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2號
TYDM,114,金訴,14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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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嵩瀚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嵩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嵩瀚與臉書暱稱「雄熊」、「林凱誠
」及假投資平台「StarExchange」之在線客服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雄熊」、「林
凱誠」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黃慧茹,向黃慧茹佯稱可至假投資平台「StarExchange」
投資獲利,要求黃慧茹先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
幣轉至「StarExchange」平台之錢包地址,同時介紹可向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致黃慧茹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
後,被告再將附表所示USDT以錢包地址「TEhJgQLxscawpH5V
awmkB8vcJUhJykWkYz」(下稱錢包A)轉入黃慧茹之錢包地
址「TUQMa8yHy6ydrJGZfzVW3pybE3sFwYZ6rN」(下稱錢包B
),黃慧茹再以錢包B轉入「StarExchange」平台之錢包地
址。嗣經黃慧茹發覺無法出金,配合警方假意再次與被告購
買USDT,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慧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林凱誠」、假投資平台「StarExchange」客
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錢包A之USDT交易紀錄、被告交予
告訴人簽署之數字貨幣買賣合同、購幣聲明切結書、USDT市
價網頁查詢資料、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04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8571號起訴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24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函送資料)4份、臺灣高等
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StarExchange之網路新聞、
交易所網路評比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和告訴人交易過數次虛擬貨幣,
但我是自己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發佈廣告,並非受詐騙集
團指示前去交易,我也有跟告訴人進行基本的KYC實名認證
,並且請告訴人閱讀相關切結書後簽名,我主觀上沒有詐欺
跟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交易中
均主動出示自己的真實姓名,並沒有製造金流斷點。另起訴
書所引幣流分析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換得之虛擬貨幣,有回
流到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之情況,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和詐騙
集團成員之關聯性。又檢察官雖舉被告販售之虛擬貨幣價格
為34.3元,但依辯護人所提供當日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之
其他幣商價格,被告交易之價格並非最高,此僅為自由交易
市場決定之售價,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
,於面交收取告訴人之現金後,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不等之虛
擬貨幣轉入至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45頁),並有告訴人黃慧
茹指認被告之照片、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簽立之數字貨幣買賣合同、購幣聲明切
結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USDT交易紀錄照片、告訴人手機之待機畫面、
錢包地址、手持身分證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9、31-32、33-35、39-59、191-229、231-239頁)
,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起訴書所指臉書暱稱
「雄熊」、「林凱誠」及假投資平台「StarExchange」之在
線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間我在臉書上
遇到暱稱「林凱誠」之人,跟我說有一個東西可以讓我賺錢
,它叫USDT,「林凱誠」叫我先下載一個APP,APP的名字是
「StarExchange」。一開始先入金,然後再出金,我都有拿
到錢,大概5-6次的循環後,開始就要繳保證金幾百萬,再
加上押金幾百萬,湊成一個金額就可以領出來現金(新臺幣
),我就這樣子一直投錢進去,APP裡面就是要用新臺幣換U
SDT,一開始的入金也是入USDT,出金可以出新臺幣。一開
始我就有跟「林凱誠」說我沒有認識的幣商。當時「林凱誠
」叫我開一個火幣內的幣商介面,擷圖給他看,他看完後便
將其中一個幣商推薦給我,他說這個人適合換幣,但「林凱
誠」沒有跟我說一定要跟被告買幣。我跟被告購買USDT時,
被告並沒有詢問我原因,只說你一次換這麼多這樣子而已。
被告有叫我簽合約,被告說換幣要合法,他是合法的幣商,
所以要簽這個合同。被告有提醒我小心詐騙,我跟他說我買
USDT應該不是詐騙。被告都有把換到的USDT匯到我的虛擬錢
包地址,我後續都是依「林凱誠」指示一步一步轉出去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30頁)。
 ⒉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於112年6
月16日稱:「你好,我是在huobi(火幣)上看到你的,可
以跟你線下購買USDT嗎?」,被告回稱:「你好,可以的」
,並傳送切結之內容略以:「(1)本賣場並未與任何投資平
台合作,也並未要求下載任何投資工具或要求登入任何投資
網站成為會員,請慎防詐騙...」、「(7)依金管會規定虛擬
通貨交易採實名登記及認證,故須請買方於交易時攜帶身分
證正本進行KYC實名認證,並手持拍照供本賣場留存確認...
」、「(9)本人聲明保證,倘若事後認為自己遭受種種不明
因素詐騙手法時,將依法報警處理。惟將明確告知執法單位
,貴賣場係純粹交易買賣虛擬貨幣,與詐騙無關...」告訴
人並回稱:「同意」(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104頁)。由
上可知,告訴人確實係依「林凱誠」之指示,在火幣交易平
台內的幣商廣告介面,擷圖後請「林凱誠」選定一個幣商進
行交易,並非直接指定或介紹被告;況被告於LINE訊息中清
楚寫到「本賣場並未與任何投資平台合作、慎防詐騙」,彼
時告訴人所受詐騙即「StarExchange」之投資平台詐騙,若
被告確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傳送此訊息豈非使詐騙集團
騙術功虧一簣?更顯被告並非「林凱誠」或詐騙集團唯一
指定之幣商,僅係碰巧或隨機狀況下,經詐騙集團隨意選擇
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⒊至檢察官舉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以此證
明被告之錢包A之USDT來源,部分輾轉來自於託管錢包之事
實。惟經本院細譯該報告之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錢包A
之USDT來源端錢包眾多,而部分資金來源係託管錢包等情況
(見偵卷第93-102頁)。託管錢包係指私鑰(允許訪問和管
理加密貨幣的加密數據)由第三方平台負責保管,使用者並
不直接擁有控制資產的權限,而是將私鑰交由平台管理。第
三方通常是一個中心化交易所或一間提供錢包服務的公司。
著名的託管型錢包,包括幣安和Coinbase。相對於非託管型
錢包,託管錢包之交易會受到託管平台之限制。換言之,託
管錢包本身無法證明被告之錢包A有資產來源不明,或被告
有任何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之情況(例如告訴人遭詐騙之虛
擬貨幣有回流之情形)。
 ⒋至檢察官又舉USDT市價網頁查詢資料,以此證明被告販賣USD
T予告訴人時,USDT市場價格為每顆新臺幣31元至31.7元間
浮動,而被告販賣售價固定為34.3元,顯不符合市場交易常
情之事實(見偵卷第137-155頁)。然交易所平臺上之個人
幣商(C2C)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價格,本即依人有所不同,
未必均等於或低於當日匯率,買賣泰達幣之獲利模式為買低
賣高,是其賣幣定價縱高於市價,此賣幣價格只要買賣雙方
同意,並無不可。且部分個人幣商相較於網路集中交易所,
更須付出當面交易之交通、聯繫成本,則一般消費者因個人
幣商前開優勢,而願意支付稍高之價格來購買泰達幣,亦屬
個人契約自由。況觀諸辯護人所提出火幣交易所C2C交易畫
面擷圖,個人幣商之交易價格最低為每顆25.5元,最高為36
.5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26-132頁),被告所販售之價
格尚非最高,亦非最低,尚難僅以此節,即認定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本案被告作為個人幣商,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等情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
 ⒈查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買賣,可區分為個人虛擬貨幣交易商與
集中交易所,個人幣商未若交易所一般需收取手續費、僅能
遵循交易所接受之特定方式與幣別付款購買、有交易數量或
鎖倉之限制;向個人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無庸經過
交易所錢包,能維持虛擬貨幣之去中心化特色;更甚者個人
幣商可以提供面交、即時或個性化的私人服務,此即仍有個
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空間之原因及優勢所在。然詐騙集團亦
因上開個人幣商之特色,不斷濫用其作為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我國遂於113年通過打詐四法的相關修訂,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6條之虛擬資產服務業(VASP)登記新制,已於1
13年11月30日施行,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個人幣商若未依法登
記,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即末日條款)。若未依法登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可加處十倍
以下之罰金。可見個人幣商亦經立法者肯認,修法後經過申
請登記,仍有自由市場交易之價值。
⒉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
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
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
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
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
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幣商在本案發生時,雖因
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其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
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個
人幣商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在跟被告交
易時,我有手持身分證的正面讓被告拍攝我的個人照片,因
為被告說他是合法幣商,他要留底,他要知道跟誰換幣。我
在跟被告總共10次的交易中,除了警方埋伏那次,其餘9次
我打開錢包查看,被告都有交付USDT到我的錢包。我有簽署
數字貨幣買賣合同、購幣聲明切結書,但我完全沒有看過內
容就簽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30頁)。此部份亦
有被告提供本案數字貨幣買賣合同、購幣聲明切結書,告訴
人手持身分證拍攝之個人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1-22
9頁)。是被告在開始與告訴人黃慧茹進行交易前,有對其
進行基本的KYC程序(即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取得身分證
明文件等),足堪認定。
 ⒋復觀諸卷內數字貨幣買賣合同,第5點略以「本件交易單純為
數字貨幣買賣,與其他投資事項無關,甲方交付上開數字
幣,即屬乙方所有,其處分概與甲方無關」(見偵卷第191
頁);購幣聲明切結書第3點略以「本人聲明保證,向貴賣
場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完畢後,所購得之虛擬通貨歸本人所有
,倘若日後本人自行轉出或另作交易,概與貴賣場無關,由
本人為自己行為負責」、第6點略以「本人聲明保證,倘若
事後認為自己遭受種種不明因素詐騙手法時,將依法報警處
理。惟將明確告知執法單位,貴賣場係純粹交易買賣虛擬貨
幣,與詐騙無關...」(見偵卷第193頁),且其上均有告訴
人之親筆簽名,可見被告確實有盡可能宣導,避免交易對象
遭詐騙,以及請購買者切結相關事宜。
 ⒌至檢察官雖舉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04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8571號起訴書,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24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4份,以此證明被告前因販售虛擬貨
幣而涉及詐欺犯罪之情事,理應知悉個人幣商交易之風險,
卻仍持續交易,主觀上顯有故意。惟前已說明,個人幣商因
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無庸經過集中交易所,遭致詐騙集團不
斷濫用其作為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但我國既於113年
通過打詐四法的相關修訂,並且允許個人幣商於申請登記後
,仍可繼續從事業務,此即立法者肯認個人幣商存在之價值
,倘若金流得以追蹤、身分得以揭露,則個人幣商仍可正常
營運,而非全面禁絕。然於修法前,個人幣商缺乏有效之法
律、規定依循時,僅能透過各式方式,避免自身於虛擬貨幣
交易時,深陷刑事責任與調查,此為修法前個人幣商之風險
與困境,不宜反證個人幣商屢遭檢警調查,即具有詐欺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從未刻意遮蔽或掩飾自身姓名,
致使本案金流有任何斷點或犯罪所得隱匿;被告更有驗證客
戶之身分、取得身分證明之文件、進行KYC實名認證程序;
於LINE訊息中、買賣合同、購幣聲明切結書等,均一再提醒
客戶小心詐騙,避免受騙;更甚者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過
程中,復徵詢律師即本案辯護人之意見,擬定相關契約及切
結書(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6頁,辯護人陳盈君律師之起稱
部分),則本院認被告實已盡各種方法努力,避免交易之客
戶係遭詐騙或不法犯罪集團控制,在無更多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間有犯意聯絡時,應認被告尚無詐欺或洗
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以昭慎重。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犯行所舉之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 購買USDT 數量(顆)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換算每顆價格(新臺幣) 1 112年6月26日18時43分許 大興西路2段76巷6號 30903 106萬元 34.3元 2 112年6月28日20時13分許 大興西路2段76巷6號 30621 105萬元 34.29元 3 112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 經國路369號 58309 200萬元 34.3元 4 112年7月5日17時37分許 經國路369號 30612 105萬元 34.3元 5 112年7月7日18時37分許 經國路142號 30612 105萬元 34.3元 6 112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 經國路142號 40816 140萬元 34.3元 7 112年7月26日15時17分許 經國路142號 30923 106萬元 34.27元 8 112年7月28日18時5分許 經國路142號 29154 100萬元 34.3元 9 112年8月1日16時14分許 經國路142號 34985 120萬元 34.3元 10 112年8月10日16時0分許 經國路142號 (遭警方埋伏逮捕) 61224 210萬元 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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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