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64號
TYDM,114,金簡上,6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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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58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損害賠
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
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
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
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
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
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
線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
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
,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
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
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
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
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甲○○具狀請求檢察官提
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第
101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原應僅及於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
適用部分,應不在上訴範圍內。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詳下述),因罪名及科刑無從割裂,是就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名部分亦應隨同上訴;再原審判決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認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而據以論罪,容有違誤(詳後述),
致嚴重影響本案科刑是否妥適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就原審判決之罪數認定,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而屬
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
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就原審論罪部分亦同為本院審理範
圍,其餘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如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沒收
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
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
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因本案被告自承
並無犯罪所得,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得依
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4
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
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21741號卷第213至21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1頁
、第13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5頁、第114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
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犯後態度與
原審判決已有不同,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後,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是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丙○○、己○○、戊○○、丁○○、甲○○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
至84頁、第141至14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做工之職業、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需扶養1個成年子女、租屋與孩子同住之家庭生
活情況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6頁、第114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且 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 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告訴人等之方案,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



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冀 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1 丙○○ 4萬2,000元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5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84頁 2 己○○ 7萬2,000元 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己○○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1至143頁 3 戊○○ 1萬5,000元 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戊○○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丁○○ 1萬5,000元 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丁○○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甲○○ 5萬元 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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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