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07號
TYDM,114,金簡,20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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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求梓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70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桃金簡字
第1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獨任審
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求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姜求梓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詐騙財物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馮漢文,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雖被告迄今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114年7月3日調解期日遵期到庭,並
於本院114年9月17日審判期日中表示:我有帶新臺幣1萬5,0
00元來要調解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足見被告具
有調解意願及誠意,然告訴人於114年7月3日調解期日並未
到庭,且於114年9月17日透過電話表示:現在身體不太好,
桃園沒辦法過去,那個錢我不要了,看是要做公益還是怎樣
,就捐出去就好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具有調解意 願及誠意,告訴人亦表示可將被告所準備之調解金額向外捐 獻,均於上述。既被告業已展現調解意願及誠意,告訴人亦 無繼續追究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 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 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 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資力狀況,以及於審 理中自陳其所準備之調解金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01號  被   告 姜求梓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求梓大陸地區人民,已知大陸地區搭乘公共運輸、住宿 均採實名登記制度,而依其背景及經驗,應較臺灣地區人民 更知謹慎保管個人資料。姜求梓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 使用人頭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之金流;且一旦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則詐騙集團即可透過帳戶自由進 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而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詎姜 求梓於民國113年9月7日,向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師兄」之人申請補助金時,經「李師兄」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驗證身分,雖明知金融帳戶密碼結合提款卡後, 僅得操作帳戶金流進出,並無驗證個人身分資料功能,竟為 圖補助金順利請領,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 ,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交「李師兄」。嗣「李師兄」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等犯意,於113 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向馮漢文佯稱為其外甥,有借款需 求,使馮漢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將新臺 幣15萬2,000元匯入姜求梓之前揭帳戶中,而使該詐騙集團 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馮漢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求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均寄予「李師兄」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當時對方自稱勞動部官員,稱伊可領取勞動補助 ,惟須以提款卡來認證,伊才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 臺灣銀行提款卡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馮漢 文於警詢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之起因 雖為申請補助,然觀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李 師兄」稱:「因為需要驗證你的身分」、「你不是不會線上 認證所以才叫你寄卡片」,被告隨即稱:「政府發錢從沒要 這些(,)只要付(符)合資格到錢就匯到戶(頭)之上」...「會 不會是詐騙」(見卷第115頁至119頁擷圖)等情。足見被告 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事,有所認知,且其亦知悉政府若



發放補助款,僅需申請者符合補助資格即可發放,並無要求 申請補助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可能。雖然 「李師兄」見狀自圓其說,然被告既已預見詐騙集團蒐集金 融帳戶之行為,卻未能於事前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詢問 「李師兄」勞動部之承辦人員姓名及電話,並電詢勞動部有 無其事?詢問開戶銀行,提款卡可否認證存戶身分並據以向 勞動部請領補助?詢問165反詐騙專線?),仍不違背本意 交付帳戶;佐以「李師兄」自113年9月19日起即不再回覆被 告任何訊息,被告顯已無從控制帳戶之使用狀況,卻仍未及 時向臺灣銀行掛失帳戶,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向轄區警察 機關報案,放任犯罪行為之發生,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有被告與「李師兄」、「勞動部 -專員」間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明細、被告之臺灣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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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