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84號
TYDM,114,金訴,584,2025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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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9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518
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第15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朋友,詎甲○○為求抵償其所積欠乙○○之債務,竟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朱家緯(另經本院通緝中)、乙○○(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介紹,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朱家緯、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依朱家緯、乙○○之要求,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供作收取詐得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甲○○並於112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依指示搭乘姚羿安、姚寓翔(其2人所涉收受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39萬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金流,均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587卷第311頁、第33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積欠同案被告乙○○債務且無力清償,遂將 本案帳戶之物品及資料交付同案被告乙○○,並依指示於上開 時、地提領39萬元之款項,其主觀上亦知悉本案帳戶將遭不 詳之人用作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乙○○要我還錢,但我還不出來,他就逼我去賣帳戶,還 毆打我、威脅說要對我的家人不利,我是不得已才會把本案 帳戶的存摺等物品交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積欠同案被告乙○○債務而無力償還,其並依同案被 告乙○○、朱家緯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品及資料,被告主觀上亦知悉 本案帳戶將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甲○○並於112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依指示前往玉山商業銀 行中原分行提領39萬元(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 及金流,均詳如附表二)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 587卷第310至311頁、第312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且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朱家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597卷 第15至23頁、第241至2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587卷第399至411頁)可憑,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38 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544 卷第473至478頁)、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節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既已知悉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將遭不詳之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竟猶在此認知之下,仍選擇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品及資料,交付同案被告乙○○、朱家緯,使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嗣後亦確實發生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後匯款、各該詐欺贓款並經由本案帳戶進行層 轉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法益侵害結果,則被告本案犯行,顯已



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其本案犯行係遭同案被告乙○○逼迫等語,然細繹 被告所述情節,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欠 乙○○錢,本來也有按時還款,但乙○○跟我說他沒錢,要我全 數還他,我說沒辦法,他就找人來修理我,把我打到骨折, 逼我賣簿子,還威脅我家人,這些事情大約是發生在112年6 月間,後來我才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乙○○使用,於112年7月10日,則由姚羿安 開車載我去玉山銀行提款等語(見偵35954卷第159至162頁 、第310頁),顯見被告所述遭同案被告乙○○毆打之緣由, 係因積欠債務且無力清償之故,然償還債務之方式多端,非 必僅有交付金融帳戶一途,衡以被告一再供稱係同案被告乙 ○○要求其「賣帳戶」乙節,堪認被告清楚知悉金融帳戶之交 付使用具相當財產價值,則以其經濟困窘卻又遭追討債務等 各情,應堪認被告確係心存僥倖,為求抵償對同案被告乙○○ 所負債務,始會應允交付本案帳戶之上開物品及資料。 ㈣再者,被告既已於112年6月間即遭同案被告乙○○追討債務, 本案帳戶則迄至112年7月10日始遭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法犯行所用,可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物品及資料前,非 無相當期間藉由其他合法、正當管道以籌措資金、清償債務 ,抑或尋求執法機關之協助,以避免持續遭同案被告乙○○以 不法手段追索債務,且果若被告無意使本案帳戶淪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工具,其大可於112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前往玉山 銀行中原分行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請求協助報案,參以其於 同日13時45分許欲繼續前往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再次提款時, 更係單獨一人下車臨櫃辦理,此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員警查 獲現場照片即明(見偵35954卷第101頁、第102頁),以上 各情,均在在可徵被告確有能力及機會尋求其他合法管道, 而非逕行配合同案被告乙○○等人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更依 指示提領贓款,其無非僅係在權衡之下,最終選擇採取不法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手段,欲藉此圖謀自己債務得獲清償之 利益,本案犯行顯屬不法且有責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雖 始終以前詞置辯,然此僅屬其動機之表述,與犯罪成立與否 核無必然關連,無從推翻上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未曾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即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時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中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係各該被害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 人,為被告本案中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該併 案性質上僅係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至本院,自屬本案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朱家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開各該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8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因遭同案被告乙○○追討債務而無力清償, 竟率爾出售本案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藉此圖謀抵償債務 ,任令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及目的、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情節,兼衡其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與兄 弟共同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587卷第313頁 ),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經起訴後,遭二度通緝始緝獲到 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且迄未賠償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分毫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8次犯行之間隔接近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或推算被告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 之報酬或不法利益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業經不詳之人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與另案被告姚寓 翔、姚羿安侵吞入己,難認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



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賴秀蓮)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許文鋒)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曾馨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高淑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蔡慶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朱菊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張石峯)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8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王美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時地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1 賴秀蓮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秀蓮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秀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58分許由不詳之人轉匯94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文鋒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某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文峰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文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19分許 5萬元 3 曾馨慧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馨慧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馨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 29萬8,526元 4 高淑真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淑真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41分許 5萬元 5 蔡慶隆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慶隆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慶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53分許 40萬元 6 朱菊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使用社群通訊軟體LINE向朱菊香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菊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1分許 20萬元 112年7月10日10時16分許由不詳之人轉匯10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石峯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向張石峯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石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9分許 80萬元 8 王美媛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美媛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美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15分許 17萬6,016元 被告甲○○於112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9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賴秀蓮 【114金訴584】 賴秀蓮於警詢之陳述 偵40139卷第143至1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0139卷第141至142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40139卷第151頁 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40139卷第153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許文鋒 【114金訴584】 許文峰於警詢之陳述 偵53347卷第285至2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3347卷第281至282頁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3347卷第283至284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曾馨慧 【114金訴584】 曾馨慧於警詢之陳述 偵40139卷第171至1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0139卷第169至17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40139卷第179頁 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40139卷第181至184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高淑真 【114金訴584】 高淑真於警詢之陳述 偵40139卷第113至1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0139卷第111至111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偵40139卷第119至12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40139卷第123至126頁 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40139卷第127至128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蔡慶隆 【114金訴584】 蔡慶隆於警詢之陳述 偵40139卷第131至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0139卷第129至130頁 匯款玉山帳戶存摺(戶名:薛瑞瑛)封面及存款回條影本 偵40139卷第137頁 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40139卷第139至140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朱菊香 【114金訴584】 朱菊香於警詢之陳述 偵40139卷第189至1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0139卷第185至186頁 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40139卷第187至188頁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張石峯 【114金訴584】 張石峯於警詢之陳述 偵40139卷第157至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0139卷第155至156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40139卷第165頁 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40139卷第166至167頁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王美媛 【113金訴587】 王美媛於警詢之陳述 偵35954卷第106至10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2年7月1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5954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25頁、第136頁 匯款金額、時間、帳戶一覽表 偵35954卷第1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偵35954卷第11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35954卷第112至1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5954卷第122至123頁 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35954卷第122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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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