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4年度,2號
TYDM,114,金重訴,2,20250915,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安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之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命令書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住所或居所」及「配戴監控設備之
身體部位或裝置監控設備之處所或物品」欄所載「桃園市○○區○○
街000號2樓」,均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之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裁定即本件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其中「住所或居所」及「配戴監控設備之身體部位或裝置監控設備之處所或物品」欄所載「桃園市桃園區振平街225號2樓」顯屬誤寫,且不影響原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規定,均更正為「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225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