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玟慧(原名杜麗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3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易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玟慧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
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
LINE提供與LINE暱稱『『陳建斌』」之記載應更正為「之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LINE暱稱『陳
建斌』之人(下稱『陳建斌』)」,另補充證據「被告杜玟慧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杜玟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本次
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並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警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坦承為答辯
,然細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為何涉入本案,以及有何
具體客觀行為等節均明確陳述,應可寬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
情形;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又依現存卷證難
認被告或有犯罪所得,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取、提領款項
,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
,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本案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
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考量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其所為犯行固應 非難,然其所成立犯行究僅屬洗錢犯罪之前置預備行為,亦 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稱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審酌前述上情,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從而,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 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80號 被 告 杜麗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麗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申辦貸款不 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 項轉匯、提領,上情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詎其為申辦貸 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帳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LINE提供與LINE暱稱「「
陳建斌」。嗣「陳建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 月9日以LINE暱稱「平安」向如王高鳳佯稱:我是你的姪子 ,急需用錢,致王高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2時13分將如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杜麗鈴郵 局帳戶內,再由杜麗鈴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一空。 嗣王高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高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麗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聯邦、郵局帳戶予「陳建斌」,並於113年4月9日依照「陳建斌」之指示至郵局提領款項,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由「陳建斌」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被告提出與「胡奇偉」、「陳建斌」之對話紀錄各1份 2 告訴人王高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佯稱為其姪子需要錢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2時13分將15萬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被告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4月9日12時13分將15萬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犯刑 法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罪嫌,惟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很多欠款想要整合,但我 去問台新銀行被拒絕貸款,後來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福易貸
」的貸款訊息,但「胡奇偉」說我貸不過需要第二份工作的 收入,所以就跟對方約好要做好幾個月的金流假裝是第二份 工作的收入,然後他就把我介紹給「陳建斌」,我就把中信 、聯邦、郵局帳戶的帳號提供給「陳建斌」,然後他們就匯 款要我領出來交給會計等語,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先與「胡奇偉」聯繫後,由「胡奇偉」先和被告談妥貸 款金額,要求證件資料、金融帳戶3至6月之交易明細,並要 求被告填寫基本資料,再向被告介紹「陳建斌」為貸款代辦 公司之總經理,並叮囑被告須注意禮貌,被告再與「陳建斌 」聯繫,並依指示手持身分證自拍後傳送予對方,並將上開 3個帳戶封面存摺拍照傳送予對方,被告即依指示陸續領款 並將明細拍照傳送予對方,待被告提領出來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揭歷程觀之,被告主觀上係因欲貸 款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以 美化帳戶金流,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 ,是被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而仍故意為 之,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法條全文略)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高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杜玟慧(原名杜麗鈴)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5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易字第7 號洗錢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高鳳
相對人 杜玟慧(原名杜麗鈴)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上開各期 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郵政帳戶(戶名、帳 號詳卷)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王高鳳
相對人 杜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