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661號
TYDM,114,附民,166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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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61號
原 告 曾鳳珠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68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駿逸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7
7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曾鳳珠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即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68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業於11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68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案件審判筆錄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不符上開法律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與其假執
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
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向第二
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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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