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君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蕙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蕙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
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4日
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Cen
(雪花貼圖)」、「Roune客服」向告訴人陳琮棋佯稱:可
介紹其投資管道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云云,致陳琮
棋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4日12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琮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
之刑事告訴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匯
款紀錄一覽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29日函暨函附資料、113年10
月1日函暨函附資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網
銀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我把帳號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塞在錢包
裡面,但紙條現在不見了,可能是當時同居男友葉峻愷擅自
盜用帳戶;我是收到地檢署傳票才知道本案帳戶涉嫌詐欺洗
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辦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佯
稱可介紹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後隨即遭轉出等情,此有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於卷可參(見他字第4269號卷第85至
8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8919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是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是
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
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
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
,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
、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
,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
由,進而決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體載明,亦所在多有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
在皮包中,並非全無可能。被告未為妥善保管該紙條終致遺
失,縱在保管上有所疏失,惟不應據此即認被告於本案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上
開罪名,仍應依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評價。
㈢衡諸常情,若被告要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匯入款項使用,為免帳戶遭警示所生之不便或風險,應會選
擇交出平日無使用或使用頻率較低之帳戶,而無需提供日常
經常頻繁使用之帳戶;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所詐得之款項
可順利得手,亦會利用取得帳號、密碼後重新設定或要求帳
戶所有人交付金融卡、存摺等方式取得帳戶之控制權。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帳戶是我平常生活上主要使用
的帳戶,交易明細中註記的「陳冰」是我工作上的暱稱等語
(見金訴字第28至29頁);而觀諸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日
至112年1月31日止此期間之交易明細,確有各類不同金融交
易服務之使用紀錄,且利用本案帳戶進出之次數頻繁,是被
告上稱本案帳戶為其生活上主要使用之帳戶,應屬可信;又
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14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自該時間點
後至112年1月31日止,仍有多筆備註「陳冰」、「冰」、「
遠傳電信股份有」、「foodpan」之交易紀錄,被告仍將本
案帳戶用於生活使用,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模式仍一如既往
,並未有間斷或停止使用本案帳戶之情事,此有本案帳戶11
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18919號第169至260頁),此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常見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後,該帳戶所有人便失去對於帳戶
之控制權,抑或不再使用已交付帳戶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
應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㈤另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我平常都是用圖形方式登入網路銀
行,有一次輪入錯誤,要輪入密碼,我才發現寫有網銀帳號
、密碼的紙條不見等語(見偵字第18919號第41頁至第42頁
)。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現今網路銀行在首次登入網路銀行
後,可利用程式設定臉部辨識或圖形方式快速登入之情,未
有矛盾,是被告確有可能平時登入網路銀行均須使用圖形方
式快速登入,而未逐次輸入帳號、密碼,進而未能立即發現
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遺失而立即雙更,是自難僅
以被告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遽認被告所辯不實。
㈥公訴意旨另認,經函詢被告林蕙君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掛失
、網銀異動紀錄,顯示被告林蕙君於113年3月11日始變更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3年9月3日、同年月4日始向中國
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手續,足認其於收到
本署之開庭通知後,始於開庭日即113年9月18日前,申請掛
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堪認被告林蕙君上開掛失之行
為,僅為臨訟卸責之舉,其辯稱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
紙條上並遺失云云,尚不足採。然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縱被告所辯雖不足採信,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實則,本案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告訴人時所使用之
工具,自不能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
,即認被告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00年1月14日12時52分 10萬元
檢察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