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洋
選任辯護人 陳文傑律師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睿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梁睿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認其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235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
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
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金訴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衡以被告本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張雅惠、告訴人林秀玲分別以分期給付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2萬6,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 所示),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103至104頁、本院金訴49至53頁),又被告至114年8 月25日止,被害人張雅惠部分已履行完畢,並有依約賠償告 訴人林秀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本院金簡卷第17至19頁),另被告亦 有意賠償告訴人張佩翎、鄧雅文;被害人程奕綸、高靖傑, 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為使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認有諭知緩刑負擔 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七、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罪獲有利益,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 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帶殆盡 ,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其 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絕對義務沒收、追繳,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佩翎(告訴人) 張佩翎於113年9月7日13時31分許,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用戶「koklac333」傳送中獎訊息,並向張佩翎佯稱中了新臺幣166,666元,依客服指示操作兌獎云云,致張佩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9分,應予更正) 3萬0,050元 合庫帳戶 2 程奕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手遊「魔姬物語」內詢問程奕綸是否賣帳號,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程奕綸,佯稱欲購買手遊魔姬物語帳號,並提供「GAME608官方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復稱上架資料有誤而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程奕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3 張雅惠(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4時39分許,以占卜網站傳送中獎通知張雅惠,並向其佯稱需捐款愛心團體,之後加入金融平台,因資金受銀行局監管須交付提款卡解除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下午1時17分許 2萬4,890元 合庫帳戶 113年9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4,500元 113年9月7日下午12時52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郵局帳戶 113年9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9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萬5,108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 林秀玲(告訴人) 林秀玲於113年9月3日14時14分許,在臉書暱稱「翡翠瑰寶」辦抽獎活動,林秀玲欲參加抽獎,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捐款做公益即可參加,兌獎須依指示操作LINE PAY轉帳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下午3時2分許 4萬4,985元 國泰帳戶 5 高靖傑(被害人) 高靖傑於113年9月7日15時59分許,在臉書上看見抽獎音響之活動,點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中獎96,000元,須以網路銀行轉帳做測試云云,致高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5,016元 國泰帳戶 6 鄧雅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IG舉辦抽獎活動,傳訊息通知鄧雅文,佯稱中獎166,666元,兌獎須先驗證帳戶云云,致鄧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12時31分許 2萬5,03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調解筆錄頁數 1 林秀玲 2萬6,000元 自114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審金訴卷第104頁 2 張雅惠 4萬元 自114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審金訴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號 被 告 梁睿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睿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 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再 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 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6日14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長榮站,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公 路車工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明」、「李妙雪」之 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妙雪」,以供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 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佩翎、林秀玲、鄧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睿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其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其寄出提款卡之前亦有猜想到其有可能係寄給詐騙集團成員,卻仍為求順利領取獎金,選擇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公路車工坊」、「陳建明」、「李妙雪」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公路車工坊」、「陳建明」、「李妙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張佩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13時31分許,以IG用戶「koklac333」傳送中獎訊息,向張佩翎佯稱中了新台幣166666元,依客服指示操作兌獎云云,致張佩翎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15時49分許 3萬0,050元 合庫帳戶 偵卷頁66 2 程奕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xg4346」聯繫被害人程奕綸,佯稱欲購買手遊魔姬物語帳號,並提供「GAME608官方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復稱上架資料有誤而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程奕綸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14時48分許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偵卷頁36、103 3 張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4時39分許,以占卜網站傳送中獎通知,佯稱需捐款愛心團體,並加入金融平台,因資金受銀行局監管須交付提款卡解除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13時17分許 2萬4,890元 合庫帳戶 偵卷頁36、39 113年9月7日13時18分許 2萬4,500元 113年9月7日12時52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4 林秀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4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翡翠瑰寶」辦抽獎活動吸引告訴人林秀玲,佯稱捐款做公益即可參加,兌獎須依指示操作LINE PAY轉帳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15時2分許 4萬4,985元 國泰帳戶 偵卷頁31、156 5 高靖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15時59分許,以臉書辦抽獎活動吸引被害人高靖傑點擊,佯稱中獎96000元,須以網路銀行轉帳做測試云云,致高靖傑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15時59分許 1萬5,016元 國泰帳戶 偵卷頁31、171 6 鄧雅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以IG舉辦抽獎活動,傳訊息通知告訴人鄧雅文,佯稱中獎166666元,兌獎須先驗證帳戶云云,致鄧雅文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12時31分許 2萬5,030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