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54號
TYDM,114,金簡上,5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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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RDENAS LENNIE AGULTO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25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CARDENAS LENNIE AGULTO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被告CARDENAS LENNIE AGULTO(中
文姓名:卡蒂)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爭執量刑部分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咸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其本案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希望可以予以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
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
等一切情狀」則原審判決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
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又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減輕被告之刑後,判處僅高於法定最低刑度1個月之
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則難認其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足以動
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從而,原審量刑應無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柏霖簡清礎柯羽真成立
調解,並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手機
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5至121頁
),堪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而惜未成
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
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
,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又被告雖惜
未能與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考
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
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
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
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
及被害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從而,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
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
告訴人 內容 柯羽真 被告應給付柯羽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柏霖 被告應給付陳柏霖2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7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 簡清礎 被告應給付簡清礎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7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DENAS LENNIE AGULTO(中文姓名:卡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ARDENAS LENNIE AGULT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1月6日」更正為「112年12月 14日前」、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某不詳 時許」、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前某 不詳時許」,並補充證據:被告CARDENAS LENNIE AGULTO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先後詐騙本案各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 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56號
  被   告 CARDENAS LENNIE AGULTO(中文名:卡蒂,菲             律賓籍) 
            女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DENAS LENNIE AGULTO(中文姓名:卡蒂,下稱卡蒂)可  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某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  點,以某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立柯羽真陳柏霖施秀伶簡清礎謝杏紅、  徐文華黃語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卡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伊的金融卡都放在隨身小錢包中,伊遺失小錢包,小錢包  裡面有寫上密碼之紙條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維立柯羽真陳柏霖施秀伶簡清礎、  謝杏紅、徐文華黃語婕受如附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  戶及中信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之ATM轉帳明細  單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供他人使用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時稱係於113年1月6日發  現錢包不見,於偵訊時則係先稱於112年11月間遺失、再改  稱係112年12月1日遺失,則其就錢包遺失之時間,再三改口  ,則其此部所辯,是否詳實足採,已非無疑。(三)況查,本件2帳戶於112年12月間,遭執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所用之時,已均僅各剩餘數十元、數百元,核與一般自願提  供帳戶用以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態樣,多係有先自行領空  帳戶內自有金錢、或係將帳戶內自有金錢所剩無幾之帳戶提  供出去,以免自有金錢受有損失等情,實亦相符。(四)更查,衡諸常理,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  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  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  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  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  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有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所辯,顯與  常理不符,礙難採信。
(五)更且,觀以上開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被告聲稱金融卡  遺失之112年11月、12月、113年1月等時間之前半年,被告  郵局、中信帳戶,皆有自行頻繁使用之紀錄,實難想像被告  仍會不記得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有需要另將提款密碼寫在  紙條上置於小錢包內,徒增遺失後遭盜領風險之理。堪認被



  告所辯,實均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告訴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告訴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維立 112年12月26日 某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維 立佯稱:可透過cypton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維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9時4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9、頁71 2 柯羽真 112年12月12日 12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柯羽 真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柯羽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10時19分許 4萬9,1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9、頁147 3 陳柏霖 112年8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陳柏 霖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4時4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8、頁184 112年12月25日 14時46分許 2萬8,790元 4 施秀伶 112年12月25日 前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施秀 伶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施秀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0時46分許 4萬9,6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8-頁49、 頁223-頁224 112年12月26日 10時20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0時23分許 9,850元 5 簡清礎 112年6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簡清 礎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簡清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9時32分許 2萬9,5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11、頁49 6 謝杏紅 112年10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謝杏 紅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謝杏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 10時53分許 4萬7,385元 中信帳戶 偵卷(一) 頁53、頁275 7 徐文華 112年5月至6月間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徐文 華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徐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 14時2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一) 頁53 112年12月15日 15時40分許 3萬元 8 黃語婕 112年11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黃語 婕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黃語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0時26分許 4萬9,691元 中信帳戶 偵卷(一) 頁53 偵卷(二) 頁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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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