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儒
謝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5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戊○○與甲○○間為朋友關係,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5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巴」、「
雅唬」(亦曾更名為「雅虎」、「ACE」)、「諾亞方舟」、「
法老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
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緣
戊○○知悉「庫巴」等人有招募車手之需求,即與甲○○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引介甲○○結識「雅唬」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指示車手收款之車手頭、監控車手行動之監控手及將上繳贓款
之收水手。又甲○○於113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職務
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即與李鴻
智(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少年邱○翰、少年林○
宇(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之交付甲○○,甲○○遂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車手,並指示其等提領如附表所示該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
,再交由甲○○放置在「雅唬」指定之地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58卷第11、23、24頁、少連偵163
卷第23至26、174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26、175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及證人即共犯李鴻智、邱
○翰、林○宇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車手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
易明細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經核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且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
,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詳後述),是揆諸上揭說明,自
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之餘地,是就被告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惟其所犯應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戊○○業經本院告知罪名之變更,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1、226、227、243、244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幫
助犯之行為態樣變更為正犯(詳後述),即毋庸再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經查
,被告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於本案介紹
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監控手及收水,倘
無被告戊○○之引介,本案詐欺集團無從網羅被告甲○○擔任車
手頭等重要職務,若剔除被告戊○○之貢獻,本案犯行將難以
實現,故被告戊○○之行為實屬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
環節,而有詐欺行為之分擔。其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被告甲○○及其車手提領多詐欺贓款,伊均可從中獲
取百分之1之金錢作為介紹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益徵其與被告甲○○、李鴻智、邱○翰、林○宇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均係基於平等之犯罪支配地位,主觀上與其等具犯意
聯絡無疑。準此。被告2人雖均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惟其等與「庫巴」、「雅
唬」、「諾亞方舟」、「法老王」、李鴻智、邱○翰、林○宇
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及洗錢罪具犯意之聯絡,並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部分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告訴
人所分別犯之2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為成年人,共犯林○宇、邱○翰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2等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伊雖見過共犯林○宇、邱○翰,但僅認識共犯林○
宇,且知悉其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是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為,與上開少年共犯前揭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戊○○則未實際與少年共犯林○宇、邱○翰接觸
,自難認其確實知悉或可預見其等為未成年,即無從依同一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少連偵5
8卷第11、23、24頁、少連偵163卷第23至26、174頁、聲羈
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26、175頁),然其等既咸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引介者及車手
頭、監控手、收水,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戊○○迄未賠償告訴
人或取得其等諒解;被告甲○○雖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嗣
後卻表示無法按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犯後態度。此外,考量被告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參與之犯罪層級均非最底層,屬中間角色,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均難謂最輕微),兼衡警詢時被告戊○○自陳具高
中肄業學歷、從事攤販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
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情節 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
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 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均認 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未扣案被告甲○○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其供稱已 上繳「雅唬」,參諸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 為面交取款車手,則其所言應屬非虛,該等金錢僅屬過水財 ,難認被告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其犯罪所得。又此部 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甲○○對此既無 事實上處分權,且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如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伊共獲取報酬9 萬元等語(見少連偵163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76頁);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介紹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共獲取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該等 金錢分別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 第26897號以被告戊○○引介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對被害人廖意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進而盜領其存款本案詐欺集 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移送併案,並於同日繫 屬本院,有該署114年8月28日北檢力荒114偵2 6897字第114 9093060號函及其上收狀戳章可佐,然就被告戊○○部分已於1 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1至228頁),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且被告 戊○○所犯並非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共同洗錢罪,上述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 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帳戶地點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偵查案號 1 丁○○ 假檢警 113年5月22日13時許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99巷與康寧路3段189巷93弄交叉路口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5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少年邱○翰 114年度少連偵第58號 113年5月25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少年邱○翰 113年5月25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少年邱○翰 113年6月3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少年林○宇 113年6月3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少年林○宇 113年6月3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少年林○宇 113年6月4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少年邱○翰 113年6月4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少年邱○翰 113年6月4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少年邱○翰 113年6月5日11時54分許 1萬6,000元 李鴻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3年5月25日 9時18分許 11萬元 少年邱○翰 113年5月27日 10時32分許 11萬元 少年邱○翰 113年6月4日 11時28分許 12萬元 少年邱○翰 113年6月5日 11時28分許 12萬元 少年林○宇 2 丙○○ 假檢警 113年5月間某日11時許 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506巷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30日 12時47分許 6萬元 少年邱○翰 114年度少連偵第163號 113年5月30日 12時48分許 6萬元 少年邱○翰 113年5月30日 12時48分許 2萬9,000元 少年邱○翰 113年5月31日 09時30分許 6萬元 少年林○宇 113年5月31日 09時30分許 6萬元 少年林○宇 113年5月31日 09時31分許 2萬8,000元 少年林○宇 113年6月2日 11時29分許 6萬元 少年林○宇 113年6月2日 11時30分許 6萬元 少年林○宇 113年6月2日 11時31分許 2萬9,000元 少年林○宇 113年6月3日 10時41分許 6萬元 少年邱○翰 113年6月3日 10時42分許 6萬元 少年邱○翰 113年6月3日 10時43分許 2萬8,000元 少年邱○翰 113年6月5日 12時26分許 6萬元 李鴻智 113年6月5日 12時27分許 3萬元 李鴻智 桃園市○○區○○○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 11時55分許 3萬元 少年邱○翰 113年5月23日 11時58分許 3萬元 少年邱○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