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38號
TYDM,114,金訴,93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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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涵





林楷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06號、113年度偵字第57243號、113年度偵字第59089號、114年
度偵字第9071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萬元
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內容。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至16行「復由戊○○與富邦銀行行員進行照 會程序,將真理公司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代表人變更為戊○○,而 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後,旋將本案富邦帳戶金融資料交付與乙○○」應更正 為「復由戊○○與銀行行員進行照會程序,將真理公司名下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代表人變更為戊○○,



而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資料後,戊○○旋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與乙○○」。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 第47頁、第60頁)。
 ⒉玉山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9089卷 第41頁、第43頁) 。
 ⒊香港地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3偵57243 卷第33頁、第37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民國113年4月12日 北富銀板橋字第1130000024號函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 證(114偵9071卷第16至168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議價結匯詳細內容列印資料(見113偵57243卷 第25至29頁。
 ⒍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114偵9071卷第165頁、第168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乙○○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皮皮」等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被告戊○○則係 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 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罪刑之結果
 ①被告戊○○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論於修法前、後, 均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戊○○僅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被 告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量刑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
 ②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114年沒字第35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67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關規定之結果,被 告乙○○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乙○○。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出借名義、交付本案帳戶物品及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1罪)。
 ⒉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與「皮皮」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開各該犯行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本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 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⒉被告乙○○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洗 錢部分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 ,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爰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戊○○竟率爾出借名義作為公司登 記負責人,並將公司名下金融帳戶掌控權交付與被告乙○○, 被告乙○○則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保有犯罪 所得,造成告訴人5人蒙受財產損害,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 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之分工角色,以及 告訴人5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戊○○尚無任何前科、 被告乙○○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被告乙○○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 客服話務人員、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進出口貿易自營商、家中無人需扶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2頁) ,及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部分,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乙○○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5次 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戊○○係為免除其積欠被告乙○○之15萬元債務,始會交付 本案帳戶之物品及資料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60至61頁),此部分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核 屬被告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5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金訴卷第61頁),核屬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業 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 入之各該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 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林秀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 第四層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TAR」對告訴人甲○○佯稱:投資香港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3日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葉紘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2147號提起公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5分許,匯款412,000元至另案被告路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6分許,匯款65萬元至真理公司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51分33秒、35秒,先後將2,875,000元、2,875,000元,以換匯為美金再轉匯之方式,分別匯款至香港地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另案被告葉紘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5分許,匯款24萬元至另案被告路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何芯語」對告訴人己○○佯稱:透過絜希投資公司及普誠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7日9時32分許,匯款260萬元至另案被告路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483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4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富邦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4時47分許,應予更正),將2,850,000元,以換匯為美金再轉匯之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至富邦帳戶 3 林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再猶豫」對告訴人林秀鳳佯稱:投資香港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0日9時11分許,匯款49萬元至另案被告張立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494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匯款48萬9,500元至另案被告尤秀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746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49萬元至真理公司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富邦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11月20日9時31分許,匯款49萬元至不詳帳戶(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哲凱」邀約告訴人丁○○購買香港彩券,並對告訴人丁○○佯稱:中獎了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4日9時33分許,匯款125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斯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50分許,匯款1,279,500元至另案被告李桂如(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287號偵查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許,匯款127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45分許,將180萬元,以換匯為美金再轉匯之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妍」老師對告訴人庚○○佯以投資股票教學,指示告訴人庚○○於假投資平台「佳湧國際證券」入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9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斯民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9分許匯款299,900元至另案被告李桂如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5日11時許,將180萬元,以換匯為美金再轉匯之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斯民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6號113年度偵字第57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89號                  114年度偵字第9071號  被   告 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7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其掛名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身分設定公 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申辦金融帳戶後,以該公司金融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件交 與乙○○,由乙○○持之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顏維成於112年9月 6日,至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真理遊戲有限公司」(下稱真 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而將真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戊○○,復由戊○○與富邦銀行行員進行照會程序,將真理公司 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之代表人變更為戊○○,而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旋將本案 富邦帳戶金融資料交付與乙○○。嗣乙○○取得本案富邦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皮皮」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林秀鳳、丁○○、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為牟免除被告乙○○對其10至15萬元債務之利益,而提供證件供被告乙○○辦理真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並接受富邦銀行行員就真理公司帳戶代表人變更之照會,另將本案富邦帳戶金融資料交與被告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皮皮」之指示購買真理公司後,由被告戊○○提供證件與被告乙○○辦理真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戊○○為負責人,並將被告戊○○所交付之真理公司本案富邦帳戶金融資料交與「皮皮」後,被告乙○○向「皮皮」取得5萬元之報酬,被告戊○○則取得15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3 ⑴證人顏維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真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規費收納款項收據 證明被告乙○○有持被告戊○○之身分證件,委託證人顏維成辦理真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戊○○,然證人顏維成僅有與被告乙○○接洽,未曾見過被告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己○○,告訴人己○○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秀鳳,告訴人林秀鳳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庚○○,告訴人庚○○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⑴另案被告葉紘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⑵另案被告路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⑶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起訴書(另案被告葉紘妤) 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路敏) ⑴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欺後,有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而該匯入之款項旋遭陸續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並轉匯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欺後,有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1層帳戶,而該匯入之款項旋遭陸續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並轉匯一空之事實。 10 ⑴另案被告張立奇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⑵另案被告尤秀敏花壇鄉農會帳號638-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⑷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9號起訴書(另案被告張立奇) 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尤秀敏) 證明告訴人林秀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欺後,有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1層帳戶,而該匯入之款項旋遭陸續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並轉匯一空之事實。 11 ⑴另案被告王斯民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⑵另案被告李桂如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⑶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⑷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王斯民)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51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被告李桂如) ⑴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欺後,有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1層帳戶,而該匯入之款項旋遭陸續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並轉匯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欺後,有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1層帳戶,而該匯入之款項旋遭陸續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並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戊○○以一行為侵 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暱稱「皮 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對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乙○○取得之犯罪所得5 萬元、被告戊○○取得之犯罪所得15萬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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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理遊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