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信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紅米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信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蘇
柏毅(本院另行審結)、TAN CHUN KEAT(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陳俊傑,下稱陳俊傑,經檢察官另案起訴)、Signal軟體暱稱
「jaja」、「CV」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林信義與蘇柏毅、陳俊傑
、「jaja」、「CV」、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向劉惠娟佯稱:加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劉惠娟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陳俊傑,嗣陳俊傑以丟包方式將上開
贓款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地下室廁
所內,林信義旋依照蘇柏毅之指示前往該處拿取贓款,並依蘇柏
毅指示前往高鐵桃園站將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
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義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
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娟、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俊傑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毅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8至38頁、第311至335頁
、第339至352頁、第442至44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工作證、收據、行車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聯紀
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83至217頁、第246至255頁、第257至279頁、第29
1至295頁、第363至3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蘇柏毅、陳俊傑、「jaja」、「CV」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固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438頁
,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16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1頁、第436至437
頁),則其因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不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
㈢、輕罪減刑規定: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
偵卷第438頁,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16頁),原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
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438頁,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16頁),然因未自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自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紅米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5至166頁、第177頁),並有 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91至29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 ,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被告僅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人員,故如 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