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4年度,4號
TYDM,114,金重訴,4,20250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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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正凜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15601號、57653號、114年度偵字第169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正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白正凜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涉
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4
年4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訊問後,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於114
年7月1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2、5及12所
示之犯行,惟否認其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本院審酌卷附
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本案所列被害人等人數眾多,受詐騙之財物金額甚鉅,可
預期其所受刑罰非輕,又其於本案犯行後有多次往來大陸地
區、柬埔寨之情形,有其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參
,且其扣案手機內尚有包含同案被告張譯翔在內共7人之護
照照片,前經本院勘驗在卷,被告亦供稱曾幫忙訂購機票等
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而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前有多次供詞反覆之情形,且
其與同案被告張譯翔、共犯王華瀚等人之供詞間,就本案詐
欺集團之地位、分工、運作及參與程度等均有所扞格,顯見
被告亦有畏罪而避重就輕之情,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
干擾其餘共犯證詞之危險,本案尚未經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及
共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再參諸被告前已因加入詐騙機房詐騙眾多被害人,而遭法院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又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堪認被
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為期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增高、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原因,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9月15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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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