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79號
TYDV,111,家繼訴,7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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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龍潭珠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龍潭玉

龍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龍潭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美榮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龍潭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
聲請,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美榮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歿,故其法定繼
承人為長女龍潭玉、次女龍苡安、三女龍潭珠、四女龍潭盈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黃美榮曾於107年9月30日書立自書遺囑,遺囑内容
記載被繼承人黃美榮念及其生前食、衣、住、行等生活起居
及就醫事宜皆由原告龍潭珠一人照顧,相關費用亦由龍潭珠
一人支出,特立遺囑表明往生後,所有往來銀行、郵局之活
期存款、定期存款、美金帳號及保險等皆由龍潭珠單獨繼承
,並選任龍潭珠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親
自書寫無訛,據此,被繼承人黃美榮所遺留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之遺產應由原告龍潭珠單獨繼承。
三、如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05,148元,故被
告之特留分應各為438,144元(計算式:3,505,148元×1/8=43
8,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本件分割方法應為: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遺產,並由原告分別
補償被告三人各438,144元。
四、被繼承人黃美榮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兩
造間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黃美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龍潭玉、龍苡安(下簡稱被告龍潭玉二人)答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黃美榮遺囑,係原告或原告與他人共
同偽造,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黃美
榮之繼承權。縱認無法認定系爭遺囑為原告所偽造,但本
件分割遺產仍不受該偽造遺囑之拘束,應按繼承人之法定應
繼分平均分配。
 ㈡被繼承人黃美榮於108年2月24日去世後,原告自被繼承人之
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領取共799,
267元,應從原告於本件遺產分割之受分配額中扣減。
 ㈢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支出明細,部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且有若干費用非必要、無收據、與喪葬無涉,應予剔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龍潭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到庭之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其帳戶的存款要
做功德(佛教法會方面),全部財產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授權原告決定其喪葬費支出,骨灰放置處則是被繼承人自己
決定,被繼承人曾告訴伊要放在圓光寺。關於遺產分割,伊
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亦無意見
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被繼承人黃美榮於108年2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歿
,其法定繼承人為龍潭玉、龍苡安、龍潭珠龍潭盈,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均為4分之1),此有被
繼承人黃美榮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53頁、第54至57頁、第58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美榮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兩造應依系爭
遺囑所定方法將被繼承人黃美榮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款、保
險等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被告龍潭玉、龍苡安則否
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經查:
 ㈠本院將系爭遺囑(其上有二個「黃美榮」簽名,經本院編號
為甲1、甲2,下統稱甲文件)與兩造不爭執為被繼承人筆跡
之下述⑴⑵比對標的:⑴被繼承人黃美榮中風後所簽文件(即
桃園○○○○○○○○○107年9月10日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
黃美榮」簽名(經本院編號為丙1、丙2,下統稱丙文件)
;⑵被繼承人黃美榮中風前所寫文件:①平鎮高雙郵局之96年
6月20日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黃美榮」簽名(編號丁1-1)
、②郵局開戶資料之96年6月20日身分證影本中及郵政開戶資
料中「黃美榮」簽名(編號丁1-2-1、丁1-2-2)、③郵局開
戶資料99年1月4日身分證影本中「黃美榮」簽名(編號丁1-
3)、④102年3月11日郵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
書「黃美榮」簽名(編號丁1-4、丁1-5)、⑤102年3月11日
郵局帳戶變更資料「黃美榮」簽名(編號丁1-6)、⑥102年3
月11日郵局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黃美榮」簽名(編號丁1-7)、⑦78年5月26日彰化商業銀行
新明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客戶資料卡正本中「黃美榮」簽
名(編號丁2-1-1、2-1-2)、⑧88年9月19日彰化商業銀行新
明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料卡正本中「黃美
榮」簽名(編號丁2-2-1、2-2-2)、⑨95年12月26日彰化商
業銀行新明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料卡正本
中「黃美榮」簽名(編號丁2-3-1、2-3-2、2-3-3、2-3-4)
、⑩100年8月22日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滿億變額壽險要保
書正本「黃美榮」簽名(編號丁3-1)、⑪100年8月22日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壽險要保書正本「黃美榮」簽名(編號丁
3-2)(上開①-⑪之文件,下統稱丁文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系爭遺囑之黃美榮簽名(
甲文件)與上開丙、丁文件是否均出自被繼承人黃美榮之筆
跡。而經鑑定後結論略以:「一、本案待鑑定標的「黃美榮
」(甲1)簽名字跡與比對標的中之「黃美榮」簽名字跡構
成不近似。二、本案待鑑定標的「黃美榮」(甲2)簽名字
跡與比對標的中之「黃美榮」簽名字跡構成不近似」,此有
該研究院所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存卷可稽。
 ㈡原告固稱:被繼承人黃美榮以往慣用右手,黃美榮於105年11
月21日中風,中風後多次跌倒,同年12月曾發生脊椎壓迫性
骨折,致其右半部肢幹疼痛無力,方會造成其自書遺囑時之
筆跡習慣及結構,與過去中風前書寫之字跡有異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黃美榮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黃
美榮之壢新醫院急診病歷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08至213頁、第214
頁)。惟本院送鑑定比對之標的,亦有被繼承人黃美榮中風
後於107年9月10日在桃園○○○○○○○○○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
書上所書寫之「黃美榮」簽名(鑑定時編號為丙1、丙2,見
本院卷一第173-174頁),觀諸上開筆跡鑑定報告內容,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與上開丙1、丙2之比對文件上簽名,亦有
字跡不近似之處,故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採。
 ㈢依上述,系爭遺囑既非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即不符合民法第1
190條之自書遺囑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系爭遺囑
無效。
三、被告龍潭玉二人雖抗辯:系爭遺囑係原告所偽造,依民法第
1145條之規定,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黃美榮之繼承權等語,
原告則否認其有偽造遺囑之行為。查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黃
美榮之簽名,雖經筆跡鑑定結果認與被繼承人其他親簽文件
之筆跡不近似,惟系爭遺囑究為何人所書寫?是否為被繼承
黃美榮請人代為書寫,尚屬不明。本院審酌被告龍潭盈
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被繼承人說過其帳戶的存款要作佛
教法會方面的功德,全部財產由原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 199頁背面);及證人黃姿菁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060號案件偵查中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繼承人曾因手痛要求其幫忙填寫保險申請書之基本資料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衡情被繼承
人確曾請人代為撰寫文件,故本件並不能排除被繼承人授權
他人代為撰寫遺囑的可能性,被告龍潭玉二人並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系爭遺囑確係原告偽造,縱使系爭遺囑因非被繼承
黃美榮親自簽名而無效,仍難遽認遺囑係原告偽造。準此
,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係原告偽造,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原告應喪失繼承權云云,並不可採,應認原告仍為
被繼承人黃美榮之合法繼承人,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四、查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均屬被繼承人黃美榮之遺產,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儲字第1120015009
號函暨所負存款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02315號函暨所附存款業
務資料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南壽
保單字第1120000495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及保險契約、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8日彰作字第1120
00424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45至50頁、第59至65頁、第66至67頁、第69至73頁),並
為原告及被告龍潭玉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且原告並無喪
失繼承權之事由,又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六、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系爭遺囑無效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一項所示。七、被告龍潭玉二人雖主張:於108年2月24日被繼承人黃美榮去 世後,依原告於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 容,原告自被繼承人之彰化銀行帳戶領取共799,267元,應 從原告於本件遺產分割之受分配額中扣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頁)。然細覽該警詢筆錄內容,警員詢問:原告是否自 彰化銀行「提款」及「轉存」共50萬6412元?原告先回答其 共「提領」642,000元,接續回答其花費喪事費、塔位費、 慈善捐款總共「提領」799,267元,其並未偷領被繼承人彰 化銀行帳戶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警詢筆錄影本 )。本院將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詳細比對本院依職權向彰化 銀行所調取之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 第73頁),經詳究該交易明細中「轉存」之金額,實係使該 帳戶總金額「增加」,惟上開警員卻詢問原告「是否自彰化 銀行提款及『轉存』共50萬6412元」,警員顯係誤將「轉存」 金額誤認係原告提領的金額。又原告雖於上開警詢筆錄中先 後回答其共自被繼承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642,000元或799 ,267元,然對照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被繼承 人往生後,被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金額共僅16次(每次提款3 萬元,合計共48萬元),原告於上開警詢筆錄中回答其提領 642,000元或799,267元,亦顯與證據(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內容不符,故自不得遽認原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在被 繼承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642,000元或799,267元。又被告 龍潭玉二人於本院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僅主張: 原告自被繼承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 頁背面),且核與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內容相符,是應認原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係自被繼承人之 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方與事實相符。又除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外,被告龍潭玉二人另主張原告尚自被繼承人之郵局 帳戶提領157,00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7頁至第27頁背面),亦堪認屬實,是原告於被繼承人往生 後,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共計應為637,000元(計 算式:48萬元+157,000元=637,000元)。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其提領之金錢637, 000元均係作為被繼承人黃美榮之喪葬費使用等語,並提出 其支出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內容 為編號4-1至4-12)附卷可稽,且原告就其所提出之喪葬費 支出明細所載細項內容,亦已提出光祥禮儀公司合約明細單 影本(金額381,900元)、圓光禪寺靈骨塔位感謝狀影本二 紙(金額合計155,000元)、辦理喪事期間之供品、餐飲、車 資、向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繳納使用設施規費、向戶政事 務所繳納規費等之發票及收據影本(金額合計19,950元)、圓 光禪寺做五七、七七法會之感謝狀影本(金額10,000元)、佛 恩寺點燈、超度收據影本二紙(金額分別為2,100元、5,000 元)、告別式親友中餐收據影本(金額6,000元)、圓光禪寺水 陸大法會感謝狀影本(金額12,000元)、大溪淨宗六和念佛堂 收據影本(金額合計21,000元)、財團法人華藏世界教育基金 會捐款收據(金額合計15萬元)、善果淨土寺捐助收據影本 (金額合計3,000元)、水果籃收據影本(金額22,000元)等 為證。被告龍潭玉二人雖抗辯:原告支出若干費用乃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且有若干費用非必要、無收據、與喪葬無涉 等語。原告則稱其並未盜領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內的金錢 ,其只是做好母親生前囑咐的事等語。
 ㈠被告龍潭玉二人抗辯: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其中編 號4-2之圓光寺靈骨塔位費(見本院卷一第13頁),與收據 記載捐款之名目不符(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惟查,被 告龍潭盈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稱:被繼承人生前是賣滷 味,年紀大了就很信佛,被繼承人授權原告決定其喪葬費要 如何支出,骨灰放置處亦是被繼承人自己決定,被繼承人曾



告訴伊骨灰要放在圓光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至 第200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龍潭盈同為繼承人之一,上 開情事若非真實,被告龍潭盈自無可能為不利於自身繼承權 益之陳述,故被告龍潭盈之陳述應為可採。又細繹原告所提 出二紙圓光寺感謝狀(金額合計155,000元),其金額核與一 般靈骨塔市價差異不大,除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別無 明文記載為購買「靈骨塔位」之收據或發票,又被告龍潭盈 既已證稱被繼承人生前已表明希望其骨灰要放置在圓光寺, 衡情,原告稱該二紙名為圓光寺感謝狀之收據,即為其為被 繼承人購買圓光寺靈骨塔位之收據,應屬實在。 ㈡被告龍潭玉二人抗辯: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其中編 號4-3(外家水果籃)金額2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並非必要項目,且被繼承人之帳戶金錢,不應負擔外家致贈 的水果籃款項。依禮俗,上開水果既屬外家(娘家)致贈之 奠禮,自應由外家提供,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此 筆22000元不應列入喪葬費範圍。
 ㈢被告龍潭玉二人抗辯: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其中編 號4-5(圓光寺五七、七七法會之感謝狀)、4-6(佛恩寺梁 皇法會收據)、4-9(圓光寺水陸法會)、4-10(天竺念佛 堂中鋒三時繫念法會,收據名稱記載為「大溪淨宗六和念佛 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乃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且非屬必要、與喪葬無涉等語。惟本院細 覽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或發票,支出時間均在108年2月至 3月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密接相近,且核其支出項目( 為治喪法會)合於目前國人治喪習俗,難謂與治喪無關;縱 被告龍潭玉二人主張上開支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非必 要,然該些支出既屬治喪習俗之一環而合於一般社會常情, 並非原告個人據為己有,被告龍潭玉二人主張應自原告個人 之應繼分中扣除原告受分配的金額,實屬過苛,為本院所不 採。
 ㈣被告龍潭玉二人抗辯: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其中編 號4-11、4-12之財團法人華藏世界教育基金會善果林淨土 寺捐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與治喪無涉,且 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惟查,上開捐款時間係在108年3 月間,且依前開被告龍潭盈所述,被繼承人篤信佛教,生前 曾表示其帳戶的存款要做佛教方面的功德,且授權原告決定 其喪葬費要如何支出等語,則原告為完成被繼承人之遺願, 於治喪期間為被繼承人捐款作功德,該款亦非原告據為己有 ,本院認上開為圓滿被繼承人遺願之費用,亦不應自原告個 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原告受分配的金額。




 ㈤被告龍潭玉二人抗辯: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其中編號4-7「告別式場賓客餐費,灶心餐點45份,金額9000元」,原告未提出收據或發票為證,經核原告確實未提出單據以供查核,故此9000元,不應列入喪葬費中計算。 ㈥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僅應扣除編號4-3(外家水果籃)22000元、編號4-7無 收據之9000元支出,其餘均應列入喪葬費用,準此,原告所 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經扣除前開二項金額後,原告為治 喪所支出之金額合計為765,950元。又依上述,原告所提領 之被繼承人郵局、彰化銀行帳戶金額為637,000元,少於前 述喪葬費金額765,950元,故被告龍潭玉二人主張應自原告 之遺產分配金額中扣減原告自被繼承人郵局、彰化銀行帳戶 提領之金額,亦屬無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黃美榮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2,935,134元及其孳息 編號1至編號5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惟原告須分別補償被告三人特留分額各 438,144元。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外幣存款(12,253.73美元) 370,810元及其孳息(以112年1月17日美金匯率30.261元換算,折合新台幣約370,810元)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40,233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平鎮高雙郵局活期存款 6,633元及其孳息   5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於108年2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額152,338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龍潭玉 4分之1 2 龍苡安 4分之1 3 龍潭珠 4分之1 4 龍潭盈 4分之1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黃美榮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2,935,13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12,253.73美元 12,253.73美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40,233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平鎮高雙郵局存款 新臺幣6,633元及其孳息   5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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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