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03號
TYDM,114,金訴,50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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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647、39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傅冠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
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他人,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品誠」、「陳建斌」之成年人、綽號
「俊傑」之成年人(下合稱「林品誠」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傅冠霖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LINE傳
送其申設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帳號予「陳建斌」,嗣「
林品誠」等3人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李侑珊等5人(下稱本
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品誠
等3人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
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其後,傅冠
霖依「林品誠」、「陳建斌」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至11「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五編號1至11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該等
款項交付予「俊傑」,使本案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傅冠霖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
02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
,以及提領畫面黏貼表(見偵39716卷第23、45至46頁)、
被告提供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57369卷第15
至16反面頁)、桃園分局景福所照片黏貼表(見偵39647卷
第47至63頁)、中和分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
53031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57369卷第1至3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
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是綜
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有聽過「林品誠」等3人之聲音,渠等聲音聽起來係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可見「林品誠」等3人確為
不同人,而該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告知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與「林品誠」等3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地,多次提領本案告訴人之匯款,係於密接時間
實施,分別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領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並依「林品誠」、「陳建斌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俊傑」,以此方式與「林品誠」等
3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宋悅
謝旻軒達成調解(至附表四編號1、3、5所示告訴人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並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匯款單據(見本院金
訴卷第105至111頁)等件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環保
問、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9716卷第11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
數額,以及告訴人李侑珊謝旻軒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39、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金 訴卷第23頁),考量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宋悅堂、謝旻軒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調 解筆錄內容,業如前述。至告訴人李侑珊蔡沁妤謝佳蓉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伊等達成和解或調解,非 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無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宋悅 堂、謝旻軒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伊等之權益;以及為使被 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 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69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事 實(即附表四編號1至5),與事實欄一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分別 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經被告掩飾、隱 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均由其提領並交付予「 俊傑」,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陳建斌」 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帳戶



之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五、退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69號號移送併辦之部分 事實(即附表四編號6),核與原起訴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事 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正犯, 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 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係屬起 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事實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1所載 傅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2所載 傅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3所載 傅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4所載 傅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5所載 傅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應賠償聲請人宋悅堂5萬6,985元,履行方式如下: ⑴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為應清償之款項7,985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是為全部均到期。 ⑵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宋悅堂指定之元大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戶名宋悅堂、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謝旻軒3萬2,123元,履行方式如下: ⑴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為應清償之款項2,123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是為全部均到期。 ⑵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謝旻軒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謝旻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號 所有人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冠霖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地點、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李侑珊林品誠」等3人於113年6月7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侑珊取得聯繫,佯稱:賣場尚未開通驗證,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開通云云,致告訴人李侑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7日 下午1時30分許 1萬6,066元 附表三 編號1 ⒈告訴人李侑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647卷第23至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647卷第27至31頁,偵57369卷第38頁) ⒊告訴人李侑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通話紀錄 (見偵57369卷第32至36頁) ⒋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9647卷第75至79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39647、39716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偵字第57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宋悅堂 「林品誠」等3人於113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宋悅堂取得聯繫,佯稱:賣場尚未通過誠信交易審核,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審核云云,致告訴人宋悅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7日 下午2時18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1 ⒈告訴人宋悅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647卷第33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647卷第39至43頁,偵57369卷第50頁) ⒊告訴人宋悅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57369卷第45至48頁) ⒋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9647卷第75至79頁) 同上 113年6月7日 下午2時21分許 7,000元 3 蔡沁妤林品誠」等3人於113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宋悅堂取得聯繫,佯稱:賣場尚未通過誠信交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審核云云,致告訴人蔡沁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許 9萬9,123元 附表三 編號2 ⒈告訴人蔡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716卷第26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716號卷第31至36、43至44頁) ⒊告訴人蔡沁妤提供通聯紀錄、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9716號卷第37至42頁) ⒋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9716卷第93至95頁) 同上 4 謝旻軒林品誠」等3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謝旻軒取得聯繫,佯稱:需要有財力證明以開通帳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謝旻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萬2,123元 附表三 編號2 ⒈告訴人謝旻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716卷第70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716卷第74至77、79、81頁) ⒊告訴人謝旻軒提供之轉帳明細(見偵39716卷第80頁) ⒋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9716卷第93至95頁) 同上 5 謝佳蓉林品誠」等3人於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謝佳蓉取得聯繫,佯稱:賣場未進行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謝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7日 下午1時32分許 1萬6,985元 附表三 編號2 ⒈告訴人謝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716號卷第50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716卷第48至49、54至56、65頁) ⒊告訴人謝佳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偵39716卷第58至62頁) ⒋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9716卷第93至95頁) 同上 6 周冠宇林品誠」等3人於113年6月7日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周冠宇取得聯繫,佯稱:賣場需開通經流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周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26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3 ⒈告訴人周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369卷第86至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369卷第88至91、93至94頁) ⒊告訴人周冠宇提供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57369卷第92至反面頁) ⒋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7369卷第100至101頁) 113年度偵字第57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27分許 3萬9,986元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28分許 2萬8,123元 附表五: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附表三 編號1 113年6月7日 下午1時39分許 1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桃園分行 2 113年6月7日 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3 113年6月7日 下午2時27分許 7,000元 4 附表三 編號2 113年6月7日 上午11時56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5 113年6月7日 上午11時57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6 113年6月7日 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7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04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8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05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9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06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10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08分許 1萬1,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11 113年6月7日 下午1時37分許 1萬7,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不詳 12 附表三 編號3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32分許 6萬元 元大銀行成功分行 13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33分許 6萬元 14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34分許 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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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