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錢昱叡(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由甲○○
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灣,除往返臺灣之機
票及食宿費用均由錢昱叡支付,事成之後甲○○可獲得運毒報
酬新臺幣10萬元。謀議既定,甲○○遂依指示於114年6月3日
搭機前往柬埔寨,入住錢昱叡安排之飯店並領取美金400元
食宿費用,俟114年6月9日錢昱叡安排不詳成年男子至甲○○
下塌飯店並交付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運動鞋1雙,左右兩
腳運動鞋底層內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甲○○
換穿後,該成年男子將甲○○載送至柬埔寨機場,經轉機香港
,搭乘國泰航空CX402號班機,於114年6月10日20時26分許
,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甲○○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攔檢而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附表編號2所
示、供犯運輸毒品之運動鞋1雙、附表編號3、4所示、供與
共犯聯繫之行動電話共2支及附表編號5所示因犯本案運輸毒
品之報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0頁、重訴卷第7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4年6月10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228號函、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對話紀錄截圖、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入出境結果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至87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錢昱叡及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錢昱叡,有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8月11日園緝字第11457593270號
函附卷可參(見重訴卷第6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
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
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
,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
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
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可參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 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 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運動鞋與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 用於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 訴卷第30、7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美金10 3元為錢昱叡給予之食宿費用(見重訴卷第30頁),此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6,700元,被告辯稱係其個 人所有財物,與本案無關,並非本件犯罪所得,本件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該扣案之現金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財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粉末貳包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710號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毛重1,072.35公克,驗前淨重1,052.83公克,驗餘淨重1,052.73公克,純度46.99%,純質淨重494.72公克。(見偵卷第127頁) 2 運動鞋壹雙 被告甲○○所有。 3 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 被告甲○○所有。 IMEI:○○○○○○○○○○○○○○○號。 4 iPhone13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被告甲○○所有。 IMEI:○○○○○○○○○○○○○○○號。 5 美金壹佰零參元 被告甲○○所有。