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成榮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楊為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邱逢壬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玉華應給付鴻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887,726元,及自民
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鴻榮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黃玉華負擔10分之4,餘由鴻榮工程有限公
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鴻榮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萬元為黃玉華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玉華如以新臺幣887,726元為鴻
榮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鴻榮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黃玉華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黃玉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8,4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
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
5、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
於112年3月1日竣工,惟被告僅給付5,202,168元,尚欠2,26
2,877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6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
,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營繕結算驗收證明書未經被告簽名認
可,兩造尚未進行驗收及結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為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以下列債權共計6,583,582元對原
告主張抵銷:
1.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提出工程材料出廠證明與檢
驗文件,依第16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原告工程總價的15%
違約金即1,107,278元。
2.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不得轉包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賠償工程
總價的10%即738,186元。
3.原告偽造「黃玉華」之印文及使用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與訴外人啟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程公司)簽
訂契約及開立發票,侵害被告姓名權、隱私權,依民法第
18條、第195條規定,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
4.原告於111年8月間將其他工地的廢棄物放在被告土地,因
原工程有編列42,000元清除費用,原告利用此筆費用清除
其他工地的廢棄物,受有不當得利,且構成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應加倍賠償被告清除費用24
,000元。
5.原告施工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應賠償被告修繕必
要費用851,879元。
6.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應賠償被告交易
性價值貶損3,730,633元。
7.原告經催告不改善瑕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
227條規定,應賠償遲延利息91,606元。
8.被告代為修復鄰房(275號)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屋頂排
水孔阻塞支出3,000元,依民法第179條,原告應償還代墊
費用3,000元。
9.依系爭契約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由原告提供。被告代
購及安裝1/2馬力加壓泵浦供施工使用支出7,000元,依民
法第179條,原告應償還材料費用7,000元。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已完工之工程款: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乙方(被告)於本
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或全部工程完成時,應即書面通知甲方
(原告)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通知日起十
日內完成驗收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若經驗收合格者,
甲方應於十日內付清工程分期價款。…」(本院卷一第19
頁)。
2.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的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
、平面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至39頁;卷二第337
至397頁)。惟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112年
3月1日」(本院卷一第55頁)、訴外人啟程公司製作,未
經被告簽認之工程營繕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1至
71頁)、被告手持門牌號碼及歸還資料文件之照片(本院
卷一第325頁),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
驗收合格。
3.然按約定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
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被告既自承已
於112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屋換鎖(本院卷一第454頁),
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發生爭執,應認已無法驗收
,清償期即已屆至。
4.依兩造聲請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
定「原合約工程內容除附表一追加減項目外是否已按圖施
工完成」(本院卷二第457頁)。鑑定結論如附件二「鑑
定金額」欄所示,已完工價值總計6,073,002元(未稅)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工程,有施作就要給付
約定報酬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記載:「本工程
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
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所附單
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附款條文內。」(本院
卷一第15頁),故應以建築師公會所認定的實做數量乘以
系爭契約約定單價為已完工價值,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鑑定
金額(本院卷四第102、103頁),故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已
完工價值為6,073,002元(未稅)。
5.又系爭契約第20條雖約定「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甲方(
被告)驗收完成之日起,由乙方(原告)保固之。保固期
限分為結構體五年、防水二年,裝修一年。乙方於請領工
程尾款前需開具工程保固保證書交付甲方,及甲方得自工
程尾款中保留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工程保固保證
金。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
塌或發生其他損壞,經查明係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
者,應由乙方照圖樣修復並負完全責任。二、凡在保固期
內發現非屬人為破壞之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
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
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為處理,不足
時向乙方追討。」(本院卷一第25頁)。然被告已主張系
爭工程有瑕疵,且經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瑕疵修補費用,
被告並以此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應認兩造
均無保留工程保固金之意思,不用再將工程保固金保留予
被告。
6.小結:已完工之工程款為6,073,002元(未稅)。
㈡追加、追減工程款:
1.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列追減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如附表一
追加4、5、8、9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卷四第98頁)。
2.原告所列未施作之追減項目如附表二,惟附表二編號3至7
已在附件二「鑑定金額」欄中扣除,不再重複扣除,故追
減工程款僅為附表二編號1、2共64,000元(未稅)。
3.經建築師公會鑑定「附表一的追加1、2、3、7內容是否為
原合約工程範圍?追加6、10內容是否有施作?」(本院
卷二第457頁)。鑑定結論如附件三,即附表一的追加1、
2、3、7均無法追加,追加6與追加8為同一項工程不重複
計價,追加10有瑕疵,應照瑕疵價值減損計算。故追加工
程僅有被告不爭執之4、5、8、9,及鑑定之追加10,惟追
加10「五樓左側牆泥作修補」3,000元,因施作有瑕疵之
修繕費用另於被告抵銷抗辯中計算,不重複扣款。
4.被告對於鑑定結論不爭執(本院卷四第98頁)。原告雖主
張依被告提供的原證9至11工程明細(本院卷一第205至21
7頁),已列出追加工程,代表被告同意此追加項目云云
。惟被告稱其製作原證9至11只是工程金額概算(本院卷
一第455頁),自不能依此認定被告有同意上開追加項目
,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同意給付追加1、2、3、6、7之
工程款,則原告聲請補充鑑定(本院卷四第77、79頁),
即無調查之必要。
5.小結:追加工程款為附表一追加4、5、8、9、10,共計84
,469元(未稅)(計算式:4,816元+20,400元+54,400元+
1,853元+3,000元=84,469元)。追減工程款則為64,000元
(未稅)。
㈢被告已付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1.原告主張被告已付款5,202,168元(本院卷一第189頁),
被告則稱已付款5,211,068元(本院卷一第355、356頁)
。兩造爭執為被告給付的⑴道路實測費6,500元、⑵水肥車
費2,400元,是否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2.依附件二工程預算書「玖、1道路實測圖繪製簽證」費用
為5,000元。被告給付6,500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簽
收(本院卷一第363、453頁)。原告雖主張實測費用為18
,000元,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尚有13,000元由兩造平均
分擔云云(本院卷第454頁),惟原告提出記載戶名劉美
婷、金額18,000元之無摺存款收執聯(本院卷二第21頁)
,不足以證明上情。
3.依工程預算書第一頁備註1.記載「基礎開挖包含:打除鄰
房越界基礎座、清除原有房屋地樑及化糞池」(本院卷一
第29頁),依常情,清除化糞池自須先抽水肥,故被告給
付水肥車費2,400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簽收(本院
卷一第363、453頁),自屬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從而
,被告已付之工程款為5,211,068元。
4.小結: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187,077元【計算式:
(已完工之工程款6,073,002元+追加工程款84,469元-追
減工程款64,000元=6,093,471元)×1.05-已付5,211,068
元=1,187,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提出工程材料出廠
證明與檢驗文件,依第16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原告工程
總價的15%違約金即1,107,278元。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前項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
與檢驗文件,乙方(原告)應於甲方(被告)查驗後即
交付甲方,若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於約定期限內補交;
乙方若拒不交付,甲方得定期催告,乙方若不於催告期
間內交付,視同違約,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乙方負
責賠償。」(本院卷一第17頁);第16條第1項約定: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給付甲方工
程總價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3頁)。
⑵被告主張原告尚未交付如附件四打X之文件。惟原告稱因
屋頂已經包含在頂樓層,所以不會另有文件(本院卷四
第103頁),且被告自承原告未提出的文件,在使用執
照卷內也沒有(本院卷四第99頁),可知如附件四打X
之文件並非必要之出廠證明或檢驗文件,被告亦未證明
有上開文件存在而原告未提出,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提
出上開文件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不得轉包之約定,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賠償工程總價的10%即7
38,186元。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原告)不得將本工程分
包,並均不得轉包。」(本院卷一第23頁);第18條第
1項第1款約定略以: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甲方
若因此受有損失,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一第23
頁);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訂約時應提供本契約
所載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乙方本票(由乙方負責人背書
)或等值之政府公債,交付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本院
卷一第15頁)。
⑵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啟程公司。惟原告稱其
與啟程公司為合作關係,並提出營建工程合作協議書為
證(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5點
記載啟程公司派駐專案建築主任,配合建築師指導及不
定期執行監督工程。第3條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成
榮執行下包工程發包、簽約、材料採購、驗收、施工、
保固等。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啟程公司
,故被告主張應扣除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3.被告主張原告偽造「黃玉華」之印文及使用被告姓名、身
分證字號、地址,與訴外人啟程營造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
,侵害被告姓名權、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
定,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惟查,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才提出蓋有「黃玉華」印文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本院卷四第107至112頁),逾時提出證據應不予審酌,故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為無理由。
4.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間將其他工地廢棄物放在被告土
地,因原工程有編列42,000元清除費用,原告利用此筆費
用清除別的工地的廢棄物,受有不當得利,且構成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應加倍賠償被告清除
費用24,000元。惟查,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18
、219頁)無法證明是其他工地的廢棄物,故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為無理由。
5.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應賠償被
告修繕必要費用851,879元。經查:
⑴經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主張之16項瑕疵,鑑定結論如附
件五所示,瑕疵修繕費用如附件六所示共計285,096元
(未稅)。
⑵原告同意扣除建築師公會所認定之修繕費用(本院卷四第
102、103頁)。被告雖認為修繕費用應為851,879元(本
院卷三第391至395頁;卷四第102頁),惟被告提出之修
繕費用估價單僅182,500元(本院卷一第519、521頁),
且被告就其請求之金額及計算依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299,351元(計算式
:285,096元×1.05=299,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6.被告主張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應賠償
被告交易性價值貶損3,730,633元。惟查,建築師公會認
定系爭房屋耐震初步評估安全無虞,僅有修繕金額而無交
易價值貶損金額(鑑定報告卷第15頁)。本院認系爭工程
瑕疵修復費用僅299,351元,金額不高,且非修繕結構體
,修復後應無交易價值貶損,故被告請求此項金額無理由
。
7.被告主張原告經催告不改善瑕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賠償遲延利息91,606元。惟查,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修繕費用,應自被告尚未給付之工
程款中扣除,故無遲延利息可言。
8.被告主張被告代為修復鄰房(275號)因系爭工程施工造
成屋頂排水孔阻塞,依民法第179條,原告應償還代墊費
用3,000元。惟查,被告並未舉證鄰房(275號)因系爭工
程施工造成屋頂排水孔阻塞之事實,故被告請求此項費用
為無理由。
9.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由原告提供
。被告代購及安裝1/2馬力加壓泵浦供施工使用,支出7,0
00元,依民法第179條,原告應償還材料費用7,000元。惟
查,被告提出之九旭水電行請款單(本院卷二第220頁)
,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 故被告請求此項費用為無
理由。
10.小結: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僅修繕費用299,351元,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7,726元(計算式:被告尚
未給付之工程款1,187,077元-修繕費用299,351元=887,72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於112年8月8日送達
,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乙、反訴:
壹、程序方面:
一、本訴為鴻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榮公司)請求黃玉華給付 工程款,黃玉華就本訴抵銷之餘額提起反訴,且與本訴之訴 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反訴要件,應予准許。二、黃玉華提起反訴時係聲明:㈠鴻榮公司應給付黃玉華6,020,9 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上開請求本金為5,930,992元(本院卷四第49、51、1 01、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黃玉華反訴主張:黃玉華對鴻榮公司有9項債權共計6,583,5 82元(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詳如本訴被告答辯㈡所述), 扣除黃玉華尚未給付予鴻榮公司之工程款652,590元,鴻榮 公司尚應給付黃玉華5,930,992元,爰提起反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鴻榮公司應給付黃玉華5,930,992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鴻榮公司答辯:
㈠黃玉華之請求無理由:
1.鴻榮公司未持有附件四打X之文件,已有的文件都已經提 供給黃玉華。因屋頂已經包含在頂樓層,所以不會另有文 件。
2.啟程公司是工程顧問,與兩造間的工程範圍都是由鴻榮公 司施工完成。啟程公司是派建築主任在現場指導。 3.否認偽造印文。鴻榮公司與啟程公司是簽立工程顧問契約 ,未涉及黃玉華。
4.黃玉華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18、219頁)就是在系爭
工程工地產生的廢棄物。
5.鴻榮公司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鑑定機關認定之修繕費用。 6.系爭房屋沒有交易價值減損。
7.遲延利息無另外請求之必要。
8.否認因鴻榮公司支出此費用。
9.否認因鴻榮公司支出此費用。
㈡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同本訴三之㈣「被告之抵銷抗辯」論述,僅修繕費用299,351 元有理由,惟已於本訴中抵銷完畢,故黃玉華反訴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黃玉華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即附件一):追加項目表(即本院卷二第335頁)附表二:追減項目表(參本院卷二第190頁製作)編號 追減項目 金額 是否已自附件二「鑑定金額」欄扣除? 1 陽台二丁掛(51㎡*800) 40,800元 否 2 五樓左側牆1:3水泥沙粉刷 23,200元 否 3 與鄰房相接處不銹鋼水切 28,800元 是,即伍、2 4 外牆門窗防水84m*110 9,240元 是,即陸、9 5 地坪15㎝RC#3/20*20+面鋪30*30地磚 25,600元 是,即柒、3 6 通道地坪15㎝RC#3/20*20+面鋪30*30地磚 24,000元 是,即柒、4 7 屋頂地坪1:3砂漿鋪30*30地磚 33,600元 是,即肆、16 小計 185,240元 附件二:工程預算書(印自鑑定報告卷第33至37頁)附件三:追加項目鑑定結論(印自鑑定報告卷第10至11頁)附件四: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之文件(印自本院卷二第65頁)附件五:瑕疵鑑定結論(印自鑑定報告卷第12至15頁)附件六:修復工程概算(印自鑑定報告卷第59至61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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