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駿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
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9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游宏智」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羅廷○(真實
姓名詳卷)、曾上恩、Shimizu Kotaro、陳竑廷、婁元偉、
陳顗竹,致羅廷○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蔡駿凱之臺企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
,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羅廷○等6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廷○、曾上恩、Shimizu Kotaro、婁元偉、陳顗竹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蔡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
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
8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2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0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
示之告訴人羅廷○、曾上恩、Shimizu Kotaro、婁元偉、陳
顗竹及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陳竑廷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
,亦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第89至
91頁、第113至117頁、第139頁及背面、第153至157頁、第1
71頁及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羅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查卷第181
頁及背面)、告訴人曾上恩提出之臉書社團刊登之租屋廣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
見偵查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Shimizu Kotaro提出之臉書
社團刊登之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147頁背面至149頁背面)、
被害人陳竑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4張(見偵查
卷第103頁背面、第109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
卷第95頁)、告訴人婁元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125至135頁)、
告訴人陳顗竹提出之客服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167頁及背面),以及被告之臺
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5
9至65頁)、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51至57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羅廷○、曾上恩、Shimizu K
otaro、婁元偉、陳顗竹及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陳竑廷等6人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臺企銀帳戶、富邦
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被
告交付之臺企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羅廷○、曾上恩、Shi
mizu Kotaro、婁元偉、陳顗竹及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陳竑廷
等6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
: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惟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
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
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臺企銀帳
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
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
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
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㈢、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富邦銀
行帳戶,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
時提供其名下臺企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
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第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承洗錢
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0頁),然其於警詢、偵訊
中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249頁),
是被告自無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企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共2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
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顯
屬不該,且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因
受詐欺匯入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
高達約39萬元,被告復表明其並無賠償人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85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羅廷○請求本院
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 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假冒買家向羅廷○佯稱:因向其下單購買商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但賣家須先依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羅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出。 ①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3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3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臺企銀帳戶 ①4萬9,986元 ②2萬0,123元 2 曾上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桃園租屋社團張貼廣告,經曾上恩詢問租屋事宜,即向曾上恩佯稱:如先匯款定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曾上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9日下午4時3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臺企銀帳戶 8,000元 3 Shimizu Kotaro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新竹租屋社團張貼廣告,經Shimizu Kotaro詢問租屋事宜,即向Shimizu Kotaro佯稱:須先支付定金,房東才可保證優先看房云云,致Shimizu Kotaro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9日下午4時3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臺企銀帳戶 8,000元 4 陳竑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向陳竑廷佯稱:其參加網路抽獎已中獎,但獎金無法轉入其提供之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竑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出。 ①於113年4月9日晚上7時3分 ②於113年4月9日晚上7時7分 ③於113年4月9日晚上7時13分 ④於113年4月9日晚上7時16分 以上均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①4萬9,989元 ②2萬9,988元 ③4萬9,989元 ④2萬0,188元 5 婁元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假冒買家向婁元偉佯稱:因其未簽署賣貨便交易保障協議,須先依指示操作完成轉帳認證云云,致婁元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出。 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9萬9,985元 6 陳顗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晚上11時13分許假冒買家向陳顗竹佯稱:因向其下單購買之商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但無法轉帳付款,賣家須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陳顗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出。 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3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4萬9,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