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如後,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
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均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
定原則,本案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
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
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均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間,其
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收取包裹之行為,與其Telegram之上游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查本案警詢時司法警察雖漏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被告
嗣於偵查中亦未到案,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未訊問其是否認罪
,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
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擔任取簿手工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念寰達成
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9月1日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40頁);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1、122頁)、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本
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參與之分工係領取裝有 金融帳戶之包裹,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經手本案遭詐欺之告 訴人所匯款項,或對此等款項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方幸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假冒「FRESH 02」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可能會被扣款,需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12月12日20時7分許 ⑵112年12月12日20時9分許 ⑶112年12月12日20時42分許 ⑴4萬9891元 ⑵4萬9891元 ⑶3萬7001元 2 吳念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可能會被扣款,需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許 ⑵112年12月12日19時56分許 ⑶112年12月12日19時57分許 ⑷112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 ⑴4萬1975元 ⑵9699元 ⑶6995元 ⑷638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 被 告 王意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意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林」、以及使用飛機通訊軟體 指示王意傑行動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擔 任取簿手工作,於112年12月12日14時許,依某使用飛機通 訊軟體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八德店地下2樓第91號置物櫃內,領取裝有張育仁(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3 23號案件起訴)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並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交付與某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王意傑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二、案經吳念寰、方幸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意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方幸雅、吳念寰等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張 育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方幸雅、吳 念寰等2人提供之匯款截圖等在卷可佐,證人張育仁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幸雅 訂單錯誤 112年12月12日20時7分許 4萬9,89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20時7分許 4萬9,891元 112年12月12日20時42分許 3萬7,001元 2 吳念寰 訂單錯誤 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許 4萬1,975元 112年12月12日19時56分許 9,699元 112年12月12日19時57分許 6,995元 112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 6,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