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96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巴』
、『雅唬』、『諾亞方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庫巴』、『雅唬』、『諾亞方舟』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一、第8至11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應
更正為「由不詳之人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
㈣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為要件,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無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
卷第50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
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
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本案被告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行騙手
法多端,並無固定模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屬本案整
體詐欺犯罪計畫之底層角色,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於告訴人乙○○遭詐方式有何認識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尚難遽認其知悉或可預見不
詳之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對此容
有誤會,然此僅屬同條項加重事由之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巴」、「雅唬」、「諾亞
方舟」等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
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仰
賴家人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並實 際取得3萬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0頁),核屬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 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 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本案洗錢標的具事實 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間不詳時間,明知另案被告吳 ○銘仍未成年,仍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招募吳○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並 約定以吳○銘每次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另案被告吳○銘、 周長儒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 26日某時許,假冒左營戶政事務所、警察吳志強、主任檢察 官林漢強之身分聯繫另案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因涉及刑事 案件故須提供名下所申設銀行帳戶及黃金等語,致另案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財物。嗣「AC E」於113年5月2日17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另案被告吳 ○銘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及「書記官 謝宗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後,再於113 年5月2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另 案告訴人收取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飾品15件(價 值共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交予另案告訴人而行使之,再於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許將 包裹放至指定地點,由另案被告周長儒前來收取,再將之轉 交予「ACE」。嗣「ACE」又於113年5月2日21時18分許前不 詳時間,以丟包之方式將另案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交予另案被告周長儒,並指示另案被告吳○銘向其拿取提 款卡,並於113年5月2日21時24分許、113年5月2日21時2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0 萬元、5萬元,繼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另案被告周長儒, 由其放至指定地點。被告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因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 案論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亦不具行為 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 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 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 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先於113年3月14至15日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同年月16日、17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另案被告吳○銘則係於113年4月 間某日經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另案被告周長 儒、「ACE」等不詳之人,共同對另案告訴人遂行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本案犯行,與其嗣後所為之招募行為間,其犯罪時間、行 為態樣、主觀犯意、被害對象均有所不同,難認有何局部同 一性關係,應為數不同犯罪事實,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 分之犯罪事實,既為數不同行為,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
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5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14、15日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庫巴」、「雅唬」、「諾亞方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負責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 ,並約定以每日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丁○○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以及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 3年3月5日某時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利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文華」、「張國志」帳號,向乙○○佯稱: 因涉嫌老鼠會洗錢案,需交出名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黃金及珠寶等財物接受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49分至2時22分、113年3月19日中午 12時22分至中午12時36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成功國 民小學,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價值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之黃金珠寶10兩,交付與自稱為替代役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先藏放在中山高速公路靠 近中壢區橋下某處之草叢內,丁○○再依指示至該處拾取,並 自通訊軟體對話中得知提款卡密碼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未經乙○○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丁○○係有權 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繼將領得之款項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置放回前揭草叢處,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指派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乙○○驚覺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金額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遭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暱稱林文華」、「張國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ATM機台資訊1張 證明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 結合假冒公務員或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或利用深度偽造等 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
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取得 之118萬元詐騙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帳戶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機號:01389B) 10萬元 2 113眠3月16日下午1時15分 5萬元 3 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ATM機號:02439A) 10萬元 4 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12分 5萬元 5 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2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ATM機號:01099B) 10萬元 6 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28分 5萬元 7 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4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ATM機號:01099B) 10萬元 8 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48分 5萬元 9 B帳戶 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ATM機號:00000000) 10萬元 10 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41分 2萬元 11 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壢店(ATM機號:00000000) 2萬元 12 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42分 2萬元 13 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42分 2萬元 14 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43分 2萬元 15 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43分 2萬元 16 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ATM機號:00000000) 10萬元 17 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8分 2萬元 18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壢店(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19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6分 3萬元 20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7分 3萬元 21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7分 3萬元 22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1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23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15分 3萬元 24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16分11秒許 3萬元 25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16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