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龍
具 保 人 李威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威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冠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李威呈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另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嗣
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
,有本院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
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