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涵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
犯罪事實
一、陳筱涵能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
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MAX虛擬貨幣平台(下稱MAX平台)之入金地址,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
遠東帳戶),同時綁定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為MAX平台入金帳戶,
復將上揭彰銀帳戶網路銀行、MAX平台及其申辦之電子信箱
之帳號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
「張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經理」)使用。
二、嗣「張經理」取得上開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金額(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被告使用之「MAX」虛擬貨
幣平台相關頁面截圖等為佐證。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就如
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具
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
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
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
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
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
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
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
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就本件洗錢防制法有關之新舊法修正比較如下:
1.
裁判時法(修正後規定) 行為時法(修正前規定) 備註 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依上述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
三、被害人陳熠炯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帳戶
,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陳熠炯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不法集團分別侵害數個被害人
的法益,而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
數罪,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本件行為係幫助犯,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
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帳,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致使被害人等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被
害人等人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但考量念
其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被害人
張雅明達成調解,及返還被害人李怡文遭詐騙款項,犯後態
度已有改善,兼衡其無前科之尚佳素行,因欲辦理貸款始犯
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本案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
告未因本案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急於貸款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罹刑典, 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涉案時間非長,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已分別與被害人張雅明達成調解,及 返還被害人李怡文遭詐騙款項(至被害人陳熠炯、劉秀珠經 本院傳喚未到,致被告無從與其等洽談調解,自難以此苛責 被告),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審酌緩刑 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之素行、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教育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 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 為之條件),應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送監
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 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 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允諾賠償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張雅明所達成之調 解方案,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交付被害人張雅明賠償 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一併敘明。
八、本案不宣告沒收:
(一)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被 害人李怡文部分已經被告返還,其餘部分證據顯示被告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 產上利益,如再對被告沒收,即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故亦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三)被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該帳戶已因本案而列為警 示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嗣「張 經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彰銀帳 戶內,旋遭提款、轉匯至被告之MAX平台,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流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云 云。
二、經查:楊鴻文雖以通訊軟體LINE購買不詳人士購買普洱茶, 並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之事實,惟楊鴻文確有收到對方寄送之2盒普洱茶,已 經楊鴻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且楊鴻文並於本院審理 時強調所收到的茶葉價值相當,其認為並未遭詐騙等語,則 楊鴻文雖有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 明其係遭詐騙而匯款,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 院前開論科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不詳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Jimmy Cheung」之帳號聯繫李怡文,並佯稱:可透過「SMAC」APP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怡文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3分匯款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 2.告訴人李怡文之匯款資料(見偵查卷第2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張雅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Beiwangqingshui Wo Yi Gei」、通訊軟體LINE ID「xleyongxlang168」等帳號聯繫張雅明,並佯稱:可透過「DoBeVil」APP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張雅明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7至79頁) 2.告訴人張雅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85至106、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陳熠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起,以交友軟體Litmat ch名稱「雯雯」、通訊軟體LINE暱稱「Capital IM」、「Danny Z」等帳號聯繫陳熠炯,並佯稱:可透過「IN-CARLYLES 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熠炯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⑴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熠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3至137頁) 2.告訴人陳熠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139至1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劉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緯龍」、「劉雅芳」等帳號聯繫劉秀珠,並佯稱:可透過「誠實」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3年3月26日 下午2時7分許匯款2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7至199、201至203頁) 2.告訴人劉秀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205至2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楊鴻文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42分前某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普洱茶賣家,致楊鴻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 上午9時42分許 5萬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三:
陳筱涵應給付張雅明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整,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0元予張雅明,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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