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6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承濬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論罪欄記載「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等語。惟查,檢察官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航福門市,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亞軒之指示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則被告之犯罪時間
早已適用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此部分記載
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
㈢競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幫助: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113-115頁),嗣後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自無
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家庭代工之工作
機會,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網路上不明他人,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前無任何前案紀
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
供之銀行帳戶數量(僅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期間、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共約6萬餘元),已與告訴人李儀瑄和
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100頁、和解書);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觀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 能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李儀瑄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99-100頁、和解書);另被害人陳茹芳於警詢中 表示不願提告(見偵卷第21-23頁),且本院業已傳喚其到 庭調解,亦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91頁,本院點名 單),此部分不利益尚難由被告承擔。本院審酌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 條第1項規定。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 已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被告 尚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4號 被 告 吳承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航福門市」,將其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亞軒」之 指示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與「楊亞軒」,以做為從事財產 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並將提款密碼透過通訊軟 體訊息功能傳與「楊亞軒」。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 流向。嗣李儀瑄、陳茹芳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儀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濬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航福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與「楊亞軒」,並將提款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予「楊亞軒」。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訊息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 3 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於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的第一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楊亞軒」,並用訊息提供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他(楊亞軒 )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申請材料使用,我才提供給 他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於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時,在通訊軟體上多次詢問「那想要詢問一下,卡片是正當 的用途嗎?詐騙有點多會有點怕怕的」、「不好意思,因為 被騙過所以多少有點怕怕的,那包裹部分在麻煩姐姐留意」 等語,有其提出與「楊亞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之前有朋友買遊戲點數被騙詐騙過,知 道的詐騙種類有資金詐騙、投資詐騙、電信詐騙,足認被告 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從 事財產犯罪,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而容任 「楊亞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使渠等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楊亞軒」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李儀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1時0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Hitomi Chujyo聯繫告訴人李儀瑄,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李儀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8月22日 晚間6時36分許 3萬9,988元 偵卷頁48、53-55、63、90。 2 陳茹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7時0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Hitomi Chujyo聯繫告訴人陳茹芳,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茹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8月22日 下午5時35分許 2萬9,986元 偵卷頁48、57-61、65、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