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70號
TYDM,114,金訴緝,7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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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暘(原名:彭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74號、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應補充為「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證據補充「被告彭子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宣告刑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並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⒊起訴書附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李嘉莉另有於112年5月25日19
時59分許,匯款77萬元至本案帳戶(詳見本判決附表),然
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行為之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將此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
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投資獲利,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使告訴人陳春玉
李嘉莉(下未分稱時,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
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
、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
,考量被告雖為幫助犯,然僅因其心存僥倖、貪圖一己之私
,即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取將近600萬元之款項,其等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非輕,參以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然經起訴後,遭二度通緝始緝獲
到案,且前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人,惟
本院排定調解程序後,被告卻又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迄未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分毫損害,更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主觀惡
性非輕,本案所為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緝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 用,且告訴人2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 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春玉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9日致電向陳春玉自稱係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陳春玉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遭冒用欲辦理身分證件補發,須依指示配合檢、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進行線上調查云云,致陳春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彭子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5月21日 13時20分許 198萬元 112年5月22日 13時20分許 107萬元 2 李嘉莉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1日致電向李嘉莉自稱係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李嘉莉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遭冒用欲辦理身分證件補發,須依指示配合檢、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進行線上調查云云,致李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 19時49分許 198萬元 112年5月25日 19時59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77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74號  被   告 彭國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05月21日 前某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下中 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彭國華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嗣 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春玉李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春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春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嘉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嘉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春玉李嘉莉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春玉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春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嘉莉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嘉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國華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於社 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投資貼文,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老 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王老師」先要伊加入投 資平台「MAX」會員,並綁定伊之中信銀行帳戶。嗣「王老



師」向伊稱要幫伊進行投資操作,便向伊索取前揭中信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及伊個人信箱之帳號密碼,佯稱會需要一些 時間幫伊操作並確認帳戶能不能使用等語。經查: (一)鑑於現行一般民眾皆可向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設帳戶,無 任何特殊限制,除充作犯罪使用及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且新 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故避免專屬性甚高之存款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乃屬一般常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 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 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 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 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 會放任自身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能預見該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予提供,即屬基於縱 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二)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會幫伊操作,所以向伊要帳 戶帳號密碼,因伊有段時間沒用中信銀行帳戶,就把該帳 戶資料給他,惟伊不知情他要怎麼做,對方也沒跟伊要錢 等語,可知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用途及使用情形漠不關心, 並選擇提供自身餘額較少且使用頻率較低之銀行帳戶,益 見被告主觀上應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 受任何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 他人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 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 重要資料提供予「王老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況被告迄今仍不知所謂 「王老師」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顯係與該人並非熟識 而欠缺一定之信賴關係,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 ,既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 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 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任意交予所謂之「王老



師」使用,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 取得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 堪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三、核被告彭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彭國華以一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2人 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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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