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67號
TYDV,112,家親聲抗,6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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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何昇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部分及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 告人任之。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 往。
四、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五、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六、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5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以 姓名代稱),嗣於110年10月1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 。乙○○、丁○○自幼與相對人同住,由爺爺、奶奶照顧日常生 活起居,對於相對人及爺爺、奶奶有依賴感,彼此互動關係 緊密,親子關係融洽,相對人為職業軍人,有經濟能力可負 擔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及教育上無虞,且有親屬資源可協助 ,故能善盡養育及照顧乙○○、丁○○的責任,相較若由抗告人 擔任乙○○、丁○○親權行使之人,定將乙○○、丁○○交由非同住 之臺東父母,外公、外婆非乙○○、丁○○同住親屬,乙○○、丁 ○○對其等生疏,居住環境亦陌生,乙○○已屆就讀幼兒園階段 ,臺東教育資源較原居住之桃園不足,且由外公、外婆照顧 乙○○、丁○○恐生隔代教養問題。相對人目前工作型態為正常



上下班,不會因從事職業軍人工作長時間待在軍中,無法親 自照顧子女,且相對人收入穩定,相對人目前與父母、弟妹 同住,日後相對人上班無法親自接送,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接 送,相對人父母均已退休,有照顧乙○○、丁○○意願及體力, 亦可提供教育費支持,反觀抗告人與父母、妹妹及其子女同 住,並無子女獨立居住房間,居住地區交通不如相對人便利 。乙○○、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平日不影 響子女作息,盡可能讓子女與抗告人視訊聯絡感情,假日較 長休假時間,願意帶乙○○、丁○○至臺東與抗告人見面,抗告 人北上探視乙○○、丁○○,相對人不會拒絕,更不會灌輸子女 仇視母親思想,盡可能讓子女感到父母對子女的愛不因離婚 減少。是以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擔任,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抗告人多次當乙○○ 面前捏造關於相對人不實言論,欲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對相對 人不佳觀感,相對人於110年12月結束會面交往,將乙○○、 丁○○送回抗告人住處,抗告人不顧當天室溫僅16度,將乙○○ 、丁○○衣服脫去全身檢查拍照,希望在子女身上找到傷痕營 造受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家暴假象,顯示抗告人為非善意父 母。另110年9月10日抗告人欲返回桃園辦理保險,相對人父 母前往臺東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妹會合,當天乙○○、丁○○遭 抗告人家人控制,甚至抗告人母親出言恐嚇若將小孩帶走要 拿刀砍人,110年9月29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桃園,係 經抗告人之母於110年9月10日同意,抗告人之妹卻企圖阻止 ,拉扯乙○○衣服造成肩頸紅腫。相對人提出於(111年)5月 20日至22日、7月29日至8月3日、10月28日至30日、(112年 )4月28日至30日會面交往,抗告人有刻意抯撓或非積極配 合情事,而於(112年)5月22日會面交往前一日,抗告人突 然告知丁○○要緊急開刀,相對人詢問子女身體狀況,抗告人 均不回應,有非善意父母之狀況。如乙○○、丁○○日後由相對 人負責照顧生活起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萬2,147元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故抗告人應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乙○○、丁○○扶養費 各1萬1,074元。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㈡抗告人應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卷一第152頁 ),至兩造所生2名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1萬1,07 4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 之。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丁○○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乙○○、丁○○之扶養費各5,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㈢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方 法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 守附表所列事項。
三、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暨反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0年8月9日與乙○○、丁○○返回臺東娘家坐月子,並 計畫育嬰期滿後在臺東工作,不會有將乙○○、丁○○丟給抗告 人父母照顧的情況,倘由相對人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隔代教養問題反而較容易出現,因為相對人為職業軍人 ,時常須待在營區無法回家,即便相對人外宿回家,每天陪 伴子女時間僅有7時至9時之1、2個小時,且相對人有酗酒習 慣。乙○○出生後,白天由相對人父母照顧,乙○○有蕁麻疹之 疾病,又常因天氣變化有感冒症狀,相對人父母常未把小孩 嚴重性當一回事,實在看不出未成年子女對爺爺、奶奶有何 互動緊密之情。相對人休假不願把時間花在照顧小孩或與小 孩相處,通常睡到隔天中午或下午,醒來再去找朋友喝酒, 把未成年子女丟給其父母照顧,難認相對人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110年12月27日當晚抗告人檢查乙○○、丁○○身上 有無外傷,僅是迅速做外觀上確認,因為相對人及其母過往 有常體罰乙○○之不良紀錄。且相對人之父將乙○○、丁○○送回 臺東時,乙○○蕁麻疹無故復發,經詢問後得知相對人及其母 未按時給乙○○吃藥,相對人顯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情形。 另相對人離婚後即迅速公開新女友,乙○○、丁○○年紀尚幼, 在人格重要養成階段,如有第三者介入成長過程,易使孩子 對母親之形象產生混亂,影響其人格發展。抗告人雖居住於 山腰,但於山腳也有房屋可居住,距離市區均僅有5分鐘車 程,機能非常便捷,住處附近是一片田野,對於小孩視力維 護甚有幫助。抗告人於111年5月20日會面交往前,希望相對 人提出其與同住親友快篩結果,是基於保護乙○○、丁○○之立 場,於6月18日相對人接小孩時,抗告人沒強求一定要提供 快篩結果,足見抗告人絕無刻意刁難或阻擋探視之意。且相 對人於111年7月29日至8月3日連續6天會面交往,與過往會 面交往方式差異甚大,亦不符合調解筆錄內容。抗告人父母 種植釋迦為業,年收入約70至80萬元,抗告人全家對乙○○、 丁○○極為疼愛、細心照料,乙○○自110年9月起在臺東縣新興 國小附設幼兒園就讀,平時由抗告人接送上下課,並由抗告 人檢查作業,乙○○與老師及同學相處融洽,非常喜歡幼兒園



環境,實不宜任意更動學習環境,抗告人之父亦會定期載抗 告人及乙○○、丁○○至臺東馬偕醫院小兒科及宏其婦幼醫院回 診及打預防針,故實無相對人所指臺東有生活、教育或醫療 資源短缺情形。抗告人休育嬰假前工作月薪近3萬元固然低 於相對人薪資,然倘兩造在經濟上均不倚賴家人,抗告人得 分配在子女預算較相對人多。臺東太麻里氣候及治安良好, 空氣品質清新,對乙○○蕁麻疹病情助益甚大。由抗告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東縣109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25元,以此作為乙○○、丁○○之 扶養費依據應屬適當,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乙○○、丁○○之扶養 費各為9,413元。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反請求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丁○○年滿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各9,413元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相對人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均 盡量配合,抗告人也都有傳訊息給相對人,表示可以跟未成 年子女視訊,也有主動傳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給相對人,抗 告人也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原裁定認抗告 人有不願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有誤會。未 成年子女先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後,有出現嘔吐、皮膚瘀傷 、右後肩紅腫等情況,未成年子女自行向醫師表示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時被相對人打,近期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月19日至 21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返家後未成年子女表示身體不適, 抗告人帶未成年子女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未成年子女 自行向醫師表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有被相對人打,相對人 顯不適任親權人。且相對人之現任配偶現已懷有身孕,相對 人是否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無疑。相對人於113年8 月2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竟未依照調解筆錄之 內容,僅僅將丁○○送回抗告人臺東住處,未將乙○○送回臺東 ,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相對人仍態度強硬,顯然違反本 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67號調解筆錄所定之兩造會面交往方式 ,相對人之行為顯然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相對人顯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⒊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 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丁○○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41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訴訟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探視確實多有阻擾,抗告人顯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 人。且相對人為了增加更多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也主動 提出不留宿之申請,相對人也願意促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更符合友善父母。抗告人稱相對人有 家暴之事,業經相關人員至相對人家中進行了解,確認並無 抗告人所述之情事,且抗告人所主張家暴之時間為原審訴訟 期間,抗告人為何未在原審提出,且未進行後續相關家庭暴 力通報程序?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足證明未成年子女 受有家暴事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訂於113 年8月19至8月25日,因乙○○即將就讀小學,乙○○之戶籍仍在 相對人桃園之戶籍地,相對人已在113年4月16日先幫乙○○完 成國小線上報名手續,相對人有嘗試與抗告人協商,希望可 以先讓乙○○回桃園就讀國小,但抗告人卻不停要求依照原訂 會面交往方案將乙○○送回臺東,相對人有先打電話給抗告人 住處附近臺東的國小,確認乙○○有無入學報名之資料,經學 校回覆未收到乙○○就學資料,相對人為了不影響乙○○學習權 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在113年8月之前開會面期間結束後 ,未將乙○○送回臺東,將其留在桃園,僅將丁○○送回臺東與 抗告人。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於106年6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1 10年10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有戶籍謄本及調解 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就抗告人部分進行訪視,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
  抗告人自述身體健康,無喝酒、抽菸、嚼食檳榔及賭博習慣 ,無定期健康檢查,從事服務業及經營自家釋迦園,有穩定 工作及收入,案外祖父母、案小姨可提供親屬資源,評估親 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佳。
 ⑵親職時間評估:
  抗告人除工作期間無法陪伴案主們,其餘時間都能陪伴及照 顧案主們的生活起居,評估抗告人與案主們互動及相處時間 充裕。
 ⑶照護環境評估:
  現居住處為案外祖父母持有土地上,提供建造平房,該建物 登記案大姨名下,為案大姨、案小姨及案母共同合資建造, 戶外有10-15坪大廣場、屋內擺放整齊、清潔;住家距離案 主1就讀學校、便利商店、當地衛生所打預防針等騎摩托車 約5分鐘即可抵達,距離臺東市區、大賣場、醫院等,騎摩 托車約 30 分鐘,評估照護環境良好。
 ⑷親權意願評估:
  現與相對人共同監護案主們,相對人每個月會支付案主們扶 養費用及探視案主們,抗告人聲請動機為案主們民國113年 將就讀國小及幼兒園,因案主們戶籍仍在桃園,為穩定案主 們住所及就學,而爭取單獨擔任案主們監護人;過往及現在 案母皆不排斥案父探視案主們,故評估案母聲請動機單純及 友善態度佳。
⑸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未離婚時,會共同照顧案主們;離婚後,抗告人與案外 祖父母共同照顧案主們,案主們的生活開銷及學費皆會共同 支付,案主 1 現就讀幼稚園大班,案主 2未就學,將來會規 劃案主們就讀同一間國小及國小附設幼兒園,評估案母教育 規劃尚佳,經濟負擔無虞。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案主 1 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被照顧者互動情形;案主 2 尚年幼,理解能力有限,無法詳細陳述。
⑺就監護權部分:
  就抗告人陳述,案主們出生後,抗告人為案主們的主要生活 照顧者,對於案主們的身心發 展、生活情形皆非常了解,現 案母有穩定工作及住所,案外祖父母及案小姨可協助案母照 顧案主們;經訪視抗告人聲請動機是案主們將就學,且與案 母定居臺東,為方便辦理遷戶及就學事宜,案母擔任監護人



動機及友善態度皆良善;且就觀察與評估,兩造民國 110年1 0 月離婚後,案母獨自負擔起照顧案主們之責,案主們受照 顧情形良好,對案母依附關係緊密,故無不適當之處;因未 訪視相對人,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建請法官參酌訪視報 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臺東縣政府社會處 法院交付監護權、收出養調查案件委外服務計畫未成年人監 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74至78頁)。 ⒊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相對人部分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相對人考量未成年人二人於聲請人住所時曾有遭受不當對待 ,又擔心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則兩造相距遙遠,難以即時 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二人之日常事務,本會考量相對人之動機 雖有陳述聲請人之不適任之處,然尚能以未成年人二人之受 照護權益為思量基礎,監護動機與意願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就訪視期間了解,相對人過去具照護未成年人二人之經驗, 現階段除了具穩定工作收入、居所,亦可描述會面期間未成 年人二人之作息、需求,以及受照護狀況。此外,相對人亦 有安排未成年人二人未來之就學、居所及相關親屬支持系統 提供照護協助,就訪視期間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二人具 正向互動,未成年人二人亦可適應相對人之現居所,評估相 對人之監護能力可回應未成年人二人現階段所需。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二人可自在於相對人住所內活動 ,亦能與相對人、相對人同住之家人有所互動,惟未成年人 1不願表達意見,未成年人2現年齡2歲,尚無法理解親權之 意涵,故評估未成年人二人應無遭受不當對待,然未成年人 二人之受監護意願則無法評估。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就訪視期間了解,相對人對於不論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人二 人之主要照顧者,皆同意採用過去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同時期待兩造皆能提供更多彈性之會面時間。本會考量兩 造現居所相距較遠,未來未同住方與未成年人二人會面勢必 耗費許多交通時間,會面頻率或時間亦可能有所下降,因此 兩造展現善意合作父母態度,使未同住方皆能妥善運用會面 時間與未成年人維繫親情顯得更為重要,又鑒於實際會面之 不便之處,兩造若能維持未同住方與未成年人二人採視訊或 電話方式會面,或共同協助縮短交付路程事宜,將有助於未 成年人二人於實際會面以外之時間,亦能感受到兩造關愛



故建議兩造於庭上進一步達成具共識之實際會面方案外,可 同步針對視訊與電話會面之頻率、時間、規範,以及是否約 定於特定縣市交付未成年人二人等議題進行討論,減少未成 年人二人受兩造離異狀態之影響,較符合未成年人二人之最 佳利益。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
  相對人明確表示欲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 使未成年人二人親權,其動機亦尚能以未成年人二人之受照 護權益為思量基礎。此外,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之需求 及作息能有詳細陳述,並提供穩定經濟與居所環境,亦可提 出相關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評估相對人無明顯不妥適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84 頁背面至第85頁)在卷可參。
 ⒋本院綜合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 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所製作之訪視報告,認兩造均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且均 有支持系統,自均堪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審酌兩造居 住地相隔甚遠,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問題爭訟而對彼此成見 ,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不免相互摯肘,迭生 摩擦,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自不宜由兩造共同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造其中一方單獨任親權人。就未成年 子女乙○○部分,乙○○自113年8月起至相對人處與相對人同住 ,且在桃園就讀國小迄今已1年餘,乙○○顯已適應桃園之生 活,若驟然再改變乙○○之學校、住所,顯對乙○○不利,基於 「最小變動原則」,應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相 對人任之,較符合乙○○之利益。而有關丁○○部分,參酌丁○○ 目前4歲,其自出生以來均主要由抗告人照顧迄今,相對人 亦陳稱:有與丁○○視訊會面,但是視訊並不順利,因為未成 年子女都稱相對人是叔叔,因為丁○○之態度,相對人有點不 知道要怎麼與丁○○視訊會面等語(見本院卷2第32頁),可 認丁○○對於抗告人之關係明顯較為親近,丁○○與抗告人間之 依附關係已生,且抗告人亦有開放相對人與丁○○會面交往及 視訊,僅因相對人為了乙○○就讀小學,相對人自113年8月25 日起,將乙○○留在桃園住處就讀國小(此部分本院認相對人 之行為並未違反善意父母原則詳後述),原本兩造所依循調 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案已無法繼續適用,兩造因本案尚未確 定而未再與非同住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已難認抗告人目 前有何阻擾相對人會面探視之非友善父母情形,基於照護之 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因認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丁○○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⒌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擅自利用會面探視機會,將乙○○留在 桃園,未將乙○○送回臺東,相對人非友善父母部分,然審酌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問題尚在爭訟中,且就乙○○之戶籍 、學區意見迥異,無法達成共識,而乙○○已屆就讀國小1年 級之年齡,相對人因乙○○之戶籍地原本就在桃園,而將乙○○ 帶回桃園就讀國小,顯係基於乙○○之就學權益,尚難認相對 人為非友善父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疑有對未成年子女為 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乙○○、丁○○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 據(見本院1卷第154至155頁),惟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 亦僅可認乙○○於111年1月17日右肩到右胸口紅,右後肩紅之 傷勢、丁○○於110年12月30日經診斷有嘔吐、皮膚瘀傷之傷 勢,尚難認相對人確有施暴情形,此部分亦經原審囑託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認無法認定係相對人所為(見原審卷二第14 1頁背面)。另經本院函調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 表(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依其內容,僅可認因抗告人 有多次通報未成年子女疑有遭相對人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 疑有陳述遭相對人毆打,然相關單位有多次調查釐清,但尚 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對照前開訪視報告,報告 內容亦認未成年子女並無遭受不當對待。抗告人雖主張未成 年子女曾自述曾遭相對人毆打,然經本院傳訊未成年子女到 庭陳述,亦查無未成年子女有遭相對人暴力對待之情事(見 本院卷不公開卷),自難認抗告人主張為真,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分 別由相對人及抗告人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 需父母之關愛,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 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對未同住之父母感到陌生、疏離, 甚至排斥,故認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 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兩造間之親情交流,並裁定如本訴主文第3、4項所示




 ㈢至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均表示,若由兩造分別 任乙○○、丁○○之親權人,同意不向對造請求扶養費(見本院 卷2第68頁背面),則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分別由相對人、抗告人任之,本件自無 庸再就扶養費部分進行酌定,附此敘明。則原裁定主文第3 關於扶養費之酌定部分,自應予以廢棄。
七、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關於丁○○親權酌定部分、會面交往方案及扶養費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由 本院部分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及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3 、4、5項及駁回其餘抗告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乙○○、丁○○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週擇3日 非同住之一方得於不妨害子女之生活作息下,於晚上7時至9時止,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 一、電話或視訊通話每次以30分鐘為限。 二、不得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每日 非同住之一方得於不妨害子女之生活作息下,每日晚上7時至9時止,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週休二日 一、抗告人每月得自該月第一週或第三週之星期六、日,選擇一星期六、日 二、相對人每月得自該月第一週或第三週之星期六、日,選擇一星期六、日 一、抗告人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乙○○所在處所接回乙○○,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相對人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丁○○所在處所接回丁○○,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丁○○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 30天 一、抗告人得於約定會面交往之起始日上午9時至乙○○所在處所接回乙○○,由抗告人與乙○○連續會面交往30天,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相對人得於約定會面交往之起始日上午9時至丁○○所在處所接回丁○○,由相對人與丁○○連續會面交往30天,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丁○○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其期間由兩造另行協議。 四、如協議不成,則奇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抗告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乙○○所在處所接回乙○○,並於30日期滿下午8時前將乙○○、丁○○送至相對人處所,由相對人與丁○○會面交往30日,再由相對人將丁○○送回抗告人處所。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丁○○所在處所接回丁○○,並於30日期滿下午8時前將丁○○及乙○○送至抗告人處所,由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30日,再由相對人將乙○○送回抗告人處所。   寒假 5天 兩造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春節5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參考當年度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另行協議。 春節期間 5天 一、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丁○○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丁○○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抗告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乙○○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貳、未成年子女乙○○、丁○○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放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會面探視方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對方同意外,視同會面探視方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會面探視方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對方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若會面探視方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方。 ⒌兩造均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乙○○、丁○○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非同住方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兩造均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探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對方;會面探視方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均應即時通知對方。又會面探視方欲接出子女時,對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兩造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他造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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