無法證明相關款項是黃祥芳代為清償且與本件票款清償有關
,是該二人證述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上開認定,是本件兩造
各自上訴之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及為是否有理由之論述認定
,判決兩造各自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均核屬有據。兩造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祥芳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宥彤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