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54號
原 告 蔡小玲
被 告 謝珌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易字第2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
而受侵害,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之。
四、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
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
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
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
,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
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
的,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
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
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26號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罪名在案,並未認定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
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
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詐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仍難認原告為被告犯上開案件之直接
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