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瑪莎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瑪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
、「9時51分」及「10時4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瑪莎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帳戶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
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 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45號 被 告 黃瑪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瑪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將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 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淑惠、陳芷芸、林峻宇、吳彥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瑪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淑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芷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峻宇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彥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彥伶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淑惠、陳芷芸、林峻宇、吳彥伶遭詐騙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向對方傳送訊息稱:「哦,太可怕了,我想我應該把我的銀行帳戶發給你,有很多騙子購買帳戶」、「如果我不想透過ATM匯款怎麼辦?」、「是的,我害怕遇到麻煩並且無法把它還給我。因為我老公不知道這些。無法發送ATM卡。」、「為什麼有這麼多ATM卡?」、「為什麼他們需要ATM卡來購買材料?如果無法親自歸還失主怎麼辦?」「確保我的ATM歸還給我。台灣禁止出售ATM。」、「抱歉,我第一次信任這樣的工作。因為網路騙子很多。」、「為什麼需要密碼..為什麼你需要一個可怕的ATM密碼...」、「我會相信你..我的ATM退貨是否附有材料。這是我的密碼021278..」等語,復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瑪莎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有找到家庭代工工作,係對方向我佯稱,需提供提 款卡才能拿到工作,我不疑有他,基於工作上需要,才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 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 ,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被告以GOOGLE翻譯傳送中文訊息稱「哦,太可怕 了,我想我應該把我的銀行帳戶發給你,有很多騙子購買帳 戶」、「如果我不想透過ATM匯款怎麼辦?」、「是的,我害 怕遇到麻煩並且無法把它還給我。因為我老公不知道這些。 無法發送ATM卡。」、「為什麼有這麼多ATM卡?」、「為什 麼他們需要ATM卡來購買材料?如果無法親自歸還失主怎麼辦 ?」「確保我的ATM歸還給我。台灣禁止出售ATM。」、「抱 歉,我第一次信任這樣的工作。因為網路騙子很多。」、「 為什麼需要密碼..為什麼你需要一個可怕的ATM密碼...」、 「我會相信你..我的ATM退貨是否附有材料。這是我的密碼0 21278..」等內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當下,已 對我國禁止出售帳戶提款卡一事有所認識,且過程中不斷詢 問對方為何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因此會涉犯詐欺犯罪, 亦不敢將此事告知先生等情,顯見被告已知悉對方向其要求 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乙情,與一般家 庭代工流程不符,然被告竟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 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 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何淑惠,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u Jialiu」向何淑惠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等語,致何淑惠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23分 1萬4,998元 本案帳戶 2 陳芷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晚間8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芷芸,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嘉怡」向陳芷芸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等語,致陳芷芸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23分 6,985元 本案帳戶 3 林峻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林峻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鄉里」向林峻宇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需點擊對方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等語,致林峻宇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23分 4萬199元 本案帳戶 4 吳彥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透過露天拍賣結識吳彥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若曦」向吳彥伶佯稱:無法透過露天拍賣下單,需點擊對方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等語,致吳彥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23分 3萬15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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