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該帳戶足
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實為他
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包含於通訊軟體暱稱「Carson」、自稱「Anth
ony Huang」等人,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5
時5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予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之帳號後,即施用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乙○○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款
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
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乙○○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認識一位印尼的小姐,他請我幫忙他的老闆寄錢到
印尼,我問他是什麼錢?這個錢危險嗎?是否是賣藥的錢?
他說沒有,是臺灣做生意要用的,我因此提供上開各帳戶給
他,把匯款到我帳戶的錢提領後,去印尼商店將款項轉匯至
印尼,我沒有拿他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各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本案各被害人因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匯入
款項領出、轉匯至指定帳戶,進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吳旻真、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中信帳
戶、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頁
面截圖、匯款單據及存摺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頁
面截圖、包裹寄件資料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是
被告申辦之上開各帳戶,確於本案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領、轉匯款
項之行為產生金流斷點,致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遭到隱
匿無誤。
㈡另被告並未說明其提供上開各帳戶之日期、時間為何,惟如
前所認定,本案最早匯入上開各帳戶者,為被害人吳旻真於
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4萬元,
是本院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之某時,
將上開各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此
指明。
㈢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備相當之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
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
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且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
若帳戶內款項來源為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之
帳戶再委託該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帳戶
內款項一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
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多次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
以逃避追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34頁),其曾擔任機台師傅、在電腦工廠、物流公司等
不同單位任職,應具備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該帳戶
足供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其所
提領、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等節
有所預見。
㈣被告固以上詞為辯,主張其係為某「印尼小姐」提領、轉匯
款項。惟依被告所述,其為身分不詳之人提領、轉匯款項至
國外,此行為是否涉有不法,已非無疑。且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詞(見偵字卷第144頁、本院金
訴字卷第34頁、第75頁),其曾與該「印尼小姐」確認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是否危險,可見被告已察覺上開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存有非法疑慮,被告仍依該身分
不詳之人指示為之,即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且匯入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不法所得,將
之提領、轉匯將造成不法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我
除了「印尼小姐」以外,我也跟他說的老闆接觸過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知悉本案除其自身以外,
至少尚有「印尼小姐」及其老闆涉案,其共犯人數已達3人
以上。從而,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各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行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具備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以上開事由否認犯罪,難認
可採。
㈤又公訴意旨並未提及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然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有因此拿到2、3,000元買菸的錢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被告前於報案時表示「印尼小姐」
詢問被告是否有興趣協助其老闆轉帳並賺取傭金,足見被告
前所稱之「買菸的錢」,即為被告報案時所提及,依「印尼
小姐」及其老闆指示為上開行為所賺取之傭金,且因卷內無
其他事證可認該報酬之具體數額為何,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設有科刑上限,惟本案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
亦為7年有期徒刑,故不因該規定之科刑上限而受影響),
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新法最高
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就同一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2次犯行(即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
且因其等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皆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 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如前所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至上開各帳戶之 款項,經被告提領、轉匯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 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使 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 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 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前之某時,加入「Cars on」「Anthony Huang」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且與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列之犯罪。惟本案除各被害人提供遭詐欺取財 之相關事證,及上開各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以外,並無 其他事證,本院無法判斷被告與其所稱「印尼小姐」、老闆 之互動關係為何、「印尼小姐」及老闆間之分工模式為何, 亦無法遽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乙節確屬認識,尚難認被告實行上開犯行時,其 主觀上確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逕將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㈣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於本案所涉首次犯行(即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或轉匯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丙○○ ①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55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 晚間7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20日 晚間7時30分許 ④112年11月24日 下午1時58分許 ⑤112年11月24日 下午2時3分許 ⑥112年12月1日 下午2時30分許 ⑦113年1月31日 上午10時26分許 ①40,000元 ②50,000元 ③45,000元 ④35,000元 ⑤30,000元 ⑥50,000元 ⑦45,000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富邦帳戶 ⑤富邦帳戶 ⑥中信帳戶 ⑦國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因工作、生活等原因需借款,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乙○○於下列時間,自左列帳戶提領或轉匯下列款項: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4分許 自中信帳戶提領40,000元 ②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 自中信帳戶提領9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2,000元) ③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6分許 自富邦帳戶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9分許 自富邦帳戶轉匯30,000元 ⑤112年11月25日上午7時44分許 自富邦帳戶提領13,000元 ⑥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34分許 自中信帳戶提領48,000元 ⑦112年12月8日起自國泰帳戶 提領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8,000元 ⑧113年1月31日起自國泰帳戶 提領20,000元、20,000元、 13,000元 ⑨113年2月15日起自國泰帳戶 提領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 10,000元、5,000元、7,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甲○○(提出告訴) ①112年12月8日 下午1時許 ②113年2月13日 下午3時25分許 ①68,200元 ②100,000元 (50,000元 共2筆) ①國泰帳戶 ②國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起假冒為甲○○之友人,以電子郵件向甲○○佯稱其寄送之包裹海關不予放行,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始能處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