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蒨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蒨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蒨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聖淵、邱德王、林郁雯、薛聖璋、潘佳欣、邱旻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蒨雯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想要申辦貸
款,去網路上尋找到某個人,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請他幫
忙我辦貸款的業務,對方跟我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
我美化帳戶,貸款會比較好過,我沒有想過他們會拿我的帳
戶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將
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73頁);又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或提領
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度
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
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
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以申辦貸款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置辯云
云。惟查,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
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
貸款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
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
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
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
、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
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銀行帳戶,即可因此獲得借
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又
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
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
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
驗,當能有所預見。
⒊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交付帳戶時已43歲,且
其於警詢中自承從事會計工作(見偵卷第15頁),並非懵懂
無知之人,有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
告雖辯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不明人士,請對方幫忙辦理貸款
業務,但不記得該人的名字,手機壞掉,對話紀錄也已經全
部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由上可知,被告與
網路上之不明借貸人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聯絡方式及公司地址等基本
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更沒有任何對話紀錄留存
,本院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抗辯之真實性,與幽靈抗辯並無二
致。況被告自知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向一般銀行借
貸成功,卻於網路上搜尋不知名借貸公司,欲用美化帳戶之
方式做假帳,換取借貸成功之利益,對方顯非合法或正當之
借貸機構或公司,被告對於本案交付帳戶之動作,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疑慮,當能有所預見。
⒋再查,被告早於112年4月間,因將自身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
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0號出口置物櫃7號內,供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再將置物櫃密碼單拍照以LINE傳送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金融卡密碼之訊息予詐欺集團
成員,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經檢警偵查後,認被告
有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檢察官遂以112年度偵字第34121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75-78頁)。被告歷經前次案
件,理應深刻知悉不得隨意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卻再犯本案,被告顯係基於無所謂、不會有任
何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
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
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
其本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即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
,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
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競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1 個
)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
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22-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 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邱聖淵 113年 2月5日18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邱勝淵表哥名義,向邱聖淵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邱聖淵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 2月5日19時10分許 3萬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聖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 2.告訴人邱聖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43頁)。 2 邱德王 113年 2月5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邱德王胞弟之老婆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德王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邱德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 2月5日20時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德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47頁)。 2.告訴人邱德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59頁)。 3 林郁雯 113年 2月5日18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郁雯嫂嫂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郁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郁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 2月5日19時1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63頁)。 2.告訴人林郁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76頁)。 4 薛聖璋 113年 2月2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薛聖璋佯稱:欲下注運彩需先匯款云云,致薛聖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 2月2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薛聖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78頁)。 2.告訴人薛聖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1-100頁)。 113年 2月2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5 潘佳欣 113年 1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佳欣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潘佳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 2月1日16時58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104頁)。 2.告訴人潘佳欣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130頁)。 113年 2月1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6 邱旻 113年 1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 1月31日17時20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133頁)。 2.告訴人邱旻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