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原 告 朱美樺(即朱羅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朱美玲(即朱羅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原 告 朱育正(即朱羅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浚民
朱珮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育正為原告朱羅綢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朱羅綢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6月2日
死亡,而朱羅綢妹之繼承人為朱美樺、朱美玲、朱育正等3
人,有朱羅綢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親等關聯(
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7頁),且上開繼承
人均未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4
0頁),迄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而朱育正迄未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朱育正為朱羅綢妹之承受訴訟
人,並與業已聲明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朱美樺、朱美玲等人,
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