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00號
TYDM,114,金訴,60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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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一三六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予石鎮源
  事 實
一、郭峻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
梓玹」金融卡密碼。嗣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向石鎮源佯裝為
網路買家欲購買商品,然石鎮源無實名認證需依指示完成身
分驗證云云,致石鎮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3日下午2
時53分許、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8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石鎮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張梓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辦理貸款,「張梓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會提
供華南帳戶資料給「張梓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將上開
華南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張梓玹」,再透過LINE告知「張梓
玹」金融卡密碼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告訴人石鎮源因誤
信詐欺集團,乃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8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石鎮源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表擷圖、華南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4952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43頁);且告訴
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此觀上開交易
明細即明,基上可認上開華南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
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
後,其去向亦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高職畢業、有打零工之工作經驗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6頁),
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佐以被告
供認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否則可能會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乙事(見金訴卷第46
頁),可認被告已認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
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
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張梓玹」洽談之對話紀錄
為憑(見偵卷第63至79頁)。然而:
 ⑴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張梓玹」向被告表示「到時候把卡片
寄過來 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 卡
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 到時候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
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並
對照被告自陳:「張梓玹」說要將我帳戶弄漂亮一點,說會
先匯款進去,讓帳戶看起來很漂亮,「張梓玹」說要有出有
入才會好看,才會叫我寄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
供稱係為配合「張梓玹」以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美化帳戶,
方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張梓玹」。由此可見被告於提供華
南帳戶資料之際,即認識「張梓玹」將透過華南帳戶匯入款
項,且款項將遭他人領出等情。
 ⑵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應行徵信,確
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
收入來源及能否提供擔保品等,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
及還款之方式。是以,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係取決於個人財
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等良好債信因素,與金融帳戶內有無
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之資金流
動紀錄,即可順利貸得款項。且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
,旋經他人提領而出,是華南帳戶內之存款與告訴人匯款前
相比,並無明顯增加,則「張梓玹」所稱美化金流之方式,
與被告能否順利貸得款項間,顯然欠缺合理關聯,而有疑慮
。又從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借款前,「張梓
玹」並未叫我提供財力證明;「張梓玹」說貸款可以透過美
化帳戶之方式處理,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
金訴卷第31頁),可知「張梓玹」並未詢問被告資力狀況或
請其提出財力證明,即告以被告得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貸
,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業者多會仔細確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
以評估是否得以貸款之常情相左,被告更已察覺「張梓玹
所稱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
 ⑶再參被告供稱:「OK忠訓國際」主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
,我們就互加LINE好友,「張梓玹」和我聯絡,但我沒有實
際和「張梓玹」碰面等語(見偵卷第58頁、金訴卷第31頁)
,堪認被告僅透過LINE與「張梓玹」接觸,認識程度甚低,
亦無深入互動,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與「張梓玹」既
欠缺特殊信賴關係,其於認識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以及「張梓玹」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資料有所異
常之情形下,仍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選擇漠視違常而貿然提
供華南帳戶資料,主觀上當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華南帳戶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事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並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1頁)。然細觀被告報案之時點,係於113年6月
8日,此際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領出;加以
被告自陳其係於113年5月6日聯繫「張梓玹」均未獲回應後
,因而發覺異常等語(見金訴卷第31頁),可知被告未於當
下旋即報警處理,反拖延遲於1個月後始為之,難認其有積
極防堵華南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作為,是無從以其事後報
警之舉,推認其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欠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所指辯
,仍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
旋經他人提領而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華南帳戶即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
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
均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金訴卷第35至36
頁、第49頁、第53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
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
(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及其遭詐之金額
,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1頁),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之生
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雖未坦承 犯行,惟仍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再審酌緩刑係附隨於 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 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 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惟為促使被告能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權益,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8號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然被告已否認 有因此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6頁),卷內復欠缺證據可認 被告確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 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華南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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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